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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48:45  浏览:8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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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9〕71号


机关各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加强项目融资业务风险管理,促进项目融资业务健康发展,银监会制定了《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九年七月十八日



项目融资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项目融资业务健康发展,有效管理项目融资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开展项目融资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项目融资,是指符合以下特征的贷款:

(一)贷款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基础设施、房地产项目或其他项目,包括对在建或已建项目的再融资;

(二)借款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法人,包括主要从事该项目建设、经营或融资的既有企事业法人;

(三)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

第四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具备对所从事项目的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配备业务开展所需要的专业人员,建立完善的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机制。

贷款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或者要求借款人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独立中介机构为项目提供法律、税务、保险、技术、环保和监理等方面的专业意见或服务。

第五条 贷款人提供项目融资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土地、环保和投资管理等相关政策。

第六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融资项目中存在的建设期风险和经营期风险,包括政策风险、筹资风险、完工风险、产品市场风险、超支风险、原材料风险、营运风险、汇率风险、环保风险和其他相关风险。

第七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以偿债能力分析为核心,重点从项目技术可行性、财务可行性和还款来源可靠性等方面评估项目风险,充分考虑政策变化、市场波动等不确定因素对项目的影响,审慎预测项目的未来收益和现金流。

第八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项目风险水平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

第九条 贷款人应当根据项目预测现金流和投资回收期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还款计划。

第十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风险收益匹配原则,综合考虑项目风险、风险缓释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利率。

贷款人可以根据项目融资在不同阶段的风险特征和水平,采用不同的贷款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当要求将符合抵质押条件的项目资产和/或项目预期收益等权利为贷款设定担保,并可以根据需要,将项目发起人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为贷款设定质押担保。

贷款人应当要求成为项目所投保商业保险的第一顺位保险金请求权人,或采取其他措施有效控制保险赔款权益。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当采取措施有效降低和分散融资项目在建设期和经营期的各类风险。

贷款人应当以要求借款人或者通过借款人要求项目相关方签订总承包合同、投保商业保险、建立完工保证金、提供完工担保和履约保函等方式,最大限度降低建设期风险。

贷款人可以以要求借款人签订长期供销合同、使用金融衍生工具或者发起人提供资金缺口担保等方式,有效分散经营期风险。

第十三条 贷款人可以通过为项目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为项目设计综合金融服务方案,组合运用各种融资工具,拓宽项目资金来源渠道,有效分散风险。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恰当设计账户管理、贷款资金支付、借款人承诺、财务指标控制、重大违约事项等项目融资合同条款,促进项目正常建设和运营,有效控制项目融资风险。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当根据项目的实际进度和资金需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发放贷款资金。贷款发放前,贷款人应当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贷款发放与支付的有关规定,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和控制,必要时可以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的,贷款人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借款人、独立中介机构和承包商等共同检查设备建造或者工程建设进度,并根据出具的、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共同签证单,进行贷款支付。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与借款人约定专门的项目收入账户,并要求所有项目收入进入约定账户,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对外支付。

贷款人应当对项目收入账户进行动态监测,当账户资金流动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在贷款存续期间,贷款人应当持续监测项目的建设和经营情况,根据贷款担保、市场环境、宏观经济变动等因素,定期对项目风险进行评价,并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风险预警体系。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同一项目融资的,原则上应当采用银团贷款方式。

第二十条 对文化创意、新技术开发等项目发放的符合项目融资特征的贷款,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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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奥地利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11月5日 生效日期1981年2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扩大两国之间的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的愿望,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日签订的贸易与支付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决定,在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范围内促进两国间的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充分利用两国经济和技术科学发展产生的可能性。

  第二条 各项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的条件,将由两国的有关机构、企业和公司,按照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签订合同确定。
  缔约双方支持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项目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并将在执行符合双方利益的项目时提供一切可能的方便。

  第三条 缔约双方认识到中小企业积极参加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项目的益处,并支持与此有关的努力。

  第四条 缔约双方特别致力于在下述领域的合作:
  ——机械制造和设备制造,
  ——开采原料、采矿和冶金业,
  ——动力生产,
  ——化学和石油化学工业,
  ——电工和电子,
  ——建筑业,
  ——轻工业,
  ——食品工业,
  ——农 业,
  ——林 业,
  ——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领域。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其可能的范围内,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如将来没有专门的协议,应特别致力于并促进下述合作形式:
  ——共同设计和实施经济项目;
  ——开采和加工原料;
  ——建立新的工业设备和对现有工厂扩建并使之现代化;
  ——共同生产和推销商品;
  ——互相交换资料、专有技术和互派专家,并举办技术讲座及签订许可证转让合同。
  缔约双方应按本协定的宗旨,促进专家与考察组的互访。除双方根据第二条另有协议外,与此有关的旅费及食宿费用,应由派出国负担。

  第六条 鉴于提供资金对发展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的意义,缔约双方应努力在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范围内对这种资金提供尽可能的优惠条件。有关资金提供事宜,通过两国银行协商。

  第七条 缔约双方从事对外贸易的组织、企业和公司所签合同的交货及与此有关的相互之间的支付,应按两国之间现有的换货协议和现行有效的支付协定规定进行。

  第八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同意设立混合委员会,混合委员会在缔约一方倡议下,轮流在两国会晤。
  混合委员会在必要时,特别是审查具体合作领域和提出解决存在的问题的建议时,可以成立工作组。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月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以后每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一年。
  本协定的有效期终止不影响两国机构、企业和公司间在此之前所签合同、协议法律上的效力和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十一月五日在维也纳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奥地利联邦政府
     李 强           施塔里巴赫
    (签字)           (签字)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OO六年二月六日

东政发〔200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市政府预算内资金、各类专项建设资金、统借贷款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市审计部门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对重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全过程跟踪审计。
  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实行全过程监管。
  市发展改革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批准的投资计划、投资概算及调整、资金拨付、招标方案和建设程序,实行全过程监督。
  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税务、环保、金融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四条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审计内容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内容主要包括:政府投资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审查的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六条审计部门应当对重点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合同签订、隐蔽工程施工记录、项目变更签证、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及清单等重点环节,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重点政府投资项目施工中涉及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发展改革部门的变更批准文件,在项目变更前告知审计部门,由审计人员现场勘察、测量、确认工程量。现场当时无法确认的,实行过程跟踪,由审计人员对建设、施工单位和监理人员共同签字的变更签证进行复核,并签字确认。
  第七条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实施审计。
  第八条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的审计,应当在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的基础上,对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建设项目的类型、规模、内容、标准、投资概算及调整与计划批复的一致性;
  (二)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与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招标方案的一致性;
  (三)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有效性;
  (四)建设项目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和工程承发包情况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
  (五)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管理情况的合法性、真实性;
  (六)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合法性、真实性;
  (七)建设项目的资金支付与项目施工进度的一致性;
  (八)建设项目的税费扣缴、基建收入的核算、分配的合法性、真实性;
  (九)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财务决算说明书、交付使用资产总表的合法性、真实性;
  (十)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债权债务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
  (十一)建设项目的结余资金与尾工工程的真实性;
  (十二)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对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工程量计算的准确性;
  (二)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单价计取的合理性、正确性;
  (三)工程费用构成、取费比例、工程费用结算汇总的准确性;
  (四)转包工程和工程款领取的合法性;
  (五)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对政府投资项目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项目设计的经济性、合理性及与批准规模、标准的一致性;
  (二)勘察、设计、监理的资质合法性及收费合理性;
  (三)监理工作质量;
  (四)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对政府投资项目设备、材料的采购、供应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设备、材料的供应与设计要求的一致性;
  (二)设备、材料价格的合理性;
  (三)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概算进行审查论证,论证通过后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合同应当约定由审计部门对工程造价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将竣工结算报告及有关资料报财政部门审查。
  财政部门依据批准的投资概算,对工程竣工决算进行审查。对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下、500万元至2000万元、2000万元至5000万元、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在20日、30日、45日、60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将财政部门已审查的竣工决算报审计部门,并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工程结算书、图纸、合同、变更签证等资料。审计部门实施工程决算审计,应当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建设单位应当对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情况作出书面承诺,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
  第十六条审计部门通过审查工程预算、结算和财务资料,监督盘点有关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提供证明的单位、人员应当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审计部门自收到财政部门审查的的结算书和相关资料后,对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下、500万元至2000万元、2000万元至5000万元、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在20日、30日、45日、60日内审计完毕。审计结束后,一般应当在10日内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和竣工决算审计报告,送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审计部门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应当在10日内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并送达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条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计决定。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查审计完成之前,项目建设资金拨付比例不得超过70%。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审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超出批准规模、标准建设的,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审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超出规定规模、标准投资额10%-5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由审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调整。已办理结算的建设项目,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审计部门对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规定多收取的建设资金予以收缴,可以并处多收取费用金额5%-1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法收费、集资、摊派等侵蚀建设资金的,由审计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追回侵占资金,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问题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