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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08:58  浏览:8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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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9〕32号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渤海商
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
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将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渤海商品交易
所)建成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多商品、多层次、多模式、国际化的
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促进天津大宗商品国际贸易中心、大宗商品
国际仓储物流航运中心、大宗商品金融交易服务中心建设,争取
在大宗商品交易定价权方面的应有地位,规范渤海商品交易所及
交易商的行为,促进渤海商品交易所的规范健康发展,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及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
场内从事大宗商品交易活动的其他企业和合格的自然人现货交易
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商,是指经由渤海商品交易所认可,
获得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资格,并租用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
位的投资者。
  本办法所称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是指由天津渤海商品
交易所有限公司组织的商品交易场所,包括有形市场和无形市场。
  本办法所称大宗商品交易,是指交易商按照本办法和渤海商
品交易所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的各种大宗商品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大宗商品是指原油、成品油等大宗石油化工商品;
钢材、有色金属等金属商品;煤炭商品;大宗农副产品及渤海商
品交易所推出的其他商品。
  第四条 为做好渤海商品交易所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成立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督管
理委员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监督渤海商品交
易所的业务活动,查处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的违规行为,指
导渤海商品交易所规范运营。
  渤海商品交易所在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下,遵循诚实信用
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日常工作。
  渤海商品交易所直接管理交易商及市场的日常交易活动,每
年应定期向监督管理委员会汇报市场有关工作情况。
  第五条 交易商参与大宗商品交易,应具有规定的相应经营
资质,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对其资质进行审核。
  
         第二章 渤海商品交易所
  
  第六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是依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组
建天津商品交易所的复函》(津政办函〔2009〕6号)成立的大
宗商品交易市场。
  渤海商品交易所采用公司制的组织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进行运作管理,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总
经理班子,行使和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实行由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和交易商协会组成的三层管理结构。
  第八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制定的章程不仅要符合国家的法律
规定,还应明确其经营定位是大宗商品现货合同交易中介服务。
章程制定和修改,应当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开展工作。渤海商
品交易所董事会选举的董事长、监事会选举的监事会主席、董事
会聘任的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应当报监督管理委员会
备案。
  第十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执行向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
公司章程和批准的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制定相应
的交易、交割、结算、风险控制等业务规则,并将上市品种和业
务规则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为大宗商品交易提供场所、
设施,组织大宗商品交易,发布市场信息等服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建立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信息网络发布平
台,形成可供上网查询的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及时提供大宗
商品交易的信息、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
章及政策规定。
  渤海商品交易所可以为大宗商品交易提供信息、货款结算和
交割等服务。
  第十二条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从事大宗商品交易活
动的企业和合格的自然人现货投资者,承诺遵守渤海商品交易所
交易管理办法等规定,书面申请并经渤海商品交易所认可,可以
成为渤海商品交易所的交易商。
  第十三条 申请交易商资格的企业法人,应当向渤海商品交
易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复印件、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年
度会计报告。
  申请交易商资格的自然人现货投资者,应当向渤海商品交易
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
  (二)资信证明。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十四条 非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的企业法人和合格的自
然人现货投资者,可以委托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在渤海商品交
易所交易市场进行大宗商品交易活动。
  渤海商品交易所可发展授权服务机构协助交易所开发、培训
交易商。
  第十五条 交易商对其向渤海商品交易所提供材料的完整性、
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对交易商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公开发布大宗商品交易信息。
  渤海商品交易所对本交易市场产生的各种信息享有所有权,
且有权对大宗商品交易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并在约定的期限内,
通过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信息网络发布平台发布,还可以同时通过
媒体等形式对外公布。
  第十七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有严格的风险控制制度和办
法及完善的风险控制和监督体系,制定或采用的主要风险控制和
监督制度、办法、体系应当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建立履约担保金、涨跌停板、代为转让、
交易商限仓、风险警示、窗口指导、大户报告、交易商自律等风
险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十八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为交易商提供交易中介、交割、
结算、咨询、信息等服务并同时明示收费标准,交易服务费的收
取可采取按年收取和按次收取相结合的办法。渤海商品交易所要
采取措施,努力降低交易服务成本,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九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大宗商品交易价格是指
在指定时间、指定交割仓库交割单位数量该商品的含税价格,也
是交易商开具增值税发票依据的商品销售价格。
  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大宗商品交易价格应是由交易商充
分利用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的价格发现机制,兼顾市场的供
求状况、由交易商充分竞争形成的价格。
  第二十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的大宗商品交易可以采取现场现
货交易、竞买竞卖现货交易、即期现货交易、连续现货交易、中
远期现货交易等现货交易方式。
  第二十一条 为保障交易商的资金安全,渤海商品交易所应
当委托银行执行三方存管方式,对交易商的资金进行存放和划拨,
确保交易商交易保证金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大宗商品现场现货交易合同由交易商双方协商确
定相应条款,报渤海商品交易所备案;大宗商品竞买竞卖现货交
易、大宗商品即期现货交易和大宗商品中远期现货交易的合同内
容须包括:商品名称、质量标准、数量标准、交割期等,可以采
用电子交易合同的形式,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大宗商品连续
现货交易合同内容须包括:商品名称、质量标准、数量标准等,
可以选择交易日当天交割,也可以通过支付一定延期补偿费在日
后进行交割。
  第二十三条 交易商可以签订大宗商品现场现货交易合同、
大宗商品即期现货交易合同。买卖双方合同一经签订,向第三方
转让时须经对方同意。合同的履约方式是买卖双方(或经对方认
可的第三方)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
  交易商可以签订大宗商品连续现货交易合同、大宗商品中远
期现货交易合同。买卖双方合同签订,即视为已同意另一方向第
三方转让。合同的履约方式是买卖双方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
或在合同规定的履约日前向第三方转让,合同权益转让的损益由
合同的转让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为了保证交易的正常进行,渤海商品交易所应
当对交易商的交易行为进行全程的复核,确认交易结果,并向交
易商出具交易凭证。
  渤海商品交易所出具的交易凭证是交易商经营情况的真实记
录,交易商应据此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由交易商单方、双方
或相关第三方向渤海商品交易所提出申请,可以中止交易:
  (一)买卖双方协商一致;
  (二)因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
障等不可归责于渤海商品交易所的原因致使大宗商品交易活动不
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因交易商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产生或即将产生巨大
影响,渤海商品交易所有权中止交易并向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备
案。
  第二十六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定期向监督管理委员会报
告大宗商品交易情况,在大宗商品交易过程中,发现有重大异常
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及其员工不得参与渤海商品交
易所的大宗商品交易活动。
  交易商不得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大
宗商品交易,或操纵大宗商品交易价格扰乱市场交易秩序。渤海
商品交易所应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对交易商的违规交易行为进行
处罚。
  第二十八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可制定相应政策鼓励交易商诚
实守信地开展大宗商品经营活动。
  
        第四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大宗商品交易双方在大宗商品交易过程中发生
纠纷,可以向渤海商品交易所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
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对交易市场中违反规定的大宗商
品交易,经调查并确认的,渤海商品交易所必须撤销该笔大宗商
品交易,撤销大宗商品交易致使大宗商品交易无效且造成损失的,
由违反规定的交易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严重违规进行大宗商品交易的,应由市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有
关规定的,由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损失重
大的,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外,按照相关规定追
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为将渤海商品交易所尽快建成与国际接轨的交
易平台,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前提
下,积极引入境外企业和投资者参与交易。境外企业和投资者在
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政策
规定办理必要手续。
  第三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
试验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08〕26号)精神,鼓励渤海商
品交易所先行先试,对大宗商品的交易方式进行探索和创新,对
本办法有突破的,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和国家相关部
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在渤海商品交易所
设立服务窗口,为交易商提供"一站式"服务,"零距离"对接业务
流程。
  第三十六条 为鼓励渤海商品交易所和交易商的发展,市人
民政府出台相关支持政策,由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相
关部门的规定协调落实。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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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饮食行业优质产品“金鼎奖”评选实施办法

商业部


全国饮食行业优质产品“金鼎奖”评选实施办法

1988年7月27日,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开放搞活的需要。进一步活跃饮食市场,丰富人民的生活,充分运用竞争机制,引导企业更多的生产名、特、优、新产品,提高“两个效益”,扩大饮食制品的出口创汇能力。根据国家评选优质产品的有关规定参照(86)商科字第25号文,关于下达《商业部优质产品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饮食行业多以手工操作为主、产值小、批量少、风味特色鲜明的特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国饮食行业优质产品“金鼎奖”(以下简称“金鼎奖”)的评选要严格遵守标准先进、数据可靠、评价科学、评选公正、顾客满意、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 荣获“金鼎奖”的产品,有效期为三~五年,到期后需要重新申请评比,未评上者不再使用“金鼎奖”荣誉称号。

第二章 评 选 条 件
第四条 参加“金鼎奖”评选,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优良,达到国内外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或具有独特风格和传统特色,市场畅销,质量可靠,顾客满意,享有声誉。
二、已制定产品的企业质量标准,并有严格的生产工艺要求,产品质量稳定。
三、产品要有理化指标,具有检查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便于携带的产品,要有小包装并标明“字号”(边买边吃者除外)
四、每一品种的年产值需达到十万元以上。
五、申报“金鼎奖”的企业,必须建立产品质量保证体系,货源必须充足,保证长年供应。
六、企业的计量工作,要求达到三级计量单项验收合格。
七、申请“金鼎奖”的企业,其食品卫生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等有关部门检查,并颁发有卫生合格证书。
八、在国际比赛中获奖的产品,或出口有较高创汇能力、换汇率高、竞争能力强的产品。可优先评选。
第五条 下列产品不得参加评选:申报的产品或企业发生经营性亏损,一年内质量有明显波动或发生重大质量或卫生事故的产品。在下届同类产品评选时,如年产值、产量达不到规定时,也不得重新评选。

第三章 评 选 办 法
第六条 每年的三季度由商业部科技司会同饮食服务局编制次年的评比计划正式下达。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厅、局、社,根据部的评比计划,组织本地区有关企业制定各自的创优计划,其他非商业部门或自营、个体企业申请参加评定的,应予以受理。经同类产品评比(或专家审查)获前一~二名的产品,填表上报参加“金鼎奖”的评选。
第八条 申报优质产品的企业,须填写“金鼎奖”申请表,连同质量标准、检测报告、顾客意见等资料,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主管厅、局、社审核,主管领导签字,加盖公章后,按规定时间,一式三份,上报商业部饮食服务局。
第九条 “金鼎奖”的评审按如下步骤进行:
一、由商业部饮食服务局组成有领导、专家管理人员参加的评审小组,对上报的产品标准、检测报告、产量、主值、出口创汇、经济效益等资料进行资格审查,并签署意见。
二、在组织同类产品评比,审定的基础上,根据评选的结果,推荐前三至五名,上报“金鼎奖”审定委员会,进行审定,凡是符合“金鼎奖”条件的产品,报部审批后,授予“金鼎奖”称号。
第十条 产品抽样小包装便于携带品原则上在生产企业库房抽取,现制现卖的品种,自带原料,现场制作。
第十一条 申报产品的质量(营养成分分析)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厅、局、社指定当地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有国、部标准的品种,按国、部标准检测,无国、部标准的品种,按申请企业的企业标准检测。
第十二条 荣获“金鼎奖”称号的产品,与商业部优质产品的待遇等同。
第十三条 参加评审的品种,每一品种,应由企业交纳申报、评审费120元。
注:本实施办法是《商业部优质产品评选管理办法》的补充和调整,本文未提到的部分仍按原文精神办理。


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组织和行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评字〔1999〕118号)文件精神,现对资产评估机构登记注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是保证资产评估机构成为独立、客观、公正社会中介组织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这项工作应高度重视、密切配合,认真做好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有关工作。所有的资产评估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
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通知》(财评字〔1999〕119号)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在人员、财务、职能、名称四个方面与主办或挂靠单位实行彻底脱钩。
二、脱钩改制的资产评估机构,持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复的改制方案和同意其继续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批准文件于30天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然后再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三、凡不符合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通知》(财评字〔1999〕119号)文件规定设立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应依法履行终止程序,并按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新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符合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评字〔1999〕118号)规定设立条件的,应在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之日起30天内,持批准文件和设立登记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然后再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资产评估机构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对改建为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附件:关于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通知(财评字〔1999〕119号)(略)



199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