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淄政发<1993>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四月八日
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山东省关于提高工程质量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民用、市政公用工程及建筑构配件的质量监督。
第三条 淄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
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建筑构配件企业及试验室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二)监督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构配件企业严格执行技术标准;检查建材及工程(产品)质量;核验工程的质量等级和建筑构配件质量。
(三)核定分站及县质监站评出的优良工程;参与评定本市的优质工程。
(四)参与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
(五)负责本市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规划与管理;审查分站、县质监站监督人员的资格,考核监督人员的业务水平。
各区分站,业务上受市质监站领导。
各县质监站,业务上受市质监站的指导,其主要职责同本条(一)、(二)项。
第四条 驻淄各专业质监站,应严格按《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规定范围进行监督。
第二章 监督工作程序与内容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按第十三条的规定到质监站办理监督手续,提交勘察、设计资料等有关文件。质监站应对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营业范围和建设单位质检人员的资格进行核查,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工。
第六条 在工程施工中,质监站根据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监督。监督重点是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决定使用功能及安全性能的重要部位。
第七条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会同建设、设计单位进行初验,并将初验单和工程技术资料报送质监站,质监站收到工程竣工申报资料后十日内对该工程进行核验。
第八条 质监站要定期对构配件产品进行抽查。建筑构配件产品出厂,应有市质监站统一核发的产品合格证。
严禁在施工现场加工定型预制混凝土圆孔板和大型屋面板,确需在现场预制的,须报经质监站批准。
第九条 质临站应对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质量检查机构进行资格认证,并对建设单位的建设程序和向施工单位提供的材料、设备、构配件、半成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施工过程中出现不影响结构安全的一般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应会同建设、设计单位写出事故报告及处理意见,报经质监站同意后方可进行处理。对重大质量事故,按建设部颁发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竣工工程,经市质监站一次核验达到优良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优质优价;达不到合格标准,施工单位必须返修至合格,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质监站对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必须进行质量等级认定。
第三章 监督范围及费用
第十三条 市质监站的监督范围是:
(一)建筑面积总计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跨度在十八米以上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三)建安工作量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四)市综合开发项目;
(五)一、二级资质构配件企业;
(六)建筑试验室。
各分站的监督范围是:
(一)建筑面积总计在三千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
(二)跨度在十八米以下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三)建安工作量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四)区综合开发项目;
(五)三、四级资质的构配件企业。
县质监站监督全县范围内所有建设工程和三、四级资质的构配件企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建筑构配件企业应按规定向质监站或质监分站交纳监督费。
(一)土建工程、建筑安装、设备安装等按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二点五交纳。
建设单位委托质监站对分项工程逐项监督时,除收取上述监督费外,另增收建安工作量的百分之一。
(二)建筑构配件企业按对外销售额的千分之一点五向质监站交纳。
监督费应列入工程概算和产品成本。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费应在办理监督手续时,按工程概算预交,待工程竣工后,根据决算额一次结清。工程因故停建不予退款。
第十六条 各质监分站和县质监站应将收取监督费的百分之二十,每年上交市质监站。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凡违犯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主管部门或质监站、质监分站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而擅自施工的,责令其停工,补办监督手续。
(二)对无证勘察、设计、无照施工和越级承担施工任务的单位,勒令停工清理,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的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建筑工程用途、增大荷载,改变主体结构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由于勘察、设计质量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者,由责任方根据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五)对违犯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工程(产品)质量低劣的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除通报批评、责令返修外,并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六)建筑工程未经质监站监督、核验或核验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分别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二点五处以罚款。
(七)对无生产许可证生产建筑构配件和销售、提供、使用不合格构配件的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外地企业生产的建筑构配件,未经质监站许可擅自使用的,除责令进行检测外,对责任方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九)建筑企业和构件企业的试验室违犯技术标准,弄虚作假,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严重者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所处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监督人员在监督工作中,不坚持技术标准,弄虚作假或严重失职、失误、渎职而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淄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动物免疫标识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甘肃省动物免疫标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动物免疫标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动物强制免疫工作,提高对动物疫病控制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本办法实行免疫标识管理。免疫标识包括免疫耳标和免疫档案。
本办法所称动物,仅指猪、牛、羊。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免疫耳标生产、供应、使用,免疫档案管理,以及从事动物饲养、购销、运输、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农牧行政部门是全省动物免疫标识工作的主管部门,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全省免疫标识制度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免疫标识制度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免疫标识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监制,并负责组织免疫耳标的定点生产和供应,建立严格的生产、使用、登记、销毁等工作制度。
第六条 免疫耳标的编码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统一编号,以耳标的形状和颜色区别畜种。耳标上标有固定号和档案登记号。固定号标明牲畜产地。第一位汉字“甘”表示甘肃省;第二位字母表示地(市、州);第三、四位数字表示县(市、区);第五、六位数字表示乡(镇)。
各类养殖单位可以按所在地乡级序列编号。
第七条 免疫耳标定点生产单位应当严格依照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计划进行生产。禁止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免疫耳标。
禁止非定点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免疫耳标。
第八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防疫人员,对动物实施强制免疫时,对免疫过的动物佩带免疫耳标,同时以村或规模饲养场为单位建立免疫档案。免疫档案内容包括畜主姓名、动物种类、月龄、免疫时间、疫苗种类、批号、免疫耳标号等。
第九条 免疫耳标实行一畜一标、一标一号,统一佩带于动物左耳,免疫一次在耳标上钳加一孔。
免疫耳标一次性使用。
第十条 对强制免疫范围内动物实施产地检疫时,检疫员应当凭免疫耳标实施检疫,没有免疫耳标的,不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进入流通领域的动物应当具备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耳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销和运输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耳标的动物。
第十二条 动物屠宰时,检疫员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耳标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后,出具动物产品合格证明,同时销毁免疫耳标。
第十三条 强制免疫月龄以下的幼畜,可以不佩带免疫耳标,但应当按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四条 在检疫、监督中发现动物疫情,应当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并根据耳标编码及时调查疫情,追查疫源。
第十五条 在检疫监督中,对没有免疫和佩带耳标的动物,由动物检疫员进行补充免疫,佩带耳标,并按规定程序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收取防疫费、检疫费和耳标成本费。动物免疫耳标如果遗失,应及时重新佩带耳标,重新登记。
第十六条 免疫注射及免疫耳标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向畜主收取。
第十七条 动物免疫耳标定点生产单位违反耳标生产规定,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第十八条 对非法生产、伪造、倒卖动物免疫耳标的单位和个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免疫耳标,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实施产地检疫过程中,对强制免疫范围内的无免疫耳标的牛每头按5元,猪、羊每头(只)按3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在市场监督检查中,无免疫耳标的牛每头按10元,猪、羊每头(只)按5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中,无运输检疫证明和免疫耳标的牛每头按10元,猪、羊每头(只)按5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在监督检查中因补免后出现反应或者死亡的,其损失全部由托运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在屠宰检疫中,无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耳标的,牛每头按10元,猪、羊每头(只)按5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执行国家实施动物强制免疫、免疫标识制度的动物饲养、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由此发生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严重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不落实强制免疫和实施动物免疫标识制度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发现疫情不及时上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调查处理疫情,造成疫病流行和重大损失的,应对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