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配额执行情况核查反馈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1:03  浏览:8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配额执行情况核查反馈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配额执行情况核查反馈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
为进一步完善配额分配制度,及时、全面、准确地掌握各地、各企业进出口商品配额的使用情况,实现动态管理,提高配额使用效率,实现配额管理的公正、高效,外经贸部决定于1999年6月30日起建立进出口商品配额执行情况的核查反馈机制。现将《进出口商品配额执行情况核查反馈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配额分配制度,建立公开、公正、高效、透明的动态管理机制,提高配额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有关管理办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外经贸部负责制定“受核查的进出口配额商品目录”(见附件一),指导和管理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对目录内进出口商品配额(以下简称“目录配额”)执行情况的核查反馈工作。
第三条 “受核查的进出口配额商品目录”为动态管理目录,外经贸部可根据国内外市场变化情况和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的需要,对目录做出调整并在实施前一个月发布公告。
第四条 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根据本办法负责所辖企业目录配额执行情况的核查反馈工作。
第五条 外经贸部委托部EDI中心负责目录配额执行情况反馈的技术工作,包括程序设计、数据传输、数据整理和电子核查工作等。
第六条 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须定期向外经贸部上报目录配额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凡经营目录配额的进出口企业,有义务向其外经贸主管部门上报目录配额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对经营企业执行目录配额的情况,外经贸部有权直接进行核查。

第二章 反馈内容
第九条 执行情况的反馈内容:
(一)出口配额的二次分配及使用率、出口数量、单价、金额等情况(见附件二);
(二)进口配额的二次分配及使用率、进口数量、单价、金额等情况(见附件三);
(三)加工贸易进口配额的使用率、进口数量、核销数量等情况(见附件四)。

第三章 反馈方式和时间
第十条 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分别将目录配额的执行情况按照报表要求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报外经贸部。
第十一条 执行情况的反馈时间
出口商品配额、进口商品配额和加工贸易进口配额的执行情况每月反馈一次,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应于每月20日前将上月的执行情况按照报表要求报外经贸部。

第四章 核查
第十二条 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分别对本地区、本企业目录配额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对目录配额使用率很低的企业,要及时收回已分配额,进行再分配,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三条 对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反馈的目录配额执行情况,外经贸部根据海关统计数据进行不定期的抽查,或组织必要的实地核查。
第十四条 在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系统实现国内联网之前,外经贸部凭部EDI中心提供的签证数据、设限国的清关数据,对纺织品被动配额的二次分配及使用率直接跟踪核查。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对及时、准确反馈目录配额执行情况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在配额分配、核定公司经营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对反馈情况不及时和虚报、隐瞒情况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分别进行通报批评,并按其当年配额总量的10--30%扣减其下一年度配额总量。
第十七条 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对反馈情况不及时和虚报、隐瞒情况的所属企业,有权进行处罚或调减其配额。
第十八条 对伪造、非法买卖目录商品配额的各类企业,外经贸部将依据情节撤销其核定公司经营资格,直至暂停或吊销其对外贸易经营权;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配额执行情况的核查反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机电配额产品。
第二十一条 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按照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外经贸部(贸管司)。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起执行,凡此前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受核查的进出口配额商品目录
二、出口商品配额执行情况反馈表
三、进口商品配额执行情况反馈表
四、加工贸易进口商品配额执行情况反馈表

附件一:受核查的进出口配额商品目录
一、出口配额商品目录:
大米、大豆(含大豆碎)、玉米、(含玉米碎)、煤炭(含水煤浆)、钨(钨砂、仲钨酸铵、三氧化钨、钨酸、钨粉、其它钨制品)、锑(锑锭、氧化锑、锑砂、锑基合金)、原油、成品油、锌(锌锭、锌矿砂、锌基合金)、锡(锡锭、焊锡、锡砂、锡基合金)、锯材、蚕丝类及厂丝、茶叶、棉花(含废棉)、坯绸、羊绒、无毛绒、焦炭、鳞片石墨、维生素C、食糖、水煮笋、原木、桐原木、铜板材、新闻纸、栗子、苇及苇制品
二、进口配额商品目录:
棉花、化肥、成品油、羊毛、晴纶、天然橡胶
三、加工贸易进口配额商品目录:
羊毛、植物油、棉花、食糖、天然橡胶

附件二:出口商品配额执行情况反馈表
填报单位: 截至时间: 年1至 月
--------------------------------------------------------------------------------------
|商 品|计 量| |取得二次分配|实际出运|出口金额 |平均单价|配额使用率|
| | |配额总量| | | | | |
|名 称|单 位| |配额的企业数|数 量|(万美元)|(美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表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国家管理企业填写后通过电子网络报外经贸部

附件三:进口商品配额执行情况反馈表
填报单位: 截至时间: 年1至 月
--------------------------------------------------------------------------------------
|商 品|计 量| |取得二次分配|实际到货|进口金额 |平均单价|配额使用率|
| | |配额总量| | | | | |
|名 称|单 位| |配额的企业数|数 量|(万美元)|(美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表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国家管理企业填写后通过电子网络报外经贸部

附件四:加工贸易进口商品配额执行情况反馈表
填报单位: 截至时间: 年1至 月
----------------------------------------------------------------------------
|商 品|计 量| |取得二次分配|实际到货| |配额使用率|
| | |配额总量| | |已核销数量| |
|名 称|单 位| |配额的企业数|数 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表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国家管理企业填写后通过电子网络报外经贸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3届9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一○年二月一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第13届98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中的“11月30日”修改为“10月31日”。

  二、第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修改为“(五)有明确的起草工作计划。”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下列文件和资料及其电子文本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一)报送审查的报告;(二)规章送审稿条文文本;(三)规章送审稿注释稿文本;(四)规章送审稿说明;(五)规章送审稿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存在的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会记录;(六)作为依据的法律文件及参照的政策文件;(七)其他有关资料。”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的请示,应当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规章草案注释稿、规章草案制定的依据等有关资料,报送市府办公厅。

  市府办公厅应当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开会前将规章草案注释稿及其说明等有关资料分送给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成员以及其他参加会议的人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2002年9月2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根据2010年2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应当执行《条例》,同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原则,适应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利益出发,不得谋求部门利益。

  第五条 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目的、依据。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建议组织研究或者转交相关部门研究。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市政府法制机构转交的建议30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相关部门意见的15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建议者。对可行的建议,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拟定规章计划时采纳。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初编制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拟定立项申请连同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所要求的有关资料,于编制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前一年的10月31日以前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七条 报送制定规章的项目,应当经报送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并经该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在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后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 报送立项的规章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规章项目的内容不超越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权限,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规章项目的内容应当属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或市地方性法规、本省人民政府规章只有原则性规定或者本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需要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规章项目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四)规章项目已拟出初稿,并附有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本条第(三)项所要求的方案的说明以及相关资料;

  (五)有明确的起草工作计划。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立项基本条件,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规章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

  第十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因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要求,需要在当年增加规章项目的,提出增加项目的部门应当将书面报告及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要求的有关资料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按照立项条件进行审核,并报有关分管副市长和市长批准后,可以将该项目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规章原则上由报请立项的部门起草。

  内容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由其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下列文件和资料及其电子文本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条文文本;

  (三)规章送审稿注释稿文本;

  (四)规章送审稿说明;

  (五)规章送审稿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存在的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会记录;

  (六)作为依据的法律文件及参照的政策文件;

  (七)其他有关资料。

  前款第(二)、(三)项所指文本的标题下方应当分别注明“送审稿”和“送审稿注释稿”。

  第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注释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每一条的“第×条”之后注明该条文规范的内容;

  (二)在每一条文内容的下方注明该条文拟定的理由或者所依据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标题、文号及具体内容应当明列。

  第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制定规章的依据;

  (三)规章送审稿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

  (四)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意见;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五条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共同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报送的文件和资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补充相关资料。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充的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应当按规定组织论证、协调和修改。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说明。

  规章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以及论证协调情况和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的请示,应当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规章草案注释稿、规章草案制定的依据等有关资料,报送市府办公厅。

  市府办公厅应当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开会前将规章草案注释稿及其说明等有关资料分送给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成员以及其他参加会议的人员。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经市长签署命令公布的规章,由市府办公厅负责印发,并负责在《广州政报》和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指定报纸上及时刊登,同时应当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予以发布。

  第二十二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规章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改、废止和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 拟定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政策措施,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政策措施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改变适用条件和范围。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策措施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制定政策措施,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制定的政策措施应当公布。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章外文译本的编译、中外文版本的汇编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广州市行政规章制定办法》和2001年8月28日市府办公厅印发的《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办理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教育部、财政部、粮食部、国家民委、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边境县(旗)、市中小学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的通知(摘录)

教育部 财政部 粮食部 等


教育部、财政部、粮食部、国家民委、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边境县(旗)、市中小学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的通知(摘录)
教育部、财政部、粮食部、国家民委、国家劳动总局



经国务院批准,从今年起,边境一百三十六个县(旗)、市中小学民办教师(职工),经考核后合格的全部转为公办教师。国务院这一决定对于减轻群众负担,稳定教师队伍,加速边境地区教育的普及和提高有着重要作用,对于加强民族团结,发展安定团结的大好形势,巩固边防,促
进边境地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也具有重要意义。
国务院领导同志在这次边境县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的批示中指出:“要经过考核,合格的才转为国家正式职工为好。”各有关省、自治区要根据这一批示精神,对民办教师认真进行考核工作,既要注意保证质量,又要从实际出发,扎扎实实做好这项工作。为此,现将《关于边境县(旗
)、市中小学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问题的几项规定》发给你们,望认真参照执行。

附:关于边境县(旗)、市中小学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问题的几项规定(摘录)


一、二、三、四、五,略
六、工资待遇和工龄计算:
根据国务院现行有关工资政策,民办教师经批准转为公办教师后,不再实行试用期,可直接办理定级手续。其工资待遇:一九六七年以来从事教育工作的,小学教师一般可定为小教八级,中学教师一般可定为行政二十五级;一九六六年底以前从事教育工作的,小学教师一般可定为小教
七级,中学教师一般可定为中教十级;一九五七年底以前从事教育工作的,小学教师一般可定为小教六级,中学教师一般可定为中教九级。上述人员中,教学经验丰富、教学效果突出的,也可以高定一级。高定一级的人数,以省、自治区为单位,控制在这次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人数的百
分之二十以内。
第一批转为公办的民办教师(职工),其工资待遇从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第二批转为公办的民办教师(职工),其工资待遇从批准之月起执行。
民办教师(职工)原实行工资制的,在转为公办教师后,原工资待遇低于上述规定的,可按上述规定办理;原工资待遇高于上述规定的,仍享受原工资待遇。
凡转为公办的民办教师(职工),应从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民办教师的时间起,计算连续工龄。在两个以上学校连续任教时间,凡经正当手续调动的,应当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七、边境县第一批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工作结束后,各有关省、自治区教育局要认真做一次总结,并于一九八○年三月底以前报送教育部。
八、各边境县(旗)、市教育局在办理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工作中,一定要发扬党的实事求是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坚决反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和“走后门”等不正之风。对犯有这类错误的人,经查实后,轻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恶劣者,要绳之以党纪国法。用非法手段拉入教师队伍
的人,要坚决退回去。
边境县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是国家安排的专项劳动指标,严禁挪用。
省(自治区)、地(州)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党委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并组织专人进行督促检查,广泛听取干部和群众意见,发现问题,要及时加以解决。



1979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