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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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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2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四章 地下文物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八章 文物安全保卫
第九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境内文物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文物保护法》规定,我省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等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我省境内凡《文物保护法》第四条规定属国家所有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
第四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文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护管理,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行使对文物保护管理职权。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凡属不可移动的文物,应视其价值,分别公布为县(市)、市(州)、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县(市)、市(州)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自治县、市(州)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需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而确有重要价值的文物史迹,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商定名单,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妥善保护,不许毁坏、变卖和擅自处理。
第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和市(州)、县(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确保文物安全和自然景观的需要,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当地有关单位负责管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除属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按宗教习惯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外,禁止或限制下列活动。
(一)在文物保护范围内:
1、禁止安排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基建工程;
2、禁止开山采石、毁林开荒、打猎、射击及其它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3、禁止排放超过环保标准的“三废”物质;
4、禁止在建筑物内及其附近存放易燃品、爆炸物、毒品、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5、不准在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区内进行深翻取土,破坏地形地貌等扰乱古文化层的活动。
(二)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新的建筑物,其坐落地点、用地范围和建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与文物的环境协调。其设计方案,应按文物的保护级别报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地带,禁止剧烈爆破。在文物邻近和地下采矿时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九条 有关单位在进行各项生产建设、基本建设工程规划选址时,要主动避开文物保护区;如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应事先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勘察,商定保护文物的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拆除、迁移时,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
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迁移、拆除和保护文物所需的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解决。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下达建设项目和批准征地,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第十条 革命纪念建筑、古建设、石窟寺(包括壁画、造像、碑刻等附属物)等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保养、修缮或拆迁复原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严格按照上述建筑物修缮、迁建的工程技术规范实施。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它用途或改变管理体制,要根据其保护级别报请原公布机关和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使用、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和团体,必须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和保护协议,接受文物部门的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负责建筑物的维修、保养和附属文物的安全。
文物保护单位已被占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重新审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对有损文物安全或有碍开放活动的,须限期迁出,所需经费由迁出单位自理。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十二条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应全面规划,切实加强保护和管理。
凡历史文化名城在制定城市建设规划时,要保持其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对集中反映历史文化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城遗址、古建筑、古墓、寺观、教堂、民居、街巷以及园林、古树名木等,应划定保护范围,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三条 对尚未核定公布而又具有悠久历史文化、革命纪念意义和民族特色的城市、乡镇,要注意保持其原有的风貌和特色,加强境内文物古迹、纪念建筑、寨垒和自然景观的保护。

第四章 地下文物
第十四条 我省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和占有。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经过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考古发掘证照后始得进行。
省外有关文物、考古单位,如需在我省进行考古调查、发掘,应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将获得批准的调查、发掘计划和发掘证照交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验核。非经国家特许,任何外国人或国外团体不得在我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第十五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按照《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预定工程范围(包括取土场、采石场)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确有文物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建设单位应加
强联系,共同商定处理办法。
基本建设、工农业生产和私人建房等动土工程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在发现文物的范围内实行局部停工,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如属重要发现,必须及时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因工程紧迫或自然侵蚀有破坏危险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可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委托具备考古发掘条件的专业机构进行发掘,并同时补办报批手续。
凡因生产、建设工程需要对文物进行勘探和考古发掘所需的经费和劳动力,由生产、建设单位解决。
第十六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区内,原已建成的工程设施和生产单位,不得再行增加建设项目和扩大生产规模。如因生产活动会造成对重要文物破坏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统一规划,采取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七条 所有考古发掘单位,应及时向当地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报告。未经考古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考古发掘资料。
发掘出土的文物,除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交给发掘单位的文物标本外,均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机构保管。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应区分等级,建立藏品档案。文物库房应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虫。一级文物藏品、经济价值较高的、保密性强的和易损坏的文物藏品,应重点保护,确保安全。上述重点文物的收藏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
,应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保管。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赠送。省内文物收藏单位之间进行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或借用,须开列清单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或省外单位征集、借用我省文物、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调用省内出土文物、馆藏文物和散存文物,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文物出省展览,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珍贵文物出省展览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二十条 拓印古代石刻应严格控制:
(一)除文物保护单位作为资料保存和进行科学研究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拓印,如特殊需要,应按文物保护级别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文物保管机构出售石刻原版拓片和重要石刻的翻刻版拓片,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三)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等,无论正、副版本,一律禁止拓印出售。
(四)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文物的拓片。
第二十一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部门不得复制文物。
一、二级文物品的复制生产,应分别经国家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管理机构公开陈列的文物,除标明不准拍照的以外,一般允许拍照,但不准从陈列柜中提出拍摄。
第二十三条 国内有关部门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发掘、展出单位的文物进行全面系统地摄影、录像、录音和测绘,或借用文物作为摄制电影、电视作品的场景时,应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报请批准。
国外团体和个人如进行上述活动,应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办理。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接受捐献征集和收购等方式收集社会上流散的文物。
银行、外贸、信托商店、供销社、土产收购、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和冶炼厂、造纸厂等单位,应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第二十五条 文物的购销业务,统一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未设文物商店的地区的文物收购工作,由省文物商店派出的收购组或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当地有关单位收购。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收购文物。
第二十六条 个人收藏的传世文物,如需出售,只能由经批准的文物收购单位合理作价收购,严禁私自买卖。
群众捐献文物,由博物馆或文物管理机构接收。
第二十七条 严禁串乡套购文物和盗运、走私文物等违法活动。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连同有关资料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保管。
第二十八条 文物经营单位出口文物和个人携带、邮寄文物出境,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指定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允许出口的文物,应铃盖火漆印章,并发给许可出口的凭证,从指定口岸运出。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八章 文物安全保卫
第二十九条 重要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须设置安全保卫组织或配备必要保卫人员,负责文物的安全保卫工作,其业务受公安部门指导。文物保卫组织的建立或撤销,领导骨干的配备和调动,应征求主管公安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机构应建立健全防火、防盗等岗位责任制,并配置适当的消防、报警设备,加强经常性的安全检查。特别是对火源、电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以及避雷设施要严格管理。
经批准开放宗教活动的寺、观的焚香、化纸、燃放鞭炮应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

第九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三十一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文物管理委员会在政府分管文物工作的负责人主持下,由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专家组成,协助本级人民政府领导文物工作。
在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事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管理、调查研究、宣传、收集等具体工作。未设文物管理事业机构的县(市)、自治县,由文化馆负责上述工作。乡、镇文化站负责当地的文物保护管理。
属于国家所有的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建立博物馆,或文物保管机构。其编制和经费由批准的人民政府解决。
建立纪念馆应按规定报请审批。
第三十二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应分别列入省、市(州)、县(市)、自治县地财政预算。文物保护单位维修经费确有困难的,由上级酌予补助,城市的文物维修费列入本市城市维护费内。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或保护文物出土现场,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在文物鉴定、拣选、征集和收购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的安全保卫、市场管理有显著成绩的;
(九)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四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行政处罚;须作经济处罚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管理者或使用者,不依法履行保养维修文物的责任,或进行危害文物安全作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实施保养和维修,或停止其违章使用,并根据具体情节,给予罚款。
(二)违反文物法律、法规规定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物原状的,私自拆毁或出售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物构件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或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具体情节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两倍至五倍的罚款。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的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腐蚀性物品或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和释放噪音污染环境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四)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射击及进行其它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五)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时,违反文物调查、勘探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勘探,并根据具体情节可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六)未依法履行报批手续的文物考古科研单位,擅自进行考古发掘,尚未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发掘,并追回已获得的文物,对主要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七)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借出,尚未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返还原物,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八)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复制;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售文物复制品和文物拓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出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两倍
的罚款。
(九)将不准拍照的文物拍照,或者未经批准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测绘图纸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拍照或拍摄测绘,对拍照者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拍摄测绘者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没收其拍摄的胶片、录像带和测绘图纸。因上述活动造成文物损坏的
,责令赔偿损失。
(十)未经批准带领外国人或境外人士进入考古发掘现场或非开放文物保护单位的;或擅自向外国人或境外人士提供不应提供的文物资料的,对主要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报监察部门查处;泄漏国家机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规定处理。
对于依照前款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三)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
(四)非法经营文物,情节严重的;
(五)将国家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七)在工程施工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向文物管理部门报告,不听劝阻继续施工,致使珍贵文物遭受破坏的;
(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有本条(一)、(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之罪,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九)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3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审议了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需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应全面规划,切实加强保护和管理。”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进行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按照《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预定工程范围(包括取土场、采石场)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确有文物的,文化行政管理
部门与建设单位应加强联系,共同商定处理办法。”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行政处罚;须作经济处罚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管理者或使用者,不依法履行保养维修文物的责任,或进行危害文物安全作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实施保养和维修,或停止其违章使用,并根据具体情节,给予罚款。
(二)违反文物法律、法规规定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物原状的,私自拆毁或出售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物构件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或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具体情节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两倍至五倍的罚款。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的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腐蚀性物品或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和释放噪音污染环境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四)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射击及进行其它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五)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时,违反文物调查、勘探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勘探,并根据具体情节可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六)未依法履行报批手续的文物考古科研单位,擅自进行考古发掘,尚未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发掘,并追回已获得的文物,对主要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七)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借出,尚未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返还原物,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八)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复制;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售文物复制品和文物拓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出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两倍
的罚款。
(九)将不准拍照的文物拍照,或者未经批准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测绘图纸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拍照或拍摄测绘,对拍照者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拍摄测绘者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没收其拍摄的胶片、录像带和测绘图纸。因上述活动造成文物损坏的
,责令赔偿损失。
(十)未经批准带领外国人或境外人士进入考古发掘现场或非开放文物保护单位的;或擅自向外国人或境外人士提供不应提供的文物资料的,对主要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报监察部门查处;泄漏国家机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规定处理。
对于依照前款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三)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
(四)非法经营文物,情节严重的;
(五)将国家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七)在工程施工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向文物管理部门报告,不听劝阻继续施工,致使珍贵文物遭受破坏的;
(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有本条(一)、(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之罪,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九)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七、原第三十六条顺推为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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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甘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2008)128号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甘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各单位,省属驻甘南各单位:
《甘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批复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是党中央、国务院着眼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基本医疗卫生保障制度,解决广大城镇居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作出的重大决策。在全州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县市、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健全试点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统筹规划,周密安排,精心组织好试点工作。要高度重视和认真研究方案在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方案和各项配套政策。要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为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真正得到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积极参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州、县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发挥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牵头作用,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共同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要深入调研,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新思路、新办法,及时总结和宣传各县市试点工作的成功经验,发现和纠正试点工作中暴露的问题。要加大督查工作力度,抓好工作落实,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按期完成。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既定目标任务,明确责任,各司其职,密切协作,认真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措施,共同做好试点工作。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要合理布局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民政部门要做好城镇低保对象参保和医疗救助工作,同时负责做好低收入家庭的界定工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社区医疗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管,物价部门要做好各医疗机构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以及各项医疗服务收费的监管工作。审计部门要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管理及政策、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其他部门也要按各自职能做好相关工作,为推进试点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各县市、各有关部门对试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有关政策和具体问题由州社保局负责解释和协调处理。

二OO八年八月八日


甘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实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全覆盖,促进全州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发<2007>31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全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甘政办发<2007>172号),结合本州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建立由政府组织引导、覆盖全体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为目标,逐步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不断提高城镇居民的健康水平。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医疗保障水平与本州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坚持政府补助和居民个人自愿缴费相结合;
(三)、坚持大病住院统筹与医疗救助相结合;
(四)、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五)、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
第二章 覆盖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四条 覆盖范围
(一)、本州范围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城镇户口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城镇非从业居民(含低保人员),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本州行政区域内(包括在本州上学一年以上但没有户籍)的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在本州办理暂住登记一年以上非本州户籍的外来人员及其子女。
第五条 统筹层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属地管理,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实行州级统筹,分级管理。大、中专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参保,其他人员以家庭为单位参保。各县(市)执行统一政策,统一筹资标准,统一医疗待遇标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建立州级调剂金制度,用于各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足支付的调剂。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使用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一)、各级政府补助资金;
(二)、城镇居民个人缴费;
(三)、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利息。
第七条 筹资标准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由财政和个人共同负担,具体统筹标准是:
1、城镇居民统筹标准
(1)成年人统筹标准:每人每年170元。其中个人缴费每人每年60元;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省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30元;州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县(市)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
(2)未成年人统筹标准:每人每年150元。其中个人缴费每人每年60元;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省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州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5元,县(市)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5元。
2、大、中专、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统筹标准:每人每年120元。其中个人缴纳每人每年40元;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省属院校省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州属院校省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州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
3、城市低保人员统筹标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前已参加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轨。
(1)属于低保对象的成年人(包括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统筹标准为每人每年170元。其中个人缴费每人每年20元,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70元;省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元;州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县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
(2)属于低保对象的未成年人(包括重度残疾)统筹标准为150元。其中个人缴费每人每年10元,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5元;省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元;州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县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5元。
4、属于一、二类低保人员由各县(市)民政部门负责从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代缴个人缴费部分。
未就业的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由各县(市)残疾人联合会从残疾人就业保障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大、中专和高中特困学生,因家庭无力缴纳个人部分的,经所在学校审查,提供资料报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和所在学校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报销、大病医疗补助和州级调剂金,不建个人账户。
1、按照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建立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用于参保人员发生住院费超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补助。
2、各县(市)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筹集总额的10%提取调剂金,用于弥补各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足支付的调剂。调剂金由各县(市)财政统一上解,统一存入州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待遇支付标准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检查、用药范围及诊疗项目,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规定执行。少年儿童、在校学生用药范围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基础上,按照必需的原则适当扩大。
第十条 住院费用报销标准
1、起付标准:一级医院(含社区医疗机构和基层卫生院)150元;二级医院350元;三级医院700元。
2、报销比例:一级医院按60%报销,二级医院按55%报销,三级医院按50%报销。
3、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统筹年度内,参保人员住院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12000元。
4、大病医疗费用补助标准:参保人员统筹年度内报销超过最高封顶限额以上部分,进入大病统筹基金内按40%报销,最高报销10000元。
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费用补助在一个统筹年度内最高基金支出合计为22000元。
第十一条 对享受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补助后,个人住院医疗费用负担仍过重的贫困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实施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5>104号)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 恶心肿瘤、尿毒症、白血病、肾脏移植抗排异治疗的四种恶性疾病的门诊治疗费用,如参保人员当年没有发生住院费,可纳入统筹基金报销范围,先自付400元起付标准后,符合第十条规定予以报销,一个参保年度内限额报销5000元,年底持有效证件及发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报销。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不需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由个人负担;经门诊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急诊抢救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从统筹基金中支付40%。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建立缴费年限和享受待遇水平相挂钩的激励机制,在启动当年参保的,住院费用报销标准在规定报销比例的基础上提高2个百分点,今后连续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报销比例再提高1个百分点,最高不超过5个百分点。
第十五条 以下项目不属于报销范围:
(一)参保人员因打架、斗殴、自杀、自残、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受到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
(三)、不按规定转诊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确保医疗保险基金本金利息全部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七条 财政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按参保人数直接拨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个人缴费部分由各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并及时转入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按照经办机构的实际使用情况,及时将资金拨入经办机构的支出户。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编制基金年度决算,报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以外的具备接诊条件并可提供住院床位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站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管理范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风险共担、方便就医的原则,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与考核,提高基金的使用效益,防止浪费。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国家、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就医实行逐级转诊转院制度。确需转院治疗的,应由本县(市)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分管院长签字同意后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可转往本行政区域外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不经批准擅自转往外地就医的,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转往外地的,符合报销范围的医疗费,在州外就医治疗的患者先自付10%,省外就医治疗的患者自付20%,再按规定报销。大、中专学生放假回原籍发生的住院费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合同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治过程、医疗费用、药品用量及销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定点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档案、病历资料和数据等。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的结算,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进行,具体结算办法由各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
第七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到所属街道办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提供以下有效证件:
1、《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本人近期免冠彩照3张;
4、其他有效证件。
大、中专在校学生由学校提供其学籍和学生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统一办理,对符合条件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发放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病历》。
第二十八条 经审核符合参加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缴费通知单,向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大、中专学生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学校为单位缴纳,其他人员以家庭为单位缴纳。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按年度收缴。当年参保的,医疗待遇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已参保人员,上年度12月底前一次性缴清次年医疗保险费用,从次年起开始享受;在校学生个人缴纳部分由学校在每学年9月份前统一缴纳;缴费中断的参保人员,二次参保要一次性足额缴清中断期间个人缴费部分,并在缴费满三个月后方能享受医疗待遇。
第八章 参保人员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医疗机构提供的免费健康咨询、健康教育和建立健康档案等卫生服务;
(二)享受本实施方案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等权利;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承担以下义务:
(一)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定点医疗机构有关规章制度;
(三)配合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按照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四)不得借用或转借医疗保险证;
(五)符合出院条件的不得拖延出院;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暂停医疗待遇。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因本人原因,不遵守相关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三)私自涂改伪造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医疗机构定点资格,对相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医疗处方权,并作出相应的处分。
(一)不严格执行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二)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标准,滥用大型检查设备、重复检查的。
(三)医务人员不验证,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串换的。
(五)自费药品、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超范围的诊疗服务项目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同意签名的。
第十章 工作职责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建立健全领导机构和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时解决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街道、社区机构设置、办公场所和人员编制。
州级劳动保障部门成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科,所需专职人员按三到四名配置。各县(市)按应参保人员比例配置:1000人—4000人的,配备2--3名专职人员;5000人以上每增加5000人,则相应增加2名专职人员,以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实施。
各级财政要按城镇居民参保人数每人每年2元的标准,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拨工作经费。
第三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对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拨付,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做好基金的保障工作,确保补助基金及时到位和安全运行。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一、二类低保人员个人缴费和社会医疗救助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合理布局,落实就医优惠政策,并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审计和监察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在校学生的政策宣传、参保登记和保险费代缴。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具体业务,主要包括参保人员登记、征收个人缴费、统筹基金的支出管理、报送资金的使用计划、编报基金决算等。
第三十八条 城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办理本辖区内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等有关事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资格审查和上报工作;
(二)、负责各种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上报,并做好人员增减变动工作;
(三)、负责做好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工作;
(四)、负责做好城镇基本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咨询工作。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试点实施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试点实施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实施。甘南州城镇居民和低保人员有关政策同时废止。

十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1999]71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十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基本医疗,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制度总体规划》(鄂政发[1999]5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在城镇所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
职工中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财政、企业和个人都能承受的,能够保障职
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总体思路是:低水平、广覆盖、共同负担、
统帐结合。其基本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目前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
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
结合;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既要积极,又要稳妥,循序渐进,分步实施。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在起步阶段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各县市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
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要积极创造条件,力争用3—5年的时间过渡到市
级统筹。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管
理中心,负责经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财政、卫生、医药、物价等部门要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共同努力,确保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
业、其它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
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在起步阶段暂不纳入基本
医疗保险范围,待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国务院、省政府规定可以异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及
其职工,按国务院、省政府规定办理。
  第七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按原办法管理,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
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基本医疗
保险管理中心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筹集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第九条 城区用人单位缴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含退休人员人数乘以本单位上年在职职
工人平工资)的6%,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
率可作相应调整。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单位以全部职工缴费
工资基数之和(含退休人员人数乘以本单位上年在职职工人平工资)为单位缴费工资基数。
职工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过统筹地区职
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条 应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国家机关纳入财政预算,列“经常性支出”
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事业单位由财政和单位按财政经费预算的比例共同承担,列“事业
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工缴费列“经营性支出”);企业在
职职工列“应付福利费”支出、企业退休人员列“劳动保险费”支出。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
业服务中心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数额,经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应
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更名、分立、转让等变更事项或发生解散、撤销等注销事项时
,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在办理注销登记
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其单位
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及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应在优先偿付拖欠的职工工资的同时,补足欠缴的基本
医疗保险费;同时,必须以统筹地区上年度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平均支付水平为标准,为
本单位退休人员缴纳平均余命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基
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支付,直至退休人员死亡。
          第四章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每一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医疗保险
个人帐户,并发给《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卡》。
  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包括以下部分: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全部;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按一定比例划入部
分;
  (三)上述储存额利息收入。
  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以本人退休金为基数按一定比例划入部分;
  (二)上述储存额利息收入。
  第十八条 城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比例划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
户:
  在职职工:年龄在30周岁以下,18%;30周岁至40周岁,22%;40周岁至50周岁,26%;
50周岁以上,30%(以上年龄分段均不含上限)。
  退休人员:72%。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根据用人单位实际缴费情况,按月将基本医疗保险费
划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医疗支
出,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它用,但可以结转和继承。职工在不同统筹地区之间调动时,基本
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随同转移。
  第二十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划入个人帐
户以外的其余部分,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为: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
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存入社会保险财政专
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从缴费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
位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因故不能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停止缴费的下月起
,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可以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患病就医,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
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服务和药品费用由本人自付。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按
国家、省、市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
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主要支付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
疗费用,分别核算,互不挤占。
  第二十五条 门诊医疗费用支付。职工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基本医疗保险专
用处方》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在定点药店购药,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用《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个人帐户卡》直接支付,个人帐户不足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六条 为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平衡,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
付限额。城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起步时,起付标准确定为700元, 最高支付限额确定为
28000元。
  第二十七条 住院医疗费用支付。职工患病需住院治疗的,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
和定点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办理入院手续。患病职工入院时,应按照定点医院的规定预交一
定数额的住院医疗费,出院时与医院结清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其余部分由基本医疗保
险管理中心与医院结算。职工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
的,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主要从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也要负担
一定比例;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可以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或社会救助等
途径解决。城区在职职工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按以下比例从统筹
基金中给付:
  住院医疗费用 
  在职职工报销比例(%)
三级医二级医院一级医院700-5000元81 83 85 5000-10000元79 81 83 10000-15000元77 79
81 15000-20000元79 81 83 20000-28000元81 83 85(注:1、以上金额分段均不含上限;
2、一级医院含各类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退休人员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从统筹基金中支付的比例,
相同金额段次比在职职工增加2%。
  职工在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住院起不再按起付标准承担医疗费用,医疗费
用累计计算。跨年度住院的,按出院年度发生的医疗费用处理。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可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中由个人自付部分。
  第二十八条 职工患病需转市内医院或外地医院治疗的,须由原诊治医院签署意见并经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批准。转外地医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自付10%, 其余部分再
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核销。
  第二十九条 职工患病就医,由国家、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
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由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所发
生的费用,个人先自付15%,其余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由基本医疗保险不予
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职工患病就医,使用国家、省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目
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
费用,个人先自付15%,其余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三十一条 异地安置、居住外地的退休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工作一年以上的职工(
不含成建制外设办事机构),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实行定额包干管理。门诊医疗费包干
额为个人帐户配置标准;住院医疗费包干额以上一年度统筹地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人
员人均报销住院医疗费为标准,居住在县及县以下的增加10%,居住在中等城市的增加20%,
居住在大城市的增加30%。 定额包干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每年年底一次性核
拨给用人单位,超支不补。
  第三十二条 职工探亲、休假外出,在乡镇以上公办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
,凭用人单位证明(附探亲、休假证明)、医疗机构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有效单据,到基本
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报销时先由个人自付10%, 其余部分再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支付。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医疗补助
办法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为了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原医疗待遇较高的企业职工现有的医疗水平,
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允许企业为本单位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
分,经同级财政核准后列入成本。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分配和使用方式,由企业在国家、省
、市有关政策指导下自主决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就医行为,如:不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不到定点药店购药
,不按规定程序入院或转院等;
  (二)其它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伤、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和供养直系亲属、普通高校在校生的医疗费
用由原资金渠道列支。
  第三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统筹基金的给付比例
,可以根据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调整情况以及统筹基金收支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三十八条 要明确规定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
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根据
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院)和定点药店管理。定点
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及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医药、财政等有关部
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职工门诊医疗费用,由职工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卡》直接在定点
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结算。
  第四十一条 职工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部
门与定点医疗机构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要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合
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要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减员增效,
降低医药成本;要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
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并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四十三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严
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相应的管理
办法,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努力提高医药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合理
诊疗、合理用药、优质服务。
  第四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强化服务意识,规范工作程序,建立完善计算机
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优质、快捷服务。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当为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建立缴费记录,并负责
安全、完整保存。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四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每年应向职工发送一次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
单,每半年一次向社会公告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
本单位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基本医
疗保险管理中心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
心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本医疗
保险管理中心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
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对基本医疗保险基
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
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
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伪造、变造、故
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用人单位应依照本办法规
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延迟缴纳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加
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必须全部上
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劳动保障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申请
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五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及其医务人员、工作人员发生不遵守基本医疗保
险服务范围、不遵守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审批程序、不执行出入院标准、推诿病人或选择病
人、不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按照定点医
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办法进行查处,直至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十六条 职工将本人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就医,私自伪造涂改处方、单据,诈病就
医或住院,以及发生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由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追回所发
生的医药费用。
  第五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追回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