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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25:25  浏览:8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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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
国办发〔2006〕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实施五年多来,我国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产业发生了重大变化,种子市场主体呈现多元化,农作物品种更新速度加快,有力地推动了农业发展和农民增收。但是,由于我国种子产业仍处在起步阶段,种子管理存在体制不顺、队伍不稳、手段缺乏、监管不力等问题,一些地区种子市场秩序比较混乱,假劣种子坑农害农事件时有发生,损害了农民利益,影响了农业生产安全和农民增收。因此,改革和完善种子管理体制,加强种子市场监管,对于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确保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民增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和加强种子市场监管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快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实现政企分开,强化管理,完善法制,规范种子市场秩序,维护广大农民的利益,保障农业生产安全,促进粮食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
  (二)总体要求。坚持以政企分开为突破口,强化政府职能,明确部门职责,完善管理制度,稳定管理队伍,提高人员素质,改善执法手段;坚持以产权改革为切入点,加快国有种子企业改组、改制步伐,促进种子产业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坚持“精简、统一、效能”和“标本兼治”的方针,逐步构建种子市场监管长效机制;坚持以质量监管为重点,规范市场准入,严厉打击制售假劣种子等违法行为,促进种子产业健康发展。
  二、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
  (三)实行政企分开。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分开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将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剥离出去,实现人、财、物的彻底分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剥离出来的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移交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目前一些地方事业单位性质的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应当剥离经营职能,整体转化为种子技术推广服务单位或与种子管理、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合并,不再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与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分开工作要在2007年6月底之前完成。到期未分开的种子生产经营机构,自2007年7月1日起,不得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向其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核发营业执照或办理年检,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贷款,财政、发展改革、农业等部门不得安排项目和提供资金支持。
  (四)做好政企分开的善后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政企分开后有关人员的善后工作。对分流的企业富余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安置,并做好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对辞退的人员,种子企业要按照国家对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政策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对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人员,可按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种子企业依法出售自有产权公房、建筑物收入,以及处置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的收入,应优先用于安置职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国有种子企业的亏损应先清理,分析原因,分清责任,再根据实际情况由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五)推进产权制度改革。种子企业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政企分开后,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等有关规定,按照“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要求,在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的情况下,通过产权转让、股份制改造、兼并、破产、出售等多种形式,加快改制重组。对于大型骨干种子企业,要保持国有资本控股地位。在改制过程中,要做好劳动关系处理工作,维护好职工合法权益。企业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开发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相对控股。
  三、完善种子管理体系
  (六)加强种子管理法制建设。农业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完善种子管理制度,抓紧起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配套的法规、规章,充分发挥法制在种子管理工作中的保障作用。
  (七)健全种子管理机构。种子管理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健全种子管理机构,特别是要强化省、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建设。要加强种子管理技术支持和服务体系建设,不断完善种子质量检验体系、品种区域试验体系和信息服务体系。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要依法履行种子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管理等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市场和种子质量的监管。上级种子管理机构对下级种子管理机构负有指导和监督职责。
  (八)加强种子管理、服务队伍建设。要按照稳定队伍、转变作风、搞好服务的原则,加强对种子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现有的种子行政执法人员,要通过业务培训,经过资格考核,持证上岗。严格落实种子质量检验员考核制度,逐步实行品种试验人员执业资格准入制度。
  (九)健全种子标准体系。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我国种子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建立完善我国种子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健全国家种子标准体系,规范商品种子的贸易行为;制定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包装等过程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强化标准化意识,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十)强化保障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种子管理和技术服务部门开展种子质量监督、技术推广、品种试验和检验检疫等方面的工作,切实保证种子管理机构和公益性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
  四、强化种子市场监管
  (十一)严格企业市场准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尽快完成清理和修订种子市场准入条件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性规定等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办理种子企业证照,加强对种子经营者的管理。同时,要消除影响种子市场公平竞争的制度障碍,促进种子企业公平竞争。
  (十二)严格商品种子管理。商品种子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品种审定、新品种保护、质量要求、加工包装、标签标注等规定。品种名称应当规范。主要农作物品种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或省级审定;转基因植物种子要经过安全评价和品种审定,生产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要取得农业部颁发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发布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要经农业部审查批准。逐步建立“缺陷种子召回制度”,发现销售的种子有问题的,要及时更换;实行品种退出机制,发现经审定通过的品种已不适合农业生产需要或有难以克服缺点的,要及时退出。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监管,切实履行种子市场监管职责。农业、工商、公安部门要密切配合,依法加大打击力度,及时查处生产销售假、劣种子等违法行为。要加强对种子企业的监督检查,对资质条件不再符合发证要求的,要依法撤销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加强种子质量市场监督抽查的力度,认真落实种子质量标签制度。依法加强种子市场的宏观调控和价格监管。
  种子是关系农业生产安全和农民利益的重要生产资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本意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制定工作方案,精心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对改革工作的指导和市场监管的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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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我国会计信息化工作指导意见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我国会计信息化工作指导意见

财会[2009]6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信息化是当今世界发展的必然趋势,是推动我国现代化建设和经济社会变革的技术手段和基础性工程。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信息化工作,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制定发布了《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中办发[2006]11号),对各部门、各地区提出了全面推进信息化建设的要求,并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会计信息化是国家信息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贯彻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全面推进我国会计信息化工作,进一步深化会计改革,充分发挥会计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全面推进我国会计信息化工作的重要意义

《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明确指出,国家信息化发展的战略重点包括: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加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推行电子政务、完善综合信息基础设施、提高国民经济信息应用能力等。全面推进会计信息化工作,是贯彻落实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对于全面提升我国会计工作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会计工作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直接关系到企事业单位会计信息质量和内部管理,国家宏观决策、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以及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等各个方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完善和经济全球化,现代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日益普及,会计工作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要求,全面推进信息化建设。会计工作与信息化建设密切相关、相辅相成、相互促进。通过全面推进会计信息化建设,能够进一步提升会计工作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我国会计改革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和长足进展。企业会计准则实现了国际趋同并得到有效实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建设基本完成,会计人员市场准入制度及会计人才评价体系业已建立,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全面加强,以委托代理记账为主要形式的农村会计服务已经启动,会计理论研究与会计教育水平逐步提升,会计参与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管理的作用不断加强。在新的形势下,全方位的会计改革与发展要求推进会计信息化建设,会计信息化建设本身也属于会计改革的重要内容,应当顺时应势、抓住机遇,全面推进会计信息化工程,为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二、全面推进我国会计信息化工作的目标和主要任务

全面推进我国会计信息化工作的目标是:力争通过 5—10年左右的努力,建立健全会计信息化法规体系和会计信息化标准体系〔包括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分类标准〕,全力打造会计信息化人才队伍,基本实现大型企事业单位会计信息化与经营管理信息化融合,进一步提升企事业单位的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做到数出一门、资源共享,便于不同信息使用者获取、分析和利用,进行投资和相关决策;基本实现大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信息化手段对客户的财务报告和内部控制进行审计,进一步提升社会审计质量和效率;基本实现政府会计管理和会计监督的信息化,进一步提升会计管理水平和监管效能。通过全面推进会计信息化工作,使我国的会计信息化达到或接近世界先进水平。

根据以上目标,全面推进我国会计信息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推进企事业单位会计信息化建设。一是会计基础工作信息化,会计基础工作涉及企事业单位管理全过程,只有基础工作信息化,才能为企事业单位全面信息化奠定扎实的基础;二是会计准则制度有效实施信息化,通过将相关会计准则制度与信息系统实现有机结合,自动生成财务报告,进一步贯彻执行相关会计准则制度,确保会计信息等相关资料更加真实、完整;三是内部控制流程信息化,根据企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制度要求,将内部控制流程、关键控制点等固化在信息系统中,促进各单位内部控制规范制度的设计与运行更加有效,形成自我评价报告;四是财务报告与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标准化,各企事业单位在贯彻实施会计准则制度、内部控制规范制度并与全面信息化相结合的过程中,应当考虑XBRL分类标准等要求,以此为基础生成标准化财务报告和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满足不同信息使用者的需要。

(二)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信息化建设。一是财务报告审计和内部控制审计信息化,加强计算机审计系统的研发与完善,实现审计程序和方法等与信息系统的结合,全面提升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和审计水平;二是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信息化,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做强做大,全面提升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水平和执业能力。

(三)推进会计管理和会计监督信息化建设。一是建立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创新会计人员后续教育网络平台,实现对全社会会计人员的动态管理;二是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广无纸化考试,提高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效率和水平;三是推进信息系统在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中的应用,完善会计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切实防范考试过程中的舞弊行为;四是完善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系统,建立行业数据库,对注册会计师注册、人员转所、事务所审批、业务报备等实行网络化管理;五是推动会计监管手段、技术和方法的创新,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提高工作效率,不断提升会计管理和会计监督水平。

(四)推进会计教育与会计理论研究信息化建设。一是建立会计专业教育系统,实时反映和评价会计专业学历教育情况,掌握会计专业学生的培养状况以及社会对会计专业学生的需求,改进教学方法和教学内容,促进会计专业毕业生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需求;二是建立会计理论研究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和宣传会计研究最新动态,定期统计、推介和评估有价值的会计理论研究成果,促进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以指导和规范会计理论研究,为会计改革与实践服务。

(五)推进会计信息化人才建设。一是完善会计审计和相关人员能力框架,在知识结构、能力培养中重视信息技术方面的内容与技能,提高利用信息技术从事会计审计和有关监管工作的能力;二是加强会计审计信息化人才的培养,着力打造熟悉会计审计准则制度、内部控制规范制度和会计信息化三位一体的复合型人才队伍。

(六)推进统一的会计相关信息平台建设。为了实现数出一门、资源共享的目标,应当构建以企事业单位标准化会计相关信息为基础,便于投资者、社会公众、监管部门及中介机构等有关方面高效分析利用的统一会计相关信息平台。该平台应当涵盖数据收集、传输、验证、存储、查询、分析等模块,具备会计等相关信息查询、分析、检查与评价等多种功能,为会计监管等有关方面预留接口,提供数据支持。在建立统一的会计相关信息平台过程中,应当关注信息安全。

三、全面推进我国会计信息化工作的措施和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全面推进我国会计信息化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到会计改革和经济发展的各个领域,政策性强,技术要求高,社会效用大,应当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统筹规划,有序推进。这项工作做好了,将会带动各地区会计工作水平的全面提升。各地区在会计信息化方面已经做了卓有成效的工作,如企事业单位会计电算化、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系统建设、委托代理记账和会计集中核算等。根据新形势发展的要求,各地区需要从全局和战略高度出发,组织调查研究,总结已有经验,分析存在问题,提出本地区会计信息化建设的战略规划和具体措施。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建本地区会计信息化委员会,加强对会计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推进会计信息化工作列入会计改革与发展的重要议程,从组织领导、制度建设、专业管理、试点工作、人才培养等方面,有序推进本地区会计信息化工作。

(二)明确职责,协调配合

财政部作为我国会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会计信息化工作的组织领导。一是建立和完善会计信息化法规制度体系并组织实施,及时制定或修订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及其他相关会计信息化管理规定;二是制定会计信息化标准体系并组织实施,当前着重制定基于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的XBRL分类标准;三是制定并实施会计信息化人才培养规划,特别重视复合型会计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四是开展会计信息化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国际会计信息化技术标准与规则的制定与协调;五是其他有关会计信息化管理工作。

财政部及各地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整合资源,齐抓共管,形成合力,积极构建统一的会计相关信息平台,促进会计相关信息资源的综合利用,全面提升政府监管效能。

各地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的统一部署,认真组织实施好本地区会计信息化工作。

(三)重视人才,加快培养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抓紧打造会计信息化人才队伍。全面推进会计信息化工作,人才是关键,推动企事业单位、注册会计师审计、会计管理和会计监督的信息化建设,构建统一的会计相关信息平台,都需要强有力的人才保障和技术支持。为此,应当充分利用学历教育、继续教育、实践锻炼、交流培训等途径和方式培养会计信息化人才,同时要建立和完善会计信息化人才选拔和评价机制,发现和选拔会计信息化人才,在此过程中,要重视会计信息化人才培养与选拔工作的投入,以完成会计信息化人才建设任务,确保会计信息化人才建设与全面推进会计信息化工作的要求相适应。

(四)组织试点,稳步推进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指导意见做好全面推进会计信息化的试点工作。试点内容为全面推进会计信息化工作主要任务所涉及的范围。在组织试点工作中,既要防止一哄而起、盲目跟风,又要避免反应迟缓、贻误时机。试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包括大型企事业单位和大型会计师事务所等。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做好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村级委托代理记账等试点和推广工作。试点工作应当制定方案,明确任务,精心组织,先易后难,稳步推进,务求实效。

在推进会计信息化工作中,应当重视发挥会计软件公司和有关服务商的技术支持作用,着力培育一个能够满足信息化发展需要的会计信息化服务产业,促进会计软件公司等提供的产品符合会计信息化法规制度和相关标准的要求。

(五)督促指导,强化监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全面推进会计信息化工作的要求,加强对会计信息化建设的指导和监督,通过召开座谈会、现场会和组织经验交流等多种形式,推广先进经验,解决存在问题。在会计信息化工作不断推进过程中,应当督促和指导进展情况,监管会计信息化工作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和会计信息化标准的要求,确保完成会计信息化各项任务,努力实现全面推进会计信息化工作的目标。

(六)加强宣传,营造氛围

各级财政部门应充分利用各种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会计信息化工作的宣传,重点宣传会计信息化建设的意义、目标和主要任务,会计信息化有关法规制度和标准,会计信息化建设方面的重大举措、重要活动、示范企业、人才战略、典型案例,以及会计信息化领域的热点、难点和焦点问题,提高社会各界对会计信息化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企事业单位和相关人员对会计信息化的应用意识,转变观念、交流意见、普及知识、推广经验,为全面推进会计信息化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和发展环境。

                   财政部
                 二○○九年四月十二日


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9]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附件: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248284.files/n9248278.xls

  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248284.files/n9248279.xls

  3.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适用于企业)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248284.files/n9248280.xls

  4.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适用于个人)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248284.files/n9248281.xls

  5.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执行情况报告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248284.files/n9248282.xls

  6.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248284.files/n9248464.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适用本办法,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规定的待遇除外。
  本办法所称税收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纳税义务。
  第三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凡未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为纳税人提供优质和高效服务,及时通过电话、面谈、网络、函件等多种方式解答有关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税务咨询。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按有关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含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对非居民在中国的纳税义务,按税收法律规定负有征管职责的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
  第二章 审批申请和备案报告
   第七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一)税收协定股息条款;
  (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
  (三)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四)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称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工作负荷等实际情况确定后及时公布,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九条 在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纳税人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见附件2);
  (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分别企业和个人填报,见附件3和附件4);
  (三)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四)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在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时,非居民可免予提交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但应报告接受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和接受时间。
  第十条 同一非居民的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可免予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同一项所得重复提出审批申请。 
  前款规定的同一项所得是指下列之一项所得:
  (一)持有在同一企业的同一项权益性投资所取得的股息;
  (二)持有同一债务人的同一项债权所取得的利息;
  (三)向同一人许可同一项权利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本条第一款所述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是指同一税收协定的同一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包括不同税收协定的相同条款或者相同税收协定的不同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
  第十一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一)税收协定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条款;
  (二)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三)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四)除本条第(一)至(三)项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税收协定条款以外的其他税收协定条款。
  第十二条 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备案时,纳税人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见附件1);
  (二)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在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可不再填报《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报告表》以及其他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非居民发生的纳税义务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实行源泉扣缴的,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备案时,纳税人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交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该填报、提交的资料,由扣缴义务人作为扣缴报告的附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章 审批与执行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后,应分别情况进行以下处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不是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但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的规定直接上报或层报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
  (二)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或委托下级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有关的情况;
  (三)对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予受理的审批申请,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及理由;
  (四)审批申请及提供的有关资料存在不准确、不齐全等不能满足审批需要情形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更正或补正。
  第十五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一)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不构成纳税义务的所得事项;
  (二)申请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该审批的范围;
  (三)提出审批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时限;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且在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通知更正或补正后90日内仍不补正或更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第十六条 在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之日起的下列时间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做出审批决定(包括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做出不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或者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暂不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的,应说明理由:
  (一)由县、区级及以下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20个工作日;
  (二)由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30个工作日;
  (三)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40个工作日。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在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时限内未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的,视同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已做出准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
  第十七条 在审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是否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暂不执行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及理由,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应同时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
  处理前款所述上报情况的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工作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直接或逐级通知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或者完成再上报程序,直至层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八条 在取得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可在申报纳税时按照审批决定执行,但应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见附件5),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实际执行情况。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十九条 非居民已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规定完成备案或审批程序,并已实际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应按本章规定继续做好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后续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已报告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发生变化的信息不影响非居民继续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可继续享受或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
  (二)发生变化的信息导致非居民改变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重新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或审批手续;
  (三)发生变化的信息导致非居民不应继续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立即停止享受或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并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申报纳税或执行扣缴义务。
  第二十一条 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可享受但未曾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该本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自结算缴纳该多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在按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或审批手续,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多缴的税款;超过前述规定时限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按前款规定取得的退税款属于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减免退税,不退还利息。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已经享受或者执行了有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该取得并保管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凭证、资料,保管期限不得短于10年。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收集和保管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备案以及执行情况有关的信息,确保有关数据完整和准确,并建立与反避税调查、税收情报交换、税务检查和相互协商等国际税收管理程序间信息共享和互动的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所负责辖区内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汇总统计工作,按年向上级税务机关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汇总表》(见附件6)。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通过审核评税、纳税检查、执法检查等征管或监督环节,根据执行税收协定风险,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地从非居民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含备案类和审批类)中随机选取一定数量的样本进行审核、复核或复查,审核、复核或复查内容包括:
  (一)非居民是否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协定待遇;
  (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是否按照规定进行了正确的税务处理;
  (三)是否存在未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自行享受协定待遇的情况;
  (四)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是否正确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审批职责,审批决定是否恰当;
  (五)是否存在其它未正确执行本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在审查非居民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时,主管税务机关发现报告责任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报告义务;或者需要报告责任人在其已提供资料以外补充提供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的,可限期要求报告责任人提供相关资料。
  本办法规定的报告责任人包括按有关规定应向税务机关报告信息或提供资料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相关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在处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各项工作中,税务机关之间(含国家税务机关与地方税务机关之间以及跨地税务机关之间)应相互支持和协助,努力实现信息共享。
  有关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信息管理涉及多个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的,各税务机关可要求其他相关税务机关协助查证信息;被要求的税务机关应自接到协助查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回复办理情况。
  不同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涉及同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同一事项的处理,应力求协调一致;不能协调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裁定。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做出不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处理决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提出审批申请,或者虽已提出审批申请但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未做出或未被视同做出准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且经主管税务机关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报告,且经主管税务机关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相关资料,且经主管税务机关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四)未在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限期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因情况变化应停止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立即停止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
  (六)经调查核实不应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非居民可自结算缴纳补征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改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税务机关核实确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后追补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退还补征税款,但不退还相关滞纳金、罚款和利息。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提请税务主管当局相互协商的,按照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条款及其有关规定执行,可不受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时间限制。
  第三十条 在审查非居民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或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时,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是否可以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将有关情况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应同时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决定暂不退税,或者要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暂不享受或执行税收协定待遇,或者按有关规定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将处理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根据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补充完善以下内容:
  (一)建立健全跟踪反馈制度。税务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或备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工作机制。
   (二)建立档案评查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反映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过程和结果的档案,妥善保管各类档案资料,上级税务机关应定期对档案资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协定情况的监督,不断提高执行税收协定的准确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已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按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提出审批申请;或者虽已提出审批申请但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未做出或未被视同做出准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报告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或者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填报或提交的资料与同一报告责任人以前已经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填报或提交的资料相同的,该同一报告责任人可免予重复填报或提交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时,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分别以下情形处理:
  (一)对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实行自行申报纳税的,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向纳税人补征税款,加收滞纳金。其中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构成不当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二)对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实行源泉扣缴的,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向纳税人补征税款;对扣缴义务人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相关事项。因税务机关责任造成处理错误的,应按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下列时间不计入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处理有关事项所占用的工作时间:
  (一)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按要求补充提供资料的时间;
  (二)与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进行情报交换或相互协商的时间。
  第三十六条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是对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与税收协定规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因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虚假的信息资料做出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决定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或其上级税务机关经核实后有权撤销原审批决定,并分别以下情形处理:
  (一)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尚未执行原审批决定,但非居民仍需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可要求其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二)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已经执行原审批决定,但根据核实的情况不能认定非居民不应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并责令限期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三)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已经执行原审批决定,且根据核实的情况能够认定非居民不能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因税务机关审批不当造成非居民不应享受而实际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除因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虚假信息资料所致情形外,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被认定为违反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行为,并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已作追究责任处理的,不再按本办法规定重复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做出涉及本规定的各种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陈述理由、申辩意见、要求听证、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非居民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按本办法规定应由其办理的事项;代理人在代为办理非居民的委托事项时,应出具非居民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可以复印件向税务机关提交按本办法规定应该提交的凭证或者证明,但应标注原件存放处,加盖报告责任人印章,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报验原件。
  第四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填报或提交的资料应采用中文文本。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且税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要求翻译成中文文本的,报告责任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翻译成中文文本。
  第四十四条 税收协定或国家税务总局与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形成的有关执行税收协定的协议与本办法规定不同的,按税收协定或协议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089号)同时废止。
  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义务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当日)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发生的纳税义务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需要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也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