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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40:58  浏览:8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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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
  

     《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四月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单位为促进其目标实现,对自身及所属单位的经济活动和内部控制的真实、合法和有效而实施的监督、评价和咨询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他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上市公司、地方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内部审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内部审计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并对其负责。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单位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要求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也可以授权本单位的内设机构独立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单位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或者与社会审计机构合作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单位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内部审计人员。
  第八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内部审计继续教育培训。
  第九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内部审计规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规范,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或者从事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者财务工作;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遵守有关回避规定。
  第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根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授权,审查和评价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
  (二)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三)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四)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五)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按时提供有关财政、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现场清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实物。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内部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提出处理建议;对遵守财经法律、法规,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彰和奖励的建议;对经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与建议。
  (五)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予以暂时封存。
  (六)根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召开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的会议。
  第十二条被审计对象、内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拒绝、阻碍、隐瞒、谎报。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指定审计项目负责人。
  审计组应当制定项目审计实施方案,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对象;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可以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十四条审计组通过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并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就有关事项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审计组的要求反馈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
  第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材料和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进行复核,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同意后下达审计结论。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审计结论要求及时整改,落实相关措施。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申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及时答复。
  审计结论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工作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审计工作完成后,审计组应当及时整理审计资料,形成审计档案。
  第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应当开展后续审计,监督、检查被审计对象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报告后续审计结果。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和评估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纠正内部审计工作存在的问题,合理利用内部审计成果,提高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和水平。
  第十九条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自律性社会团体。
  内部审计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接受审计机关、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有权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权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被审计对象拒绝、阻碍内部审计工作,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政、财务收支和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拒绝、拖延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及时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重大问题或者出具虚假审计结论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三)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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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买卖活动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买卖活动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野生动物保护法》颁布以来,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贯彻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在市场管理中,加强了对收购、倒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违法活动的打击和制裁,成绩是显著的。但是,近年来
随着乱捕滥猎、走私倒卖野生动物的违法活动在一些地区的泛滥,野生动物市场管理上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在一些省区的个别市场(包括皮毛专业市场、药材市场、鸟市)中,还存在着摆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包括死体)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皮张、骨架及其他产品的
现象;一些地区的各类餐馆,尤其是个体、私营餐馆中出售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为原料的产品的情况比较严重;一些省市还出现了一些违法加工制作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标本的单位和个人。
为了进一步贯彻《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凡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一律不准进入集贸市场;人工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只能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交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收购单位收购。
二、未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擅自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三、任何饭店、餐馆均不得出售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为原料的食品。
四、任何企业和个人均不得加工制作、经营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皮张,不得以制作标本为名进行皮张的倒卖活动;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皮张和加工制作标本的,须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配合林业、公安、渔业部门对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加工、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在市场检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一律交县级以上林业部门或渔业部门按规定处理。
六、对非法经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提高对保护野生动物重要性的认识,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认真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凡存在经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市场一律不得评为文明市场;对野生动物保护做出成绩的,要及时表扬或奖励,对工作不力或玩忽职守者,要及时批评教育直
至追究责任。



1991年5月7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煤矿防灭火安全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关于煤矿防灭火安全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

安监总煤行〔2010〕131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自2010年3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决定开展煤矿防灭火安全专项检查活动以来,各地区认真组织开展,在企业自查、地方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督促检查的基础上,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了专项监察。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一)高度重视,认真部署。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高度重视,结合本地煤矿实际,及时联合转发文件,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安排部署,制定了具体的工作方案,提出了具体落实意见和要求,明确了企业自查、督促检查和专项监察的重点、内容、范围和时间要求。黑龙江、江苏、重庆煤矿安监局成立了以局长为组长的防灭火安全专项检查领导小组;山西煤矿安监局结合监察执法计划,将煤矿防治水、防灭火和瓦斯治理三个专项检查统筹安排,一并落实。

(二)明确要求,督促自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企业自查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防止自查走过场。福建煤矿安监局会同省经贸委、省安全监管局联合制定检查方案,要求全省所有煤矿全面开展一次防灭火自查,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煤矿进行全覆盖检查,市级抽查不少于30%;江苏煤矿安监局将检查内容进一步细化,制定了煤矿防灭火检查表,方便企业对照检查;重庆市要求全市750处矿井逐一摸底排查,摸清淘汰和禁止使用的煤矿在用设备、材料数量,并明确整改期限;河南煤矿安监局针对煤矿施工钻孔着火事故,采取深入煤矿企业实地检查、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共同研究对策措施。

(三)严格执法,依法查处。湖南、陕西煤矿安监局分别与省煤炭工业局联合印发通知,并由两局负责人带队组成督查组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专项监察中发现的隐患和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下达执法文书,限期整改,对存在重大隐患的煤矿责令停产停工。据统计,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此次专项监察中共抽查煤矿1920处,占矿井总数的12.7%,查出隐患8417条,下达执法文书2904份,行政罚款1675.4万元,责令停产停工的矿井162处,责令停止作业的采掘工作面115个,防灭火安全专项检查取得阶段性成效。

(四)明确责任,落实整改。各地对排查出的问题和隐患,均按要求落实了整改责任、措施、资金、期限和预案;对仍在使用的淘汰和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均落实了更新改造时限。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监察情况及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进行了通报。黑龙江煤矿安监局向黑龙江省政府上报了专项监察结果,省政府分管领导责成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具体落实专项监察中发现的隐患和问题;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专门印发了督办文件,并组成督查组赴各地督促落实隐患整改。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部分煤矿防范井下火灾意识不强,防灭火管理工作不到位。一些煤矿对防灭火安全工作认识不足,没有认真开展防灭火自查自改,存在走过场现象。部分矿井防灭火管理制度、管理机构不健全,专业人员配备不足;部分开采有自燃倾向性煤层的煤矿没有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要求进行巷道布置、支护方式、开采方法、防灭火系统的设计,没有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一些煤矿防灭火设施形同虚设,一旦发生火情不能发挥其作用。

(二)一些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运转不正常。部分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运行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技术资料不全,人员培训不及时、业务不够熟练。部分矿井安全监控系统没有及时维护和定期调校,显示数据不准确,故障不能及时处理。部分矿井安全监控系统传感器没有按有关规定设置,传感器种类、数量、设置位置不符合要求。

(三)部分煤矿仍在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2006年以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先后发布了两批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材料目录,并要求最迟于2009年底前完成更新改造。此次专项检查共查出仍在使用的淘汰或禁止使用的电缆151832米,皮带4台、2280米,风筒2590米,高压开关838台,还有一批空气压缩机。

(四)部分煤矿煤层自然发火倾向性鉴定不规范。部分建设矿井未及时进行煤层自燃倾向性鉴定;部分煤矿未按规定对新采区进行煤层自燃倾向性鉴定;部分资质单位在煤层自燃倾向性鉴定过程中不规范,存在未按规定进行气体化验分析、气体分析化验取样地点不全、两家资质单位对同一煤层鉴定结果不一致等问题。

三、继续深化煤矿防灭火专项治理

(一)认清形势,落实措施,进一步加大煤矿防灭火工作力度。7月份以来,全国煤矿又发生了2起较大以上火灾事故,再次暴露出煤矿防灭火工作中存在的漏洞,反映出部分地区防灭火专项检查不认真、不到位。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煤矿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吸取事故教训,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对煤矿防灭火工作进行再部署、再检查,再落实,将专项治理工作持续到年底。

(二)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加快淘汰明令禁止的设备材料。今年以来发生的多起煤矿火灾事故均由电气设备着火引燃周边可燃物造成,教训十分深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一定要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对已查出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设备和材料的企业,要督促其按照既定的淘汰更新计划限期更新,对逾期不更新的,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各产煤省(区、市)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组织对辖区内所有小型煤矿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凡发现仍在使用木支护和非阻燃支护材料的,一律责令停产整顿,限期更新,逾期不更新的,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三)进一步加大火灾隐患排查治理力度。要督促煤矿企业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切实组织开展好防灭火专项整治。对专项检查不到位的地区和煤矿企业要进行“补课”;对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运行不正常,传感器种类、数量、设置位置不符合要求以及未进行计量检定和定期调校的煤矿,要限期进行整改;对未进行煤层自燃倾向性鉴定的煤矿,要限期进行鉴定;对已排查出的火灾隐患整改情况,特别是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更新改造情况进行“回头看”。要督促煤矿企业切实加强现场隐患排查治理,对查出的重大火灾隐患,要挂牌督办、跟踪治理,对整改措施不落实、违法违规组织生产的煤矿,要依法严肃惩处。

(四)突出重点,强化安全监管监察。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督促煤矿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抓紧研究制定具体的贯彻落实措施,继续加大煤矿防灭火工作安全监管监察力度,突出预防为主、落实责任、加强监管,并结合本辖区实际,把淘汰落后设备、工艺、材料和落实易自然发火煤层综合防灭火措施作为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重点。对查出的重大隐患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并提出建议。通过加强安全监管监察,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