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
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30号
《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第六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学举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二日
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金会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管理,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会年度检查,是指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检查。
第四条 年度工作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符合《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应当有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被审计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签订委托合同的证明;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情况应当有基金会履行信息公布义务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应当有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情况以及基金会换届的会议纪要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进行财务审计的情况等。
第五条 年度检查过程中,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要求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有关人员就年度工作报告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补充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
第六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上一年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情况良好,没有违法违规情形的,认定为年检合格。
第七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年检基本合格、年检不合格的结论:
(一)违反《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
(二)违反《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设立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三)具有《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之一的;
(四)违反《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会理事、监事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
(五)违反《条例》关于基金会组织机构管理方面有关规定的。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年检结论后,应当责令该基金会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限期整改,并视情况依据《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整改期间,登记管理机关不准予变更名称或者业务范围,不准予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第九条 通过年度检查发现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
第十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连续两年不接受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第十二条 完成年度检查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年度检查结果,并向业务主管单位通报。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十三条 年度工作报告的格式文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农村合作医疗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农村合作医疗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1998年5月2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增强农民抗疾病风险能力,保护农民健康,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合作医疗的发展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合作医疗,是指在各级政府领导下,依靠集体组织和农村居民共同筹集资金,用于补偿合作医疗参加人的基本医疗费用、落实预防保健任务的一种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应当实行民办公助、自愿参加、因地制宜、多方筹资、量力而行、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合作医疗的具体工作。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的指导和监督。
农业综合、计划、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合作医疗参加人
第六条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范围:
(一)农村常住居民;
(二)乡(镇)、村办企业职工。
第七条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由家庭户主或职工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发给合作医疗手册。合作医疗手册应载明合作医疗参加人所交纳资金及使用情况。
第八条 合作医疗参加人的权利:
(一)按规定享受合作医疗费用的补偿;
(二)对合作医疗资金使用进行监督;
(三)申请退出合作医疗。
第九条 合作医疗参加人的义务:
(一)按规定交纳合作医疗资金;
(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条 合作医疗参加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合作医疗资格:
(一)不按期交纳合作医疗资金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合作医疗补偿数额较大的。
第十一条 合作医疗参加人中途退出的,已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予退还,迁居外地的除外。
第三章 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使用
第十二条 合作医疗资金采取以个人投入为主,集体扶持和政府适当支持的方法筹集。
第十三条 合作医疗资金的来源:
(一)合作医疗参加人每年按规定交纳合作医疗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从上缴的用于社会性支出的经费中列支的一部分资金;
(三)各级人民政府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为五保户和享受抚恤补助对象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
(四)村委会每年从上一年度公益金中提取20%的资金;
(五)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资金。
第十四条 合作医疗金资按以下方式交纳:
(一)农民以户为单位交纳(每年交纳的数额应当占上年人均年收入的1-2%);
(二)乡(镇)企业职工由所在企业统一交纳;
(三)五保户和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由乡(镇)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
(四)村委会从公益金中提取的资金,由村委会直接拨付;
(五)乡(镇)企业从社会性支出经费中列支的资金,由乡(镇)企业拔付;
(六)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拔付。合作医疗资金由乡(镇)或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收取和管理。
第十五条 农民个人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属于农民消费性支出,不计入乡统筹和村提留。
第十六条 合作医疗资金分为基本医疗保健资金、风险医疗保健资金和管理资金三部分,各部分资金所占的比例由区、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报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合作医疗费补偿的范围、形势、比例和程序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村办村管“的,由合作医疗参加人讨论确定,并报乡(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备案;
(二)实行“乡办乡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村合作医疗参加人代表意见确定,并报区、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予补偿:
(一) 因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二) 自行择医,逢购药品的;
(三)合作医疗参加人决定其它不予补偿的。
第四章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第十九条 乡(镇)、村合作医疗机构为本辖区的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区、县(市)级合作医疗机构由乡(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或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选定。
第二十条 乡(镇)、村合作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医疗设备和医务人员,接受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和合作医疗参加人的监督,保证合作医疗参加人疾病的及时诊治。
第二十一条 村卫生所按照本地合作医疗实施细则规定负责合作医疗参加人疾病的诊治,并承担本辖区的预防、保健和健康教育工作。乡(镇)卫生院按照本地合作医疗实施细则规定负责合作医疗参加人疾病的的诊治,并对村卫生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从事乡(镇)、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取得医士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承担相应的合作医疗和预防保健职责。不称职或不受多数村民拥护的乡村医生,由乡(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报请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调换。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认真遵守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串通合作医疗参加人骗取合作医疗补偿;
(二)因技术或条件限制无法医治又不予转诊;
(三)使用假劣药品;
(四)故意刁难合作医疗参加人。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指定一个机构负责合作医疗管理工作。村民委员长会应当建立有合作医疗参加人代表参加的合作医陪管理小组,负责本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乡(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本区域内合作医疗工作,解决合作医疗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对合作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从事合作医疗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乡(镇)或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合作医疗资金的管理,实行乡(镇)按村建帐、村按户健账,专人保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合作医疗的管理形式和合作方式应当由乡(镇)或村民委员会根据本区域合作医疗参加人多数人的意愿确定。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资金管理和监督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合作医疗参加人代表会议,通报合作医疗资金使用情况,公布账目,接受合作医疗参加人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财政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合作医疗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合作医疗机构的建设,为其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支付乡村医生报酬。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二)项、第二十三条(一)项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合作医疗补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返还,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四)项规定,拒不交纳合作医疗资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交纳。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三)项规定,不及时进行诊疗或使用假劣药品,致使合作医疗参加人延误治疗导致病情恶化或造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挪用合作医疗资金的,由区、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责令返还,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拒绝公布账目或拒绝接受合作医疗参加人监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公布账目,接受检查、监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对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