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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0:27:17  浏览:8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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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沧政发〔2007〕18号 2007年12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根据《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冀政〔2007〕34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职工、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生育保险统筹层次、范围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范围保持一致。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业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上年度本市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为0.4%,其他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为0.8%。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同。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需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应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

  

第九条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生育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从单位缴费的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新增参保人员,从缴费的次月起,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不含补缴)后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产假20天;

  

(二)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产假30天;

  

(三)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产假42天;

  

(四)怀孕满6个月以上分娩或终止妊娠,产假90天,其中分娩产前休假15天;

  

(五)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六)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七)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奖励晚育产假45天。

  

女职工生育同时符合难产、多胞胎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的产假天数累加计算。

  

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生育津贴是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含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品费)由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定额补贴,标准为:

  

(一)正常生产的1000元;

  

(二)难产的1500元;

  

(三)剖腹产2300元。

  

女职工分娩期间出现并发症的,治疗分娩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报销。在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输卵(精)管结扎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含检查费、手术费、住院费、药品费)由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定额补贴,标准为:

  

(一)怀孕6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600元;

  

(二)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的400元;

  

(三)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200元;

  

(四)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的100元;

  

(五)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50 元;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的100元;

  

(六)实施绝育手术的200元;

  

(七)实施复通手术的1500元。

  

第十八条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因未采取避孕节育措施造成怀孕而实施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及节育假工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女职工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生育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无工作单位、未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不能享受生育有关待遇的,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符合上述规定的,由男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凭申请人的《结婚证》、配偶所在地居民(社区)或村委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以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有效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定点服务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应当在诊断怀孕90天内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持职工本人身份证、医疗保险证和IC卡、计划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围产保健手册》和诊断证明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并填报《沧州市生育保险就医登记表》,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凭本人医疗保险证和IC卡、《沧州市生育保险就医登记表》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服务机构就医。定点服务机构应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计划内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参保职工实行登记管理,审核相关证明材料,核对无误后方可接收住院(或门诊)生育(或手术)。

  

职工在非定点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因出差、探亲、休假、异地工作等原因或因早产、急救等特别情况下,不能在本市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生育分娩或终止妊娠的,应就近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分娩或终止妊娠,并应于3日内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所发生的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报销标准按照本市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及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照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超出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市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规定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职工本人负担。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结算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时,按每月应付金额的90%拨付, 另10%在年度结算周期期末根据对各定点服务机构的考核结果予以兑付。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应自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后的60日内,由用人单位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填报《沧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并代为领取。申领生育津贴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服务证》或者计划生育证明;

  

(三)定点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

  

(四)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处方和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第二十八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由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本人;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计发。

  

第二十九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采取日常监督检查、定期专项检查和受理举报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从欠费次月起停止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欠费在3个月以内的,足额补缴所欠生育保险费及滞纳金后,按规定补发待遇;欠费超过3个月的,欠费期间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所在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支付。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如数追回虚报、冒领金额,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定点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服务资格,并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超出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减发、停发应当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生育保险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和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根据基金收支情况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市财政拨付。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职工发生的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及相关待遇由原渠道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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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3〕67号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省级预算的编制、审核和执行,加强省 级预算管理和监督,强化预算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预算法》、《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预算由省直各部门、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三条 省级预算的编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量入 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既要保证机关正常运转、事业发 展的需要,又要体现勤俭节约的精神,符合合理、准确、公 开和高效的要求。

第四条省级预算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方式。省直各 部门、各单位编制预算时,应将预算内外资金及其他资金收 支结合起来统一编制预算,各类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统筹安 排,并逐步实行标准周期预算制度。

第五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历年组织收入情况 和预算年度增减变化因素,认真测算各项收入来源,准确编 制收入计划。对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严格执行 收支两条线规定。

第六条 省级预算采用零基预算、绩效预算等方法编制,各项预算支出按照下列办法核定:
(一)基本支出按照定员定额的办法核定。
(二)项目支出实行预算论证制度,根据实际工作需要 和财力可能,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优化结构、讲求效 益的原则,一年一定,滚动编制。

第七条 省级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即具法律 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第八条 省财政厅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级预 算之日起30日内,将分部门预算批复到相关部门。省直各 部门应当自省财政厅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将单 位预算批复到所属各单位。

第九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坚持先有预算、后有 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认真执行预算。

第十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内外资金全面实行国 库集中收付制度。
(一)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和“罚缴分离”,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二)省级预算支出中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省级预算支出中,属于个人工资性的支出,实行 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办法;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内的支出,严格 执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十一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在制发的文件中不得有减税、免税、抵税、退税及增加支出等影响财政收支的内容。

第十二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在向省人民政府的报 告、请示事项中,凡涉及财政减收增支内容的,应当事先征 求省财政厅意见。

第十三条 凡涉及省级调整工资和津补贴标准,或者调 整部门、单位预算供给方式以及财政供给人员编制的,省直 有关部门必须会商省财政厅、省编办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在预算执行中非因特殊 情况不得提出追加支出的申请。部门或单位确需增加安排的 支出,可在本年度部门或单位预算之内,经法定程序批准后 通过调整结构予以解决,或者在下一年度预算中申报。

第十五条 因国家政策调整或者防汛、抗旱、救灾、防 疫等难以预见的重大因素,省级预算执行中必须追加支出 的,由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经省财政 厅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从省级预备费中安排。

第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要求,必须在预算执行 中追加支出的,由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 省财政厅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50万元以下的,由省财政厅审批。
(二)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省财政厅提出意见,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审批。
(三)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由省财政厅提出意见,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和省长审批。
(四)200万元以上的,由省财政厅提出意见,经分管 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 定。
200万元以上追加支出的审批工作,每半年研究一次,并逐步过渡到每年集中研究一次。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在办理追加支出的审批中,对于对 全省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项目以及专业性和 技术性较强、预算追加数额不易确定的项目等,应当按照省 政府办公厅《安徽省预算追加听证办法(试行)》(皖政办 〔1999〕42号)中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预算追加听证。

第十八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 单位财务收支的管理,依法组织收入,严格按照预算安排支 出,并采取有效措施节约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建立预算支出的效益考核评价制 度,对省直各部门、各单位的年度预算支出实行考评,并将 考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逐步健全和强 化预算执行的约束机制。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要加强对省级预算执行的监督,保 证省级财政资金安全、规范和有效运转,对监督中发现的问 题要依法予以处理。监督中如果发现严重违反财政法规和财 经纪律的行为,要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并向有关主管部门 通报。

第二十一条 省审计厅要依法加强对省级预算执行情 况的审计监督。省监察厅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 与省财政厅的配合与协作,共同做好省级预算执行的监督工 作。

第二十二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按照有关财政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3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1998〕26号) 同时废止。


浅析隐私权

韩召峰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
  我国现行有关立法对隐私权的独立地位未予确认而是将侵害隐私的行为作为侵害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受害人对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对所侵为何种权利未予明,但不能因此否定隐私权独立于名誉权等其他具体人格的地位。
隐私权的主要内容
  (一)个人生活安宁权
  个人生活安宁权,也称个人生活自由权。即权利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工者不从事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三十或者支配。
  (二)个人生活的信息保密权
  个人生活信息的内容相当广泛,从家庭成员、亲属关系、交际关系、财产状况、到个人的身高、体重、病史、婚恋史、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爱好等。
  (三)个人通讯秘密权
  权利主体对个人信件、电报内容有权加以保密,对自己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的号码及其内容加以保密的权利,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窃听或者查阅。
  (四)个人隐私使用权
  权利主体有权依法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隐私,并有权决定使用隐私的方式,任何人或者组织不得非法干涉。
  三、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自然人的隐私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但是,法律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当设有限制。所谓公众人物,是指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包括政府公务人员和各界、各行业的的知名人士。对于政府公务人员隐私权的限制的主要在于,他们的某些个人生活已经完成为政治生活的一部分。正如恩格斯所指了的,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对于知名人士隐私公的限制的主要理由在于新闻价值和公众的鸽是兴趣。同时,还应当考虑到他们某咱意义上已经成为一个社会特定时期良好道德的化身、人们学习的榜样,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对于公众人物拥有的与政治生活或者和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仍受到法律的保护。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