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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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06〕69号
二OO六年十二月三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40号令)的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审查发证工作由原来的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改为由国家质检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别负责。为适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需要,决定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政策作相应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质检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权限,分别收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其中,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由国家质检总局收取;国家质检总局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
二、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无偿公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信息,因此,取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公告费。
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的收费标准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即审查费为每个产品2200元,对同一个企业需申领两个以上生产许可证的,每增发一个生产许可证按规定收费标准的20%收取审查费。在发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过程中,产品质量检验费仍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四、上述收费部门和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省、省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产品质量检验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国家质检总局收取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管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3〕8)的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全额上缴省级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产品质量检验费由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同级财政专户,具体收缴办法分别按照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列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4236款“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性收费收入”;2007年以后“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16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9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和51目“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收费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
六、收费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坐支挪用收费收入,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加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力度,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为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件,为市民提供舒适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山东省青岛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
》的精神,我市组建了城市管理监察机构并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试点工作。1993年11月10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规定的赋予巡警部门的部分城市管理方面的职责,将由新组建的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行使;治安管理和交通秩序
管理方面的职责,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为此,决定废止《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99年6月18日
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建设厅
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浙建法[2006]27号
各设区市建委(建设局),绍兴市建管局:
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推动工程建设领域科技进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建设厅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推动工程建设领域科技进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及对工程建设标准化实施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包括:
(一)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贯彻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二)研究工程建设标准化的发展方向,制定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和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和工程建设企业标准。
(四)对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领导,落实相应机构和人员。
第二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与管理
第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的要求实施工程项目。
(一)建设单位应提出项目拟达到的标准。并在招标时要求投标单位在投标文件中列出采用的工程建设标准名称及编号。
(二)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报告、设计文件中须列出采用的工程建设标准名称及编号。
(三)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审核设计文件所采用工程建设标准的全面性、合理性、有效性。
(四)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注明的工程建设标准组织施工。
(五)监理单位必须按合同中所列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监理。
(六)建设单位对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施工的工程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上述涉及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尚须提供备案公告号。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对不按标准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确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项目,应当从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出发,并体现当地气候、地理、人文、技术等特点。
第八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定原则是:
(一)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且需要作出统一要求的,可制定相应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二)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以实践经验和科学发展的综合成果为依据。
(三)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
(四)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定、审批、发布。
(五)对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职业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条文,可作为强制性条文。
第九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需要修订或废止的应及时进行修订和废止。
第四章 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综合实力,管理水平、技术力量制定相应的工程建设企业标准,作为工程建设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企业标准分管理标准、工作标准和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企业标准制定要求:
(一)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有利于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他公共利益。
(三)有利于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
(四)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推广应用科技成果,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五)积极借鉴、吸收国内外先进经验和标准。
(六)不得与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抵触。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批准、发布,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的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企业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企业标准需要修订或废止的应及时进行修订和废止。
第五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与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备案公告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备案按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关于实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备案制度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未经备案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凡在工程建设活动中使用的工程建设企业标准必须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中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又没有国家、行业、地方技术标准的,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或超标准设计的工程,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省外工程建设企业进入我省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时,使用的工程建设企业标准须出具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或在我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告。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进入浙江省从事建设活动时,使用的工程建设企业标准(中文版)必须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和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备案情况按附件4要求在浙江省建设信息港(www.zjjs.com.cn)公告。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经费,应从财政补贴、专项科研经费、上级拨款、企业合作等渠道筹措解决。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工程建设企业可设立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专项经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专家库,协助主管部门和企业做好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和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规划、编制、审查等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批准部门授权的单位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