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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财务制度(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14:06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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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财务制度(废止)

财政部


保险公司财务制度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本和负债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四章 固定资产
第五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六章 资金运用
第七章 成本和费用
第八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分配
第九章 外币业务
第十章 公司清算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评价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经营核算,促进公平竞争,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经依法登记注册,持有经营业务许可证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附属的独立核算非保险企业,分别按有关行业财务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公司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办理财政登记。
公司发生迁移、合并、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变更登记等主要事项,在依法办理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复制件。
第四条 公司核算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
第五条 公司应实行“一级法人、分级管理、逐级核算”的财务管理体制,依法缴纳国家税收,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保险、财政、税收政策,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分析工作,有效地筹集和运用资金,增收节支,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章 资本和负债
第七条 公司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采取国家投资、各方集资或者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
公司筹集的资本分为国家资本、集体资本、个人资本、港澳台资本和外商资本等。
采用吸收实物、无形资产方式筹集的资本,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计价。采取发行股票方式筹集的资本按照股票面值计价。
公司筹集的资本,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公司据此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 公司的投资各方必须按合同、章程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付资本。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合同、章程、协议的约定,分享公司的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资者未按投资合同、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及其他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九条 公司筹集的资本,在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进行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第十条 公司在筹集资本活动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资本的差额(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资产重估确认价值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接受捐赠的非现金资产等,计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可以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
第十一条 公司成立后,应将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作为法定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十二条 公司的固定资产净值和在建工程余额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最高不得超过50%,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是指在一年内或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应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拆入资金、存入保证金、保户储金、应付福利费、应交税金、应付利润、其他应付、预收款项、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等。
长期负债是指在一年或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以上应偿还的债务,包括:长期借款、住房周转金、其他长期应付款项、保险保障基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等。
第十四条 公司的负债均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者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冲减或者增加利息支出。公司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应在债券到期前分期摊入成本。
第十五条 公司以负债形式筹集资金,应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和付费标准支付利息和费用。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十六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存出保证金、拆出资金、应收及预付款项、低值易耗品及其他流动资产。
第十七条 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可以一次或者分期摊入成本。
第十八条 公司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保费、应收利息、应收分保帐款、预付赔款、其他应收及预付款等。
预付赔款是指公司因理赔需要预先支付的款项。预付金额不得超过估损金额的50%,待损失核实后再差额结案。预付赔款原则上不应跨年度,确需跨年度的,须在年终决算报告中说明。
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清理和对帐制度。
第十九条 应收帐款发生的坏帐损失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核销。
公司的坏帐损失是指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3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
计提坏帐准备金的公司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
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公司发生的坏帐损失,计入公司成本。

第四章 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包括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经营有关的设备等。
不属于经营中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2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物品,作为低值易耗品。
经营用固定资产和非经营用固定资产应当分类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司固定资产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以实际支付的买价、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企业用借款和发行债券购建固定资产时,在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和外币折合差额,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四)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的价值计价;
(五)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六)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公司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费等费用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公司购建固定资产交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二条 公司理赔过程中收回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以拍卖等方式变现;不能变现的,固定资产净值和在建工程余额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低于50%时,公司可自主决定留用并纳入固定资产管理;同时按评估确认的价值计入其他营业收入;固定资产净值和在建工程余额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高于50%时,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二十三条 公司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公司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清理、报废和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四条 公司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或者发生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事宜时,均应对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
第二十六条 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者毁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
第二十七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固定资产按照国家规定采用分类折旧办法计提折旧,提取的折旧计入成本,不得冲减资本。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已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
(二)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三)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四)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五)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六)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七)破产、关停公司的固定资产;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一条 公司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分类折旧年限(或规定的总工作台时)计算确定。
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至5%确定。个别公司某些固定资产净残值比例低于3%或高于5%的,由公司自主确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见附表)基础上,确定具体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技术进步较快或使用寿命受工作环境影响较大的固定资产,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平均年限法的计算公式: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100%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原值×年折旧率
季折旧额=-------
4
原值×年折旧率
月折旧额=-------
12
(二)工作量法的计算公式: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单位里程折旧额=-------------
规定的总行驶里程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每台班折旧额=-------------
规定的总工作台时数
(三)双倍余额递减法的计算公式:
2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净值×年折旧率
季折旧额=-------
4
净值×年折旧率
月折旧额=-------
12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公司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2年内,将净值平均摊销。
(四)年数总和法的计算公式:
2×(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
季折旧额=------------------
4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
月折旧额=------------------
12
公司按照上述规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在开始实行年度前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公司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当期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可以采用待摊或者预提的办法,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五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三十五条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住房使用权、商誉和非专利技术等。
第三十六条 无形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评估确认的价值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四)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计价。
除公司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第三十七条 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法律和合同或公司申请书中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公司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二)法律无规定有效使用期限,公司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合同或公司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三)法律、合同或公司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预计的受益期限确定;
(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按不超过10年的期限分期摊销。
第三十八条 公司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计入公司的其他营业收入。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及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他待摊费用等。
开办费是指公司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费、律师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失等支出。应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不得计入公司的开办费。开办费自公司营业之日起分期摊入成本,摊销期不超过5年。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有效租赁期限内分期摊销。
第四十条 公司的其他资产包括冻结存款、冻结物资、诉讼中的财产以及理赔中收回的待处理财产和保险业务中取得的抵债物品等。

第六章 资金运用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根据国家财政、税收、保险政策和有关法规运用资金,遵循安全性原则,坚持稳健经营,提高偿付能力,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接受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四十四条 投资收益按下列原则确认:
(一)公司认购的债券,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格计价。实际支付价款中包括应计利息的,按照减去应计利息后的差额计价,其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损益。
(二)溢价或者折价购入的长期债券,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计利息)与债券面值的差额,应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债券利息收入。
(三)公司出售有价证券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确定其实际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公司中途出售债券的实际款项与帐面成本和应收利息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
(四)公司按国家规定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计入投资收益。
(五)公司对外投资没有控制权的采用成本法核算,拥有控制权的采用权益法核算。
第四十五条 公司依据合同、协议规定到期收回投资额与帐面价值的差额,如为净收益,计入投资收益;如为净损失,冲减投资风险准备金。

第七章 成本和费用
第四十六条 公司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业务经营有关的支出,包括赔款支出、给付支出和退保金、分保业务支出、代理手续费支出及佣金支出、防预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业务管理费、保险保障基金、准备金提转差以及其他有关支出,按规定计入成本和费用。
第四十七条 公司成本和费用包括以下内容:
(一)赔款支出。指公司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按保险合同规定支付给投保人的赔款。包括支付的理赔勘查支出、摊回分保赔款支出等。
理赔勘查支出是指公司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对承保的保险标的损失进行估损鉴定等发生的支出。
摊回分保赔款支出是指分出分保公司分出分保业务发生赔款后收到分入分保公司支付的应由其承担的赔款支出。摊回分保赔款支出抵减赔款支出。
(二)给付支出和退保金。包括死伤医疗给付、满期给付、年金给付、退保金等。
1、死伤医疗给付。指公司经营的人身险业务中,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伤残、医疗等事故时,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支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金。
2、满期给付。指公司经营的长期人身险业务中,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时,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支付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3、年金给付。指公司经营的长期人身险业务中,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条款规定的年限,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支付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4、退保金。指公司经营的长期人身险业务中,被保险人办理退保时,按保险条款规定支付给被保险人的退保金。
(三)分保业务支出。包括分出保费、分保赔款支出、分保费用支出。
1、分出保费。指分出分保公司发生分出分保业务时,向分入分保公司支付的保费。
2、分保赔款支出。指分入分保公司接受分入分保业务时,因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向分出分保公司支付的应承担的赔款支出。
3、分保费用支出。指分入分保公司接受分入分保业务时,向分出分保公司支付的应承担的各项支出,包括营业费用、代理手续费和营业税金及附加等。
(四)代理手续费支出及佣金支出。
1、代理手续费支出。指公司向受其委托,并在其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支付的代理手续费。
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公司可以根据实际业务经营情况确定某一险种、某一条款或不同形式代理人的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但代理手续费支付总额最高不得突破实收保费的8%。
2、佣金支出。指公司向专门推销寿险业务的个人代理人支付的佣金支出。佣金最高支付总额不得突破缴费期内实收保费的5%。
已支付佣金的营销业务不得再支付代理手续费。
3、公司直销保险业务不得对外支付代理手续费或佣金。
直销保险业务是指公司不通过保险代理人而直接经营的保险业务。
4、除个人代理人外,公司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代理手续费或佣金。
(五)防预费。指公司为防止保险事故发生,经被保险人同意,对保险标的采取安全防预措施所发生的费用支出。
支付防预费的标准:财产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控制使用;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0.8%控制使用。
(六)业务宣传费。指公司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开业不满三年的公司,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9‰掌握使用;开业满三年以上的公司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6‰掌握使用。
(七)业务招待费。指公司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业务交际费用。按不超过营业收入的3‰掌握使用。
(八)固定资产折旧费。
(九)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公司应按上年末长期投资余额的3‰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年末余额达到上年末长期投资余额的1%时,实行差额提取。
(十)提取坏帐准备金。公司应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1%提取坏帐准备金,用于核销公司应收帐款的坏帐损失。
公司当年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部分,计入当年成本;收回已确认核销的坏帐损失,增加坏帐准备金。
坏帐准备金在年末超过或未达到应收帐款余额1%的,差额冲减或补提。
当年应提取的坏帐准备金=本年末应收帐款余额×1%-上年末坏帐准备金余额
(十一)提取呆帐准备金。公司应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差额提取呆帐准备金,并在成本中列支,用于核销公司发生的呆帐损失。
当年应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本年末各项贷款余额×1%-上年末呆帐准备金余额
(十二)业务管理费。包括:电子设备运转费、安全防卫费、保险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外事费、印刷费、公杂费、低值易耗品摊销、职工工资、差旅费、水电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修理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税金、会议费、诉讼费、公证费、席位费、咨询费、无形资产摊销(不包括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递延资产摊销、其他资产摊销、社会统筹保险费、劳动保险费、取暖费、审计费、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绿化费、董事会费、车船使用费(含燃料费)、住房公积金、上交管理费、银行结算费、同业公会会费、学会会费等。
职工工资指公司在职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职工福利费按公司职工工资总额的14%计提,用于职工集体福利方面的开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会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拨交工会使用。
职工教育经费按公司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用于职工教育开支。
住房公积金指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列支的公司职工住房补贴。
劳动保险费指公司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含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的公司按规定提取的职工退休养老医疗统筹基金。
社会统筹保险费指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费、待业保险基金及残废人就业金等。
差旅费标准由公司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税金指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应在成本中列支的税金。
审计费指公司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咨询费指公司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
董事会费指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如董事会)及其成员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车船使用费指公司机动车船所需的燃料、辅助油料、养路、车检等费用。
上交管理费指公司按规定上交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费用。
银行结算费指公司按规定支付给银行的汇兑、结算邮费、电汇费、手续费以及向银行购买专用凭证的费用。
同业公会会费、学会会费是指公司向保险同业公会或保险学会交纳的费用。
(十三)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提取保险保障基金,达到总资产的6%时,停止提取。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寿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提取保险保障基金。
(十四)各项准备金提转差。指公司本期(或本年)应提取的各项准备金与上期(或上年)提取的各项准备金差额。
公司提取的各项准备金包括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1、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指公司对在保单有效期内发生的未决赔款所计提的赔款准备。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
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本期应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上期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
2、提取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指公司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的赔款准备。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4%提取。
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提转差=本年应提取的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上年末提取的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
3、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指损益核算期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非寿险保单,为承担跨年度责任提取的赔款准备。按当期自留保费收入的50%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本期应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有条件的公司在执行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可按八分之一法、二十四分之一法或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在开始实行年度前,报主管财政机关及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如需变动,应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4、提取长期责任准备金。指损益核算期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各类非人身险业务,在业务未到结算损益年度时,公司在年终按业务到期年份将历年累计的保费收入与赔款支出的差额提取的准备金。
长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本年应提取的长期责任准备金-上年提取的长期责任准备金
5、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指经营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险业务的公司对保单生效后应承担的未到期责任,依据精算结果计算提取的准备金。包括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提转差=本年应提取的寿险责任准备金-上年提取的寿险责任准备金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提转差=本年应提取的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上年提取的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公司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提取计算方法在开始实行年度前,报主管财政机关及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提取计算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如需变动,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十五)摊回分保费用支出。指分出分保公司发生分出分保业务时,收到应由分入分保公司承担并支付的分保费用支出。摊回分保费用支出抵减保险业务成本和费用支出。
第四十八条 公司代理手续费支出及佣金支出、防预费、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在规定比例内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四十九条 公司需要待摊的费用,由公司根据权责发生制和成本与收入配比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待摊费用的摊销期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五十条 公司的下列支出不得计入成本和费用:
一、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的支出;
二、对外投资支出及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包括支付的优先股股利和普通股股利;
三、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企业赞助、捐赠支出;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
五、国家规定不得在成本中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五十一条 公司的成本核算,应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
第五十二条 公司的成本核算以季(月)、年为成本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的成本与营业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须一致。

第八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分配
第五十三条 营业收入包括保费收入、分保费收入、追偿款收入。
(一)保费收入。指公司按规定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及储金折算利息。
储金折算利息是指在会计期末,按本期储金平均余额和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分保费收入。指分入分保公司接受分入分保业务时,按分入分保合同条款规定向分出分保公司收取的保险费收入。
(三)追偿款收入是指公司对因第三者的过错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向第三者索回赔偿所取得的收入。
第五十四条 公司应在各项业务合同签订以后,在规定的计算期内按应计收入的数额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或者在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权利的凭证时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公司在保险业务合同签订以后,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时,按应计收入的数额确认保费收入的实现。
保险合同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缴纳保费的,于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保费收入;
采取趸交保费的,于收到保费时确认保费收入;
以储金利息作为保费收入的保险业务,应按储金面值和国家规定的同期利率计算出的当期利息收入按期确认保费收入;
长期人身险业务在实际收到保费时确认保费收入;
分保费收入按分保合同确认保费收入。
第五十五条 公司利润总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成本和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投资收益+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汇兑损益-保户利差支出+其他营业收入-其他营业支出
营业外收入是指与公司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出售固定资产净收益、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出纳长款收入、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
营业外支出是指与公司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和毁损报废的净损失、出纳短款、所属院校经费支出、非常损失、罚款支出、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投资收益包括公司对外投资取得的收入、购买国债及金融债券等产生的利息收入。
利息收入包括公司资金存入银行及同业拆借等取得的收入。
利息支出是指公司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提取和支付的应付利息。
汇兑损益是指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开展外币业务时,不同外币折算发生的价差以及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的折合为记帐本位币的差额,包括汇兑收益和汇兑损失。
保户利差支出是指经营寿险业务的公司按保险条款规定派发给保户的利差支出。
其他营业收入是指公司经营的除保险业务外的其他业务取得的收入,包括租赁收入、咨询收入、代查勘收入、手续费收入、理赔中收回固定资产变现收入、无形资产转让净收入及其他收入。
其他营业支出是指公司经营的除保险业务以外的其它业务发生的支出,包括咨询服务、转让无形资产等发生的支出。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年度亏损,可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所得税前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五十七条 公司利润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五十八条 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利差支出,以及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司因少交或迟交保证金的加息。
(二)弥补公司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
(五)经批准提取总准备金。
公司经主管财政机关或公司董事会批准提取的总准备金用于巨灾风险的补偿,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金。
(六)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公司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优先股股利。
2、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按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的决议提取和使用。
3、支付普通股股利。
第五十九条 公司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但股份有限公司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后,经股东会议特别决议,可按不超过股票面值6%的比率用盈余公积金分配股利,分配股利后,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第六十条 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时,以转增后留存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公益金主要用于公司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第九章 外币业务
第六十一条 公司外币业务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用记帐本位币——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保险、再保险、往来结算、外汇买卖和计价等业务。
外币业务量较大的公司应实行外币分帐制,平时以外币记帐,每期终了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本外币报表汇总应按合并报表的处理方法,将折合记帐本位币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的差额,在报表“资本汇差调整”项内单独反映,不作帐务处理;不实行外币分帐制的公司,应随外币业务的发生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
第六十二条 公司办理外汇买卖业务发生的外汇买卖差价,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十三条 公司收到投资者的外币投资,因汇率变动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与投入时的外汇牌价折合记帐本位币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交付使用前或办理竣工决算前,计入资产的价值;在资产交付使用或办理竣工决算后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十五条 公司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与汇兑收益相抵后,如为净损失,计入公司的开办费。如为净收益,自营业之日起按不少于5年的期限平均摊销,也可留待弥补以后年度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公司的清算损益。
第六十六条 公司各种外币项目的期末余额,按照期末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其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的差额部分,区分如下情况分别加以处理:
1、公司经批准为开办外汇业务用人民币购买和财政部核拨的作为外汇资本管理的外汇营运资金,其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的差额,实行统帐制核算的,计入资本公积金;实行分帐制核算的,按合并报表。
2、除上述第1款规定之外,公司外汇买卖,外币兑换等外汇业务的期末余额,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3、公司当期外汇利润及境外机构税后利润按规定上缴的所得税或利润,应按决算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为人民币计算;公司实际上交时由于汇率不同而产生的差额计入汇兑损益。
4、公司不得因汇率变化而调整实收资本的帐面余额。

第十章 公司清算
第六十七条 公司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公司的债权、债务;向投资者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公司的剩余财产。
第六十八条 清算公司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公司的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公司。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公司财产。
第六十九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第七十条 公司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公司清算损益。
第七十一条 公司在宣布终止前六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帐: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七十二条 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包括法定清算机构成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他支出。
第七十三条 公司的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三)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
(四)尚未偿付的债务。
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比例清偿。
第七十四条 公司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交纳所得税。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股份有限公司按优先股股票面值优先分配,优先股股东分配后的剩余部分,按普通股股东的持股比例分配;如不能全额偿还优先股股金时,应按各优先股股东的持股比例分配。
第七十五条 公司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评价
第七十六条 公司应当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等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公司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状况说明书。
第七十七条 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其他附表。企业应当按季、年编报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
资产负债表应列示公司在报表日所有的各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类别与金额,资产负债表要符合资产总额等于负债总额加所有者权益的平衡关系。
利润表应当充分揭示公司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及分配情况,必须提供保费收入、赔款支出、营业外收支、投资收益、税款等数据。
现金流量表应当反映公司一定会计期间内,有关现金和现金等价物的流入和流出的信息。
其他附表包括利润分配明细表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公司的实际需要设置编报。
公司汇总编报的财务报表一律折合为人民币。
第七十八条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按规定期限,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九条 企业应对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
(一)经营状况指标,包括流动比率、负债经营率、资产负债率、固定资本比率。
1、流动比率:衡量公司在某一时点偿付即将到期债务的能力,又称短期偿债能力比率。计算公式:
流动资产
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负债总额
2、负债经营率=------×100%
所有者权益
3、资产负债率:是指公司负债总额与资产总额之间的比例,反映总资产中有多大比例是通过借债来筹集的,也用来衡量公司在清算时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程度。计算公式:
全部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全部资产总额
固定资产净值+在建工程余额
4、固定资本比率=--------------×100%
净资产
(二)经营成果指标,包括利润率、净资产利润率、成本率、费用率、赔付率、给付率、社会贡献率、上交积累率。
净利润
1、利润率=----×100%
营业收入
净利润
2、净资产利润率=----×100%
资产净值
总成本
3、成本率=----×100%
营业收入
营业费用
4、费用率=----×100%
营业收入
赔款支出-摊回分保赔款
5、赔付率=-----------×100%
保费收入-分出保费
满期给付+死伤医疗给付+年金给付
6、给付率=----------------×100%
寿险、长期健康险长期责任准备金
本年退保金支出
7、退保率=----------------×100%
年初寿险、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本年保费收入
8、社会贡献率:是衡量公司运用全部资产为国家或社会创造或支付价值的能力。计算公式:
企业社会贡献总额
社会贡献率=--------×100%
平均资产总额
企业社会贡献总额是指公司为国家或社会创造或支付的价值总额,包括工资(含奖金、津贴等工资性收入)、劳保退休统筹及其他社会福利支出、利息支出净额、应交所得税、应交营业税及附加、其他税收、净利润等。
9、上交积累率:衡量公司社会贡献总额中多少用于上交国家财政。计算公式:
上交国家财政总额
上交积累率=--------×100%
公司社会贡献总额
上交国家财政总额包括应交营业税及附加、应交所得税、其他税收及利润等。
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上述指标以外的指标进行考核分析。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八十一条 公司可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本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各部门、各地区不再另行制定财务制度。
第八十二条 本制度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一律停止执行。
附表:
保险公司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房屋及建筑物
一、房屋 折旧年限
营业用房 30—40年
非营业用房 35—45年
简易房 5—10年
二、建筑物 15—25年
机器设备
一、机械设备 10—14年
二、动力设备 11—18年
三、通讯设备 5—10年
四、电子计算机 3—10年
五、电器设备 5—10年
六、安全保卫设备 5—10年
七、办公及文字处理设备 5—8年
八、医疗设备 6—12年
交通运输设备
一、专用理赔车 4—7年
二、其他运输设备 6—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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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规范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规范的通知

安政办〔2010〕1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规范》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安阳市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树立文明执法、规范执法的良好社会形象,进一步优化我市发展环境,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以及其他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文明执法规范是指执法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行为举止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
  第四条执法人员应当做到热爱祖国、忠于人民、依法行政、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公平公正、热情服务、清正廉洁。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律或者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规范。
  凡未取得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严禁聘用无执法资格的临时人员从事执法活动。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执法建设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精神文明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规范各行政执法机关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本机关执法人员遵守本规范情况实施管理。

第二章行为规范

  第七条执法人员应当做到持证上岗、亮证执法,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可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八条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行为举止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做到举止端庄、行为规范、服务热情、办事公道。解答问题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对于不清楚的问题不随意发表意见。
  第九条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不越权执法、滥用职权。
  (二)依照法定时限和要求实施,不推诿、拖延或者变相拖延。
  (三)清正廉洁,不徇私枉法、以权谋私、利用职权吃拿卡要和私分财物。
  (四)不以各种名义索取或者接受请托人、中间人的宴请、礼品、礼金、礼券以及消费性的娱乐活动。
  (五)不酒后执法、野蛮执法及刁难、报复行政相对人。
  (六)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指派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七)不参与涉黄、涉赌、涉毒和封建迷信活动。
  (八)没有法律明确授权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搜查、检查公民的身体和物品,不得进入公民住宅进行搜查、检查。
  (九)依法接受监督,认真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参与和职权有关的各种经营性活动;
(二)不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从事经营性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三)不向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借款、借物、赊帐、推销产品、报销费用或者要求其提供其他服务。
(四)不弄虚作假,隐瞒、包庇、纵容违法行为或者为违法行为人开脱、说情。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在接待群众、解答咨询、受理申请时,应当做到:
(一)首问负责、热情接待、认真记录、耐心解答;
(二)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即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咨询、申请、反映;
(三)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解答、办理,并在法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回复;
  (四)方便群众,严格履行一次性告知规定;
  (五)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应当出具书面决定的不得以口头告知代替。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调查时,应当做到:
  (一)进行执法检查、调查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和执法依据;
  (三)检查物品、场所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场,依法有序进行。轻拿轻放物品,不得乱翻乱扔,不得损坏当事人财物;
  (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严肃认真,不得询问与检查无关的内容,不得采取诱导、压制的方式进行;
  (五)检查、询问、调查、勘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书写工整,表述准确,不得随意涂抹、篡改;
  (六)注重宣传教育,加强指导,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言行举止;
  (七)检查完毕,应当感谢当事人给予的配合,及时反馈检查结果。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当做到: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行政决定;
(二)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事实、理由、依据。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吸收采纳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依法维护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请求;
(六)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注重执法效果,既要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进行处罚,也要纠正违法行为,不得以罚代管;
  (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应当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八)严格履行程序规定,不得忽视、违反法定程序;
(九)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在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时,应当做到:
(一)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应当依据法律授权、法定条件、法定程序进行;
  (二)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时应当选择适当、必要的方式、强度,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应当将有关决定、通知等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四)采取暂扣证件、车辆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适用范围内进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严禁违法扣留车辆和证件;
  (五)扣押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丢失或者损坏,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处置;
(六)返还物品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领取的时间、地点、方式,返还时应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文书制作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实施行政执法时应使用统一确定的执法文书,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制作规范;
(二)执法文书按规定需要编写案号的,应当根据文书的编号规则进行编写;
(三)执法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修改。确因错误需要进行修改的,应在改动处加盖印章,或者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确认;
(四)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听证会笔录等文书,应当场交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面进行补充和修改,并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按指印确认。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两名执法人员签字并注明当事人拒签理由;
(五)执法文书中注明加盖执法机关印章的地方必须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应当清晰、端正;
(六)执法文书应及时按照要求归档。执法案卷应做到一案一卷,使用统一规范的卷皮,卷内目录填写规范,材料排列有序,装订整齐。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在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时,应当做到:
  (一)按照法定时限及时送达;
(二)直接送达应在被送达人、被送达人的代理人、指定签收人或者与被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在场时进行;
  (三)被送达人有不理解之处应当耐心解答;
(四)被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在场,注明拒绝签收的理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字后,留置送达;
(五)采取公告送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车辆应当文明行驶,遵守交通规则,确保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对于警车等具有特殊性质的执法车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仪容仪表规范

  第十八条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公务员仪表风纪有关规定,做到衣着整洁、大方得体、仪表端庄、仪容严整、姿态良好。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着装方面应当做到:
  (一)本部门配发制式服装的,除有特殊工作需要外,工作期间应当着制式服装。制式服装应当配套穿着,不得与便服混穿;
  (二)着制式服装时,戴帽应当端正;
  (三)无统一制式服装的,衣着应当大方得体;
(四)着装应当系好衣扣、领扣、袖扣,不得袒胸露怀,不得卷裤腿。
第二十条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其他仪容仪表方面还应当做到:
  (一)保持头发整洁、大方得体、不得染彩发,男性执法人员不留长发、怪发、长鬓角、长胡须,女性执法人员不留披肩发;
  (二)执法人员不得留长指甲、纹身,不得化浓妆;
  (三)除工作需要和眼疾外,不得佩戴有色眼镜;
  (四)不得佩带各种奇形及迷信饰物;
  (五)不吸烟、吃食物、搭肩挽背、嬉笑打闹;
  (六)其他有损行政执法机关形象的行为。

第四章语言规范

  第二十一条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做到谈吐文明、语气亲和、用词恰当、礼貌待人。
第二十二条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用语规范、表达准确、通俗简洁,力求简单、明了。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有不同认识,应当实事求是、以理服人。严禁使用轻蔑、粗俗、讥讽、诱导、欺骗、歧视、侮辱、恐吓、挑衅、威胁性语言。非应行政相对人要求,不涉及无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本规范推荐以下用语作为文明执法规范用语:
  (一)接听电话、接待群众:
  1您好,××(单位名称),请问您有什么事?
  2请进,您好,您请坐,请问您有什么事?
  3请稍等,我给您查(找)一下;
  4对不起,您咨询(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我们机关的职权范围,请您直接向××机关咨询(反映);
  5您要找的人暂时不在,请您稍后再来电话或者等他回来,我让他给您回电话,方便的话,我也可以代为转达;
  6您反映的问题,我们已记录下了,请留下您的电话号码,我们将在×日内给您回复;
  7再见,如果您还有不清楚之处,可以随时打电话(或再来)。
  (二)窗口规范用语:
  1您好,请问您要办什么事?
  2您要办的事,需要具备××条件,准备××材料(原件、复印件),按照××程序办理,这是我们印制的告知单,请您按照告知单上的内容准备材料。
  3您提供的材料齐全有效,可以当场给您办理,请稍候。
  4您提供的材料不全,缺少××(材料名称或份数),请您补齐后再来。
  5您的材料我们收下了,这是受理凭证,请收好,我们将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日内通知您办理结果。
  6对不起,您要办理的事项不属于我们机关的职权范围,请您直接到××机关办理。
  (三)执法检查规范用语:
  1您好,我们是××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今天要对××情况进行执法检查,这是我们的执法证件,请您配合我们做好检查工作,谢谢您的支持。
  2请您出示××证件、材料。
  3您好,我们是××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现就××问题向您询问,请您如实回答,您听清楚了吗。
  4您好,这是《××通知书》,请您在×月×日到×地就××情况接受我们的调查,并提供××材料。
  5请您核对检查(询问、调查)笔录,如无误,请您在此处签署“以上看过,情况属实”的意见和您的名字,如有误,我们将予以更正。
  6通过检查,我们发现您(您单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请在×日内予以改正,我们将根据调查情况作进一步处理。
  (四)处罚、送达规范用语:
  1您好,我们是××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您的××行为违反了《××法》第×条第×款关于××的规定,根据《××法》第×条第×款规定,我们拟对您作出××行政行为,您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依照法律规定,您可以在×日内向我机关申请听证,逾期视为放弃听证)。
  2您好,这是《××执法文书》,请您收好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谢谢合作。
  3您好,这是《××执法文书》,您拒绝签字接收,依照法律规定,这是×××,我们将请他作为见证人,通过留置送达方式进行送达。
  4您好,这是《××执法文书》,请您收好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于××日内到××银行交纳罚款(收费),逾期不交,我们将对您作出××的处理。
  (五)强制措施、强制执行规范用语:
  1您好,为了查清××案情,依照《××法》第×条第×款关于××规定,我们将对××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抽样取证),这是《××执法文书》和《物品清单》,请您核对,如无误,请签字,我们将在×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谢谢您的配合。
  2您好,依照《××法》第×条第×款关于××规定,我们将对已经生效的《××执法文书》有关决定予以强制执行,请您不要妨碍执行公务,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谢谢合作。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范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律或者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使用不合格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或者协助行政执法,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按照国家规定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专人负责对本规范和本机关文明执法规范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本规范落实情况纳入依法行政情况考核。单位考核不合格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和“依法行政先进单位”。
  行政执法人员考核不合格的,不得评为“文明职工”或“文明公务员”,年终考核不得评为优秀。
  第二十八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参照本规范,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机关文明执法的行为规范、仪容仪表语言规范和执法规范。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范未包括的文明执法行为规范,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相关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株政办发[2004]39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等7个文件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加快和规范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市财政局等部门制订了《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关于株洲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管理的实施办法》、《关于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实施办法》、《株洲市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同时,为了进一步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包括中央、省属和市属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离安置富余人员,市经委等部门制定了《株洲市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现将7个文件一并转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文件规定的实施范围、标准执行,不得擅自突破。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市国土资源局 市房产局
第一条 为促进市属国有企业改革,推动国有产权合理流动,调整经济结构,优化资源配置,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原则
(一)进场交易的原则。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进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二)公开交易的原则。产权交易要遵循自愿、诚信、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挂牌、协议转让方式进行。
(三)保护职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四)保障国有资产安全的原则。
(五)产业优先及充分就业原则。产权交易要优先转让给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高、新技术产业,并为职工提供尽可能多的就业机会,真正做到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程序
(一)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当制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并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2、转让标的企业职工安置预案;
3、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情况;
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5、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二)国有产权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后作为交易的基准价。其中土地使用权评估结果应报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备案后,并入企业整体资产。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基准价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三)交易信息发布。国有资产持有单位委托交易机构将产权交易公告在媒体或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发布有关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广泛征集竞买人。产权交易首次公告期为20天。交易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2、竞卖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3、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四)公开竞价。经公开竞价,以最高报价者为受让方,如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并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
(五)签约成交。成交后,须订立《产权交易合同》,经国有资产持有单位和受让方签字、盖章,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成交鉴证书》,合同方可生效。
第四条 交易双方应提供的资料
(一)国有产权持有人进行产权交易必须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并保证真实完整:
1、产权交易申报书;
2、政府或投资主体同意转让的批文、决议、产权界定批文和合法产权归属证明文件;
3、持有人的资格证明;
4、交易标的的情况说明、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核准或备案文件;
5、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二)产权交易竞买人在交易前,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并保证真实完整:
1、收购意向申报书;
2、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3、资金信用证明;
4、产权受让后的投资方向规划;
5、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受让人应按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将收购资金缴付到市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专户。
第六条 国有资产持有单位和受让方凭《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成交鉴证书》、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复及土地出让金缴讫凭证等相关资料办理土地处置和资产过户手续。
第七条 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限制,鼓励公平竞争,允许跨地区、跨行业经营,禁止市场分割或垄断经营。
第八条 企业改制时国有产权交易所涉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进入土地交易市场,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一)企业所使用的经营性划拨土地发生交易行为的;
(二)企业所使用的划拨土地和出让土地需要将原土地使用权用途改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
(三)企业破产后,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的。
上述土地所涉及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及其他的国有产权应一并进入土地交易市场整体变现交易。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未列入改制或破产范围的企业非经营性国有资产,除按规定移交社区管理的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整体接收,处置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处置收入缴入市改革专项资金专户。
第十条 要大力培育和发展开放、竞争、规范的中介市场,聘请资产审计、评估、拍卖、认证、法律服务等社会中介机构,应综合考虑其信誉、实力、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因素,通过公开、公正招标确定。受聘介入国有资产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开展业务。有关部门、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不得以提供中介业务为依据向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服务费或信息费等费用。
第十一条 对应该进场交易而不进场交易的,视为无效交易,政府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等手续。对因场外交易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必须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按《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规定》(株发[2003]5号)规定收取。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产权交易。

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步伐,根据中央、省有关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要求和《中共株洲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决定》(株发[2003]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实际,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关于职工安置
(一)企业实施改制和破产时,女管理人员视同工人,年满45周岁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提前退休。
(二)特殊工种的职工内退和退休按如下规定办理: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从事有毒有害工种8年以上,高温、井下工作9年以上,高空和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10年以上的职工,距特殊工种退休年龄(即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3年以内的职工,一律办理内部退养,不领取安置费。内退期间的生活费,比照提前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办法计提,按距特殊工种退休年龄(男55岁、女45周岁)每提前一周年扣2%的比例发放。企业改革时,其内退生活费一次性从企业改革资金中提取并上缴社保部门,由社保部门按月发放。达到特殊工种退休年龄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
(三)从事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年限已达到按特殊工种退休规定的要求、但又不能办理内部退养的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以领取安置补偿费。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继续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至特殊工种退休年龄的,经本人申请,可按特殊工种退休年龄办理退休。
(四)“4050”人员中的女管理岗位(干部)人员,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按50周岁预留;特殊工种个人缴费部分男按55周岁、女按45周岁预留,由本人一次性缴纳或从安置费中一次性扣除上缴社保部门。
(五)职工工伤认定期限超过受理期限的,其工伤认定申请原则上不予受理。特别明显的事实工伤需要认定的,企业必须提供如下资料:①企业安全生产部门原始事故记录资料和原始事故分析意见书;②原始首诊病历和相关诊疗资料;③工伤认定申请表。因工感染血吸虫的,提供血防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在疫区工作过的依据;因工致尘肺、矽肺病的,提供市职防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在井下等岗位工作依据。以上资料须原始资料,补办的不予认可。
(六)伤残职工的有关补助按如下规定办理:①企业破产、改制前已经退休、提前退休、内退及按月享受工残抚恤金人员不享受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按级别预留用于支付旧伤复发和职业病治疗的医疗费用,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用于旧伤复发和职业病的治疗。②企业改制、破产时解除劳动合同,享受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的职工,2003年12月31日以前负伤的,按工伤级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2004年1月1日以后负伤的,按工伤级别分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原企业或工伤保险机构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不再重复享受。
(七)对改制、破产企业安置资产有缺口需要办理挂帐的企业,预留的医疗保险费和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内退人员预留的内退生活费、养老保险费、“4050”人员预留的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费欠缴中的记入职工个人帐户部分不能挂帐。养老保险挂账部分由劳动部门核定,财政部门同意,主管市长批准办理挂帐手续后,社保机构对职工个人帐户欠缴记实处理。
(八)改制、破产企业中职工个人已缴纳被企业挪用和企业欠费应计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部分列入拖欠职工债务优先清偿交社保机构。职工个人未缴纳部分由个人补缴。
(九) 改制、破产企业中的重症精神病人、癌症、绝症病人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按株企改办[2003]2号文件预留大病医疗费。其中退休人员、内退人员、“4050”人员和续保职工的大病医疗费交医保经办机构,上述人员自谋职业不愿接续办理医疗保险关系的,经本人申请,大病医疗费可发给本人,但必须与单位签订协议,协议报医保经办机构存档,继续参加医疗保险时,必须返还大病医疗费。
(十)改制破产企业集资款视同拖欠工资处理,不计利息。
(十一)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预留:按企业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28%计算10年再折半核定。若企业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按全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
(十二)征地带资安置到企业的职工,其安置补偿费低于当时征地带资数额的,可补足至当时带资数额。
二、关于水电欠费和“一户一表”水电改造
(一)供电改造。生产生活用电分离、一户一表改造资金,由居民住户出资300元/户。生活区规模较大,需要进行低压电网台区改造的部分,其费用由改造企业承担40%,供电企业承担60%。
(二)供水改造。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改造费为500元/户,由居民住户承担300元/户,改造企业或单位承担200元/户。管网改造和二次加压供水部分的改造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改造中出现的破占道情况,城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支持解决,改造企业只承担破占道的恢复成本,其它的费用一律免收。公用消防设施以及表后沟通等问题应通过协调进行妥善处理。
(三)凡改制破产企业必须在改革成本中预留资金,作为“水电分离、一户一表”改造费用。
(四)市政府对实行“水电分离、一户一表”改造的市属特困工业企业,按每户职工住户补贴180元。其中水、电改造分别补贴80和100元。
三、关于房改及住房补贴
(一)企业成套存量公有住房依房改政策原则上按成本价向职工出售,具体方案由企业制定,报市住房办批准后实施。
(二)企业两层以下公有住房(危房和已经列入城市改造范围的除外)均可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价格和处置办法按本文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企业房改所得收入列入企业改革资金统筹支配。
(四)企业资产处置收益不足以支付改革成本的企业,其职工一律不计提和发放职工住房补贴。
(五)企业改制或破产前已参加住房公积金统筹的单位,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从企业资产中列支并优先偿付。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经本人申请,其计入个人账户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可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核实后返还。
四、关于企业资产和证照过户
(一)企业资产处置后,按规定收购方的资金到位30%时,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为其办理土地、房产等资产过户手续;收购方的资金到位70%时,资产过户手续应办理完毕。收购方的资金全部到位时,已办理的土地、房产等证照即交付给受让方。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指导帮助企业准备齐全办理资产和各项证照所需的资料,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为企业及时办理资产和证照过户手续。所有资产和证照过户手续必须在协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
(二)国土部门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天内办结;房产部门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天内办结;株洲电业局、市自来水公司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天内办结。企业改制或破产后重组的新公司在办理水电过户手续时只办理过户手续,不再另行收取增容、开户等费用。不能因原企业的欠费和“一户一表”水电改造的问题而影响水电过户的办理,也不能因此对新组建的公司停电停水。
(三)工商部门为改制和破产企业办理注销手续及为改制和破产后重组的新公司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免收除株发[2003]5号文件规定以外的一切费用(含按注册资本金收取的工商注册费)。原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随同过户转到新的企业。所有手续原则上2天内办结。
(四)国税和地税部门2天内为改制和破产企业办结注销手续及为改制和破产后重组的新公司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原企业所欠国、地两税,其中破产企业所欠税费按法院的裁定予以清偿,改制企业所欠税费按市政府协调会会议纪要执行,或与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处理。
(五)企业改革所涉及的其它证照的办理均按株发[2003]5号和国家、省、市有关国有企业改革的文件执行。
(六)企业在办理各项过户手续时,以前改制或破产时因各种原因土地、房产等资产和各项证照未办理过户手续的,由企业提供齐全历次变更的相关资料,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一步到位的原则为其办理,免收历次应办过户手续所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和其它费用。
(七)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办证绿色通道,由主管领导全面负责,协调办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做到实行一个窗口对外接单,全程跟踪服务,限时办结,凡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办结而影响企业改革进程的部门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管领导和一把手的责任。
(八)改革企业办理资产和各项证照过户手续由市派驻企业改革指导联络组或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衔接和协调。
五、附则
(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市委、市政府及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原出台的有关改革政策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发布前已完成改革的企业不适合本规定。
(二)本规定由市深化国有企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关于株洲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市民政局

一、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目标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是指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其管理服务工作与原企业分离,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人员移交街道和社区实行属地管理,由社区服务组织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
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目标是:2004年末,在全市范围内实现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率90%;2005年末,全市企业退休人员全部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服务。
二、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对象和范围
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退休人员纳入社会化管理服务的范围(含省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的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的退休人员和煤炭企业退养人员、遗属等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企业退休人员中由中央、省委管理的领导干部的移交管理问题另行规定。由县(市)以上各级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在纳入街道、社区管理时,人事档案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街道可先建立这些退休人员的基本信息库。
三、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形式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基本形式是企业退休人员直接纳入街道、社区进行管理服务。
在市区范围的退休人员按常年居住地由所在地的街道、社区实行属地管理;居住在五县(市)的退休人员由所在地街道、社区管理;市区和五县(市)范围内的企业职工退休后常年居住在辖区农村或外地的,由企业所在地的街道、社区管理;因社区组织和条件所限,远离城市的独立工矿区、企业退休人员居住比较集中的企业生活区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暂委托企业管理。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符合过渡管理条件的企业(含中央、省属企业)予以发文认定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后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对承担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企业退管组织,要统一名称、统一规章制度、统一工作职责、统一考核培训工作人员,加强指导和规范,保证工作质量;实施委托企业管理要打破企业封闭管理的界限,统筹规划。随着社区建设的逐步发展,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形式将逐步过渡到由街道、社区进行管理服务的基本形式。
中央、省属和市属在五县(市)的企业退休人员均应纳入其常年居住地的街道、社区实行属地管理,其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四、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机构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相关业务工作由各级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街道、社区保障服务机构,承担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管理企业退休人员社会保险关系,建立企业退休人员个人资料卡和基本信息库,向企业退休人员发放社会化管理服务联系卡;提供政策咨询;协助家属处理退休人员的有关事项;指导企业退休人员建立自我管理和互助服务组织,开展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工作;做好退休人员的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
为了加强对企业已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领导,成立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主任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担任。市财政、民政、人事、计委、经委、编办、国资、房产、国土、公安、卫生、文化、体育、工会、共青团、妇联、老龄委等部门共同做好相关工作,各县(市)区也应成立相应机构。
五、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工作条件
各县(市)区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按照国家和省关于档案管理的标准和要求,建立企业退休人员档案库,完善档案管理硬件设施,配备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所需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由各县(市)区解决。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统一由街道管理,设置专门档案室负责集中保管人事档案,出具各类劳资人事证明材料,代办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手续,医疗保险核定、变更手续和破产、改制企业退休人员认证手续。
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株发[2003]3号和株发[2003]10号精神,进一步改善社区的工作条件,配齐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完善服务设施,为企业退休人员提供优质的服务。街道劳动保障站、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负责本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社区退管工作机构要本着精干和确保工作开展的原则配备专职退管工作人员。其专职工作人员按退休人员2‰的比例配备,人员实行聘用制,享受社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同等待遇。
六、企业应承担的责任
企业应加强与退休人员所在街道、社区的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退休人员的移交和管理服务工作。尚未改制企业退休人员的统筹外待遇继续由企业按有关政策规定发放。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其医疗费由原渠道支付。企业退休人员居住的原企业公用住房,尚未实行房改的,管理和维修工作仍由产权单位负责。企业不得以社会化管理服务为由随意减少退休人员的福利待遇。企业原拖欠退休人员的各种债务由企业负责限期偿还。企业现有的用于退休人员活动的场所、设施作为国有资产整体划拨给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由社区管理,供退休人员开展娱乐健身和文体活动用,由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单位与县(市)区政府签订财产划移交协议书,退休人员活动场地设施的财产划拨和产权过户不应视为交易行为,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国土、国资、房产等部门要减免办证费用,只收取工本费,由企业一次性办理好产权过户手续。
七、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有关费用的收缴和管理
(一)管理活动经费
本着费随事转的原则,凡用于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由企业移交的管理服务费和档案管理费,按管理权限及属地原则,分别由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置专户统一收取,其经费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民政局共同制定。
在2004年6月30日前已退休人员移交社区时,企业按移交退休人员人数一次性向接受退休人员的街道社区所在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交纳每人100元的管理服务费;企业按移交退休人员人数每人300元的标准一次性交纳档案管理费。
2004年7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按株发[2003]5号文件改制的市属国有企业仍按上述标准执行;“4050”人员、内退社保托管人员、灵活就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原由公共职业介绍、失业保险等服务机构代理或委托管理的档案,免费移交到街道、社区管理;其他企业的退休人员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后,企业按照每人300元的标准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管理服务费,档案管理费每人300元不变。企业改制、破产,其改制组或清算组成员应吸收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和街道派员参加,改制方案中退休人员移交社区的活动场地设施应在处置国有资产时足额预留。离休人员的活动经费、特需费等由企业按每人每年500元的标准计提10年一次性拨付给接受离休人员的管理机构。
从2005年起,对纳入社区社会化管理的市、县(市)区退休人员的退管工作经费,按照工作实际需要和财政管理体制列入市、县(市)区财政预算。
(二)医疗保险费
未改制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区后,继续按原渠道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统筹费,并按有关政策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企业欠费,其退休人员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所发生的医疗费由企业自行解决。
破产、改制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区后,按有关规定,于每年1月底前由本人按每人每年80元的标准,向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改制、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已预缴10年大病医疗互助费的除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统一造册交市医疗保险局后,按有关规定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中断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重新参加大病医疗统筹的,需补缴中断期间的大病医疗互助费,且中断期间不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手册、补充医疗保险证及IC卡的遗失补办手续和退休人员异地安置和死亡申报手续。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管理的实施办法
市民政局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进一步加强社区管理的指导思想:将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和加强城市社区建设有机结合起来,认真做好国有企业社区管理职能移交工作,着力解决社区建设中的问题,切实加强和改进社区管理,建立社区多元化、多样化、合理化、规范化服务和管理体系。
(二)进一步加强社区管理的基本原则:以人为本,服务居民;属地管理,共驻共建;责权明确,规范管理。
二、进一步强化社区管理职能
社区居委会要在认真履行株发[2003]10号文件规定的10项职能的同时,增加和强化以下职能:
(一)接收和管理移交社区管理的各类人员及社保关系;
(二)组织社区退休人员开展文化、体育、健身活动和各项社会公益活动;
(三)接收和管理进入社区人员的党团组织关系,并组织开展活动;
(四)指导和帮助下岗、失业、待业人员实现就业和再就业;
(五)指导、协调、监督本社区单位生活区的业主委员会工作及物业管理;
(六)管理和维护移交本社区的各项资产和公用设施;
(七)协助做好社区低保人员的生活保障工作;
(八)协助管理本社区内单位生活区的社会综合治理、卫生、环境、绿化、扶弱帮困等社会管理工作。
三、进一步强化社区工作的保障条件
(一)人员配备
社区居委会专职工作人员的配备,要按照“社区自治、议行分设”的原则,仍按《湖南省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配备3-7名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社区退管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按所管退休人员的2‰配备;通过选举产生的社区居委会成员(含正副主任、委员)实行任期制,其它专职工作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
企业在分离办社会职能时,通过选举产生的原企业在社区居委会工作的专职人员,先改制置换身份,解除劳动关系,再按照本人自愿的原则转入社区。企业的退休人员管理机构,原则上只移交职能,不移交人员。
(二)办公场地
按照株办发[2003]29号规定的社区办公服务用房标准,一般社区不少于300平方米,示范社区不少于500平方米。
1、企业移交社区管理职能时,应按每个社区不少于300平方米(有条件的按示范社区500平方米)的标准,提供社区办公服务用房,或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助。一个社区由多个企业组成的,可按上述标准分摊费用。
2、原企业所属退休人员管理机构使用的办公场所及其设施、设备,原则上随同退休人员移交社区,无法独立分割的按市场价格以现金方式支付。
(三)服务和活动设施
企业移交社区管理职能时,以下服务和活动设施应一并无偿移交给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转交社区管理使用:
1、企业原用于退休人员的活动场地、设施。
2、长期为职工群众生活服务的公共设施,包括:给社区居委会修建和自筹修建的门店、单车棚、菜市场等。
3、企业的殡仪设施,无偿移交区政府,暂时委托社区居委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以后按《殡葬管理条例》的要求,归口市殡葬管理处统一管理,并逐步取缔。
4、物业管理用房和生活配套设施。物业管理用房和生活区域内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公用绿地、规划标准以内的共用活动场地和设施设备,应作为全体业主的共有财产,已经组建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物业公司管理的,全部委托物业公司维护和管理;尚未组建或委托物业公司管理的,可暂时向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转交,委托社区代为管理,待实行物业管理时再委托物业公司统一管理。
(四)经费保障
在按照株发[2003]10号文件精神,通过“财政支持、费随事转、社区自筹”的办法,多渠道筹集社区建设和管理经费的同时,加大对社区的支持力度。
1、按照社区新增职能的工作实际需要,从2005年起,所需经费由各县(市)区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市财政适当增加工作经费补贴。
2、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档案管理费按株发[2004]7号《关于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的实施意见》提留。
3、退休人员及直系亲属属于优抚对象的,在移交社区管理时,其待遇和费用由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政策预留经费。
4、社区卫生、计生、文化、治安、环境、绿化、路灯等基础设施、设备,按企业近三年实际支出标准预留三年过渡期经费。
四、规范社区资产和经费管理
(一)由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制定社区资产和经费管理办法。
(二)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分离企业办社区居委会的移交过程中,要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核实各项基础设施、设备,办理好一次性移交有关手续。
(三)国有企业在分离社会职能中移交社区的按规定标准缴付过渡期各项经费,各项专用经费应全额划转财政专户,全部用于社区管理。
(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中移交社区的资产属国有资产,未经所属政府批准不能因管理主体的变更而改变国有资产的属性。移交社区管理的各项资产仍按原用途使用,不能因管理主体的变更而改变用途。
(五)移交资产的各项经营场所的收入应用于支付社区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及活动器材的更新以及用于退休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开展活动和再就业培训及帮扶孤寡、残疾、重病等特困弱势群体的费用。
(六)为强化社区管理,规范程序,以后除政府指定进入社区的单位以外,需要进入社区的单位,必须经民政部门报经政府批准后,办理准入证,收取一定费用方可进入。
(七)社区居委会要建立健全资产和经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审计和监督;定期向社区成员代表大会作专项汇报,接受社区成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和监督;定期向居民进行财务公开。
五、工作程序和要求
(一)移交工作程序
1、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企业所在区、企业、企业所在社区成立移交工作小组。
2、工作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测算、协商、核实移交单位过渡期经费,确定移交人员、资产范围,拟定移交协议草案。
3、必要时市政府召开相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形成移交会议纪要。
4、移交双方签订移交协议,按协议办理移交手续。
(二)工作要求
1、由市政府牵头,民政、财政、劳动、房产、国土资源等部门组成移交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指导、协调社区职能的移交工作。
2、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把社区改革和建设作为构建可持续发展的社会系统的重要内容和任务,在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过程中,要着力体制创新、机制创新、方法创新。在社区管理模式上,实现以条条为主向块块管理为主转变;在社区组织的管理和运行机制上,实现以行政化为主向社区居民依法自治转变;在城市社区资源整合主体上,实现以单位所有向社区资源共有、共享转变。
3、在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站在战略的高度,用发展的眼光,顾全大局,密切配合,帮助解决分离移交工作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让企业、社区和居民满意。

关于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实施办法
市教育局 市财政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经委 市人事局市 国土资源局

为加快分离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校,提高企业竞争力,优化教育资源,根据原国家经贸委等六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2]267号),省政府《关于转发省国资等部门<建立健全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等11个文件的通知》(湘政办发[2004]25号),市委市政府《关于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的实施意见》(株发[2004]7号),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移交原则
(一)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应遵循有利于国有企业改革,有利于教育事业发展,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基本原则,移交双方加强协商,密切配合,积极、稳妥推进移交工作。
(二)按照属地管理和基础教育以县为主的原则,市区内企业办完全中学移交市政府,初中、九年一贯制学校和小学移交学校所在地区政府;县(市)内企业中小学移交当地县(市)政府。对企业办高中阶段学校,除政府接收外,可以通过办学体制的改革探索多种模式的分离办法。
二、人员移交
(一)在职人员移交。以2003年12月31日在职人员为基数,中央企业、市属企业按国家规定的教师任职资格和湘政办发[2004]44号文件规定的中小学编制标准核定移交人数,非教学人员按规定的编制比例(高中、初中、小学分别不超过16%、15%、9%)核定移交人数。移交教职工按在职总人数但不得突破省定教职工平均负担学生比例。高中师生比:城市112.5,县镇113,农村113.5;初中师生比:城市113.5,县镇116,农村118;小学师生比:城市119,县镇121,农村123。省属企业按国家规定的教师任职资格和编制标准审定接收,非教学人员按照规定的编制比例划转。
(二)离退休教师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离退休教师待遇的通知》(国办发[2004]9号)精神妥善安置。2004年1月1日之后移交学校的离退休教师一并移交当地政府,其待遇按政府办学校同类人员的标准执行。在此之前已经分离的企业所办的中小学离退休教师,仍留在企业,待遇由企业按政府办学校同类人员标准补足,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及破产企业办中小学离退休教师由当地政府补足。所需费用从增提的教育附加费中列支。
(三)学校移交后,将教职工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按事业单位工资标准进行套改,执行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对超编的富余人员和本人不愿意继续留校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学人员,参照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和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安置。
三、资产移交
移交学校的所有资产(含土地使用权,校舍校产和设施设备等)均整体无偿划转。未经同级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土地、校舍、设施,移交时按账面价值进行清产核资,确保教育资产不流失。划转后的资产要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需要,做到资产完整,产权明晰,便于管理使用。如有债务的,由原办学企业负责清偿。移交时移交单位的在建续建工程由企业建设竣工后整体无偿划转。有关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和权证变更等手续,免收各项费用。
四、办学经费
(一)企业办中小学分离后的办学经费采取企业与财政共同负担,三年过渡的办法解决。中央及市属企业以学校分离前一年正常办学经费支出为基数,包括在职人员档案工资,适当补贴、误餐费补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年终资金、公用经费和基建、维修、设备购置经费,企业负担三年。省属企业以企业在分离前一年实际补助的办学经费(含基建、维修、设备购置、在职教职工工资、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福利待遇等)和离退休教职工的经费补助作为基数,在三年过渡期内,由省财政、市财政和企业分摊,分摊比例为:第一年,省财政、市财政分别承担15%,企业承担70%;第二年,省财政、市财政分别承担35%,企业承担30%;第三年,省财政、市财政分别承担40%,企业承担20%。三年过渡期满后,由接收所在地财政安排解决。
(二)过渡期内企业负担经费的支付。未改制企业由企业分年拨付或一次性拨付;改制企业在改制时从国有净资产中一次性预提;破产企业和安置补偿职工资产有缺口的改制企业,由原企业的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三)移交前移交学校的债务由企业负责清偿。人员工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应拨付的公用经费和维修经费由企业负责结清,移交后教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公积金按规定办理转户手续,按事业单位现行标准和办法缴纳。
(四)过渡期内企业负担经费,缴入财政专户,移交学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闲置校产置换所得收入纳入当地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学校建设和改造,免收地方政府应收的各项费用。
五、工作程序
(一)企业(或破产清算组)与当地政府协商,达成移交意向。
(二)移交双方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
(三)移交双方测算、协商、核实过渡期办学经费,确定移交人员及资产范围,拟订移交协议草案。
(四)政府发文或召开有关部门协调会,形成会议纪要。
(五)移交双方签订移交协议书。
(六)工作组清产核资、审核教职工档案。
(七)按协议办理移交手续。

株洲市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市委组织部 市委老干部局 市经委 市财政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人事局市 卫生局 市编办

为切实做好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确保离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落实到位,促进我市国有企业改革顺利进行,现根据党和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按照《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04]25号)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安置管理形式
(一)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后仍为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工作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要与其所担负的任务相适应,并保持相对稳定。
(二)市属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国有股不控股或不参股的企业)以及关闭、破产企业,其离休干部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交县市区委老干部局管理。
(三)对已调整企业离休干部管理关系的,仍维护原办法不变;对以前企业改制、破产后留在非国有企业的离休干部,按属地管理原则变更管理关系,交县(市)区委老干部局管理。
(四)原行业办所属单位的离休干部,按属地管理原则交县(市)区委老干部局管理。
二、经费保障办法
市属国有企业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离休干部的政策规定,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厅字[2000]61号和中共中央组织部组厅字[2003]18号文件规定的“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保障离休干部各项生活待遇落实到位。
(一)离休费保障办法。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离休费按照湘办[2001]55号文件精神执行。其中关闭、破产企业离休干部基本离休金(含增发1个月、1个半月、2个月离休金)计提办法按株企改办[2003]2号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已纳入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内(如离休干部的护理费、交通费、抚恤费、丧葬费、无固定收入的配偶或遗孀生活补贴、老红军特殊贡献津贴等)经费,按有关政策规定一次性提留10年。
(二)医药费保障办法。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医药费按照《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株政发[2002]16号)有关规定执行。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以及关闭、破产企业的离休干部医疗备用金缴纳标准调整为按当地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筹资标准一次性向基本医疗保险机构缴纳10年,从原企业国有资产出让所得或清偿费中优先支付。
(三)政策性补贴及有关经费保障。市属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以及关闭、破产企业的离休干部,其由原企业负责发放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的各种政策性补贴及有关经费,要按照政策规定的经费标准一次性预提10年。预提费用项目主要有:①未纳入离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各项补贴(如健康休养费、适当生活补贴、误餐费、地区津贴、电话费、书报费、防暑降温费等);②用于离休干部本人由管理机构集中掌握开支项目(如特需经费、公用经费、活动费、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管理费、祝寿、主要节日及患病住院慰问费、按规定探亲费、档案管理费等);③其他费用(如无固定收入配偶、遗孀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医疗统筹金等)。
上述经费必须按有关政策规定预留到位,并要考虑社会经济发展以及不可预计因素。预提费用由原企业从国有资产出让所得或清偿费中一次性划拨到市财政,并由市财政按年度于每年1月份拨付给接收管理机构,专款专用。
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后仍为国有或国有控股的,离休干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的各种政策性补贴及有关经费(参照上述经费项目)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落实,按规定使用。
(四)市属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以及关闭、破产企业预提费用和拖欠离休干部的离休费、医药费,由原企业从国有资产出让所得或清偿费中一次性落实到位,资金到位有困难的,缺口部分由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审核确认,经市政府批准,市财政予以解决,确保无债务交接。
(五)市属国有企业已经改制为非国有企业以及关闭、破产企业未按本《实施意见》规定提留离休干部有关费用或费用提留不足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委老干部局以及离休干部接收管理部门共同研究解决。
三、离休干部政治待遇的落实
在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各级党委和政府不仅要落实好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积极为有特殊困难的离休干部解决实际问题,还要认真落实各项政治待遇。
(一)离休干部管理关系发生变化时,原企业要主动与接收管理部门充分协商,妥善安排,做好离休干部的人事档案交接,做好企业党员离休干部党组织关系的交接。移交后离休干部不改变原有企业干部身份。
(二)离休干部接收管理部门要按照中央和省市有关规定,切实加强老干部党支部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保证每一名老干部党员都编入党的组织,并按规定参加党组织活动;保证老干部党支部在上级党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保证老干部党支部活动场地、活动经费和学习资料的落实。对年高体弱、行动不便、居住分散的离休干部党员,在自愿的原则下,可将其党组织关系转至居住地党组 织,使他们就近参加党组织活动。
(三)离休干部接收管理部门要做好离休干部政治学习、组织生活的指导工作。坚持召开座谈会、定期向老干部通报本地本部门改革和发展情况、走访慰问老干部等制度,组织他们参加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就近就地参观考察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项目,为他们提供阅读重要文件的条件,组织他们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要注意听取老干部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和解决老干部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做好老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
四、相关工作职责
(一)各级党委、政府要保证接收管理部门工作所需的办公场所、活动场所、车辆和必要的设施等,条件允许的,可从原企业整体划拨。
(二)组织、人事、编制部门要根据接收管理部门接管离休干部人数的多少,适当增配人员编制。接收离休干部较多的管理机构,需要增加离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的,按规定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核批,管理经费可相应增加。
(三)离休干部接收管理部门,负责落实老干部政治、生活待遇落实及各项活动的组织工作。要负责办理离休干部待遇调整手续以及其它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和政策规定应享受的生活待遇的费用发放到位工作。
(五)财政部门负责统筹经费的收缴、管理工作。按中央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建立健全财政支持机制。对企业离休干部的各项费用每年要认真审核,及时向社保部门和接收管理部门划拨。
(六)组织部门、老干部门负责对全市国有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对各单位离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企业改制中涉及到离休干部费用提留的,要与接收管理部门共同核定。
五、切实加强离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明确领导责任,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党的老干部工作政策贯彻落实,确保我市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群体的稳定。组织、老干、经委、财政、劳动保障、人事、卫生、编制等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齐抓共管,共同做好离休干部的安置管理工作,并为接收离休干部较多的管理机构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支持。在离休干部移交过程中,原企业要认真履行应尽义务,做好离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交接工作有序、平稳地进行。接收管理部门要强化服务意识,尽责尽力地做好离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市属集体企业和市属事业单位改制转企的,其离休干部的安置管理参照本意见执行。
省属驻株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安置管理办法按《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04]25号)文件执行,经费预留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中央驻株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在中央下发有关文件之前,可参照《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04]25)文件执行,经费预留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以往有关规定凡与本意见有冲突的,以本意见为准。

株洲市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
市经济委员会 市财政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国土资源局 市国家税务局

市地方税务局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市总工会 中国人民银行 株洲市中心支行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株发[2003]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精神,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根据湖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8厅局湘经贸企业[2003]264号《印发〈湖南省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资分配[2003]21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及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92号《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它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思路和原则
(一)坚持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确定的国有企业改革方向,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进行结构调整、重组改制和主辅分离中,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多渠道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减轻社会就业压力(以下简称改制分流)。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分流遵循以下原则:
1、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充分考虑企业、职工和社会的承受能力,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确保稳定。
2、实施改制分流要与企业的结构调整、改制重组和做强主业相结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加快企业发展,促进企业资产结构、组织结构、人员结构的优化。
3、实施改制分流要依法进行,规范操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企业及职工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逃废银行债务。
二、改制分流企业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一)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在2005年底之前所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按规定程序进行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的30%(含)以上;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在三年以上。
(二)符合以上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2005年以前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可享受如下扶持政策:
1、可依据中办发[2002]12号文件、财政部财税[2003]192号文件及株发[2003]3号文件精神,可享受最长期限为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2、分离改制前,辅业企业已享受的优惠政策,在改制分离后只要符合有关政策,可继续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3、分离改制及改组的新公司设立过程中,涉及办理资产、土地过户等手续和办理各项证照应严格按照国计价费[1998]1077号、财综字[2001]7号、国减负[2001]10号及株发[2003]5号文件精神,只收取工本费;主辅分离改制分流过程中的资产评估、审计收费参照株发[2003]5号文件规定,按最低标准的25%收取,单户企业的最高收费不超过规定限额。
三、改制分流的范围
(一)国有大中型企业应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结构调整的需要,以做强主业、减员增效、安置富余人员为目标,从本企业实际出发,合理界定三类资产的范围。
非主业资产指按照企业改革发展的要求和专业化分工原则,需要分设分离的辅业资产、后勤服务单位的资产以及与主业关联度不大的其他资产;
闲置资产指闲置一年以上的资产;
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是指关闭、破产企业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一定获利能力,并用于抵偿职工安置等费用部分的资产。
(二)改制分流企业安置的富余人员,是指原主体企业需精简分流的富余人员、原辅业的从业人员以及其他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四、改制分流形式
(一)改制分流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产权明晰、独立核算、面向市场、自负盈亏,通过合资、合作、出售等多种方式,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具备一定市场生存能力的改制分流企业,可直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的法人实体;暂时不具备条件的改制分流企业,可以保持国有法人的控股地位。
改制分流企业与原主体企业除产权关系之外,不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原主体企业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
(二)改制分流企业要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相应的组织机构,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约束机制。原主体企业在改制分流企业设立过程中,有责任帮助推荐考核经营者人选并监督其产生程序的合法性。防止侵犯投资者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资产处置
(一)改制分流过程中涉及资产定价、损失核销、产权变更等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事项,按照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湘企[2002]18号)办理;涉及有关工会资产和经费处理的事项,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改制分流企业可用国有净资产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人员的经济补偿金等,由此形成的账面国有资产减少,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冲减国有资本。
(三)改制分流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的不足部分,应由原主体企业予以补足;剩余部分可由原主体企业向改制分流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也可采取租赁、承包、入股方式或转为债权等方式留在改制分流企业。
已完成改制分流的单位,原主体企业要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的资产转移、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四)按照国家和湖南省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改制分流企业占用的原主体企业的行政划拨土地,只要不改变土地用途,经所在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法办理转让手续;需要改变用途的,应按照《划拨土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核定,改变后的用途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原主体企业可按规定以土地使用权价款支付改制分流企业职工的经济补偿金。由此造成的账面国有资产减少,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冲减国有资本。
六、债权债务关系
(一)原主体企业要做好改制分流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进行必要的债权债务审计,落实债权债务。防止利用改制之机逃废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改制分流企业原为独立法人的,要继续承担和落实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从原主体企业分立重组的改制分流企业,按商定的比例承担债务,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二)改制分流企业对所欠主体企业的债务,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按期偿还;原主体企业要按规定妥善处理拖欠职工的集资款、工资、医药费、职工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债务问题。
七、劳动关系的处理
(一)依法规范劳动关系。凡从原主体企业分流进入改制企业的富余人员,须与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与改制后的新企业重新签订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应在改制分流企业工商登记后30天内完成。
(二)对进入改制分流企业的人员,原主体企业要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市属企业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按株发[2003]5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规定》及株企改办[2003]2号《株洲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等文件规定执行。
对职工的补偿原则上以资产补偿,可以将补偿金转为改制分流企业的等价股权或债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自谋职业的必须用现金给予补偿。
(三)对分流进入改制企业的职工必须变更或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改制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规范运作。
(四)改制分流企业要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
八、申报程序
(一)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按如下程序办理:
1、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的总体方案在与当地政府协调衔接的同时,报国家国资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采取联合批复的形式,由国家国资委代章出具联合批复意见。
2、中央企业依据批复的意见,对所属企业改制分流中利用“三类资产”和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的情况,逐个进行审核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证明,分别报财政部和国资委备案;其中规范劳动关系、吸纳富余人员的比例以及接续各项社会保险的情况,由省劳动保障厅审核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证明,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3、改制分流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可凭上述联合批复意见和有关认定证明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具体办法按照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及湘税发[2003]34号文件执行。
(二)省属企业改制分流按以下程序办理:
1、省属企业改制分流的总体方案在与当地政府协调衔接的同时,报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采取联合批复的形式,由省国资委代章出具联合批复意见。
2、省属企业依据批复的意见,对所属企业改制分流中利用“三类资产”和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的情况,逐个进行审核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证明,分别报省财政厅和省国资委备案;其中规范劳动关系、吸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