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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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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搬运装卸、车辆维护修理、车辆技术检测和运输服务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市区内公共汽车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农业运输机械的技术检测、维护修理和人员培训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合理配置、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权。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市建设、财政、税务、物价、劳动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六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经营种类、规模、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场地、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持开业申请和有关资料,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开业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开业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经营许可证;


(三)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出入国境及港澳地区道路运输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报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应当在歇业之日前三十日以上向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予以公告后,方可歇业。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权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由客货道路运输经营者对道路运输经营权有偿、有限期使用。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在营运前到车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领取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


运输车辆过户、转籍时,应当到原发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技术检测。


对运输车辆的检验和检测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不得重复检验和检测,不得重复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装置下列标志或者设备:


(一)客运班车、旅游客车装置营运线路标志牌和票价表;


(二)客运包车装置营运标志牌;


(三)出租汽车装置标志灯、标志牌、待租显示器和计程计费器;


(四)货运零担班车装置营运线路标志牌;


(五)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运输车辆装置特种运输标志灯、标志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更新运输车辆。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十七条 客运班车、旅游客车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线路、站点和班次运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运。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中途更换车辆、停止运行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的车辆运送、不得违反规定超载运输。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票价售票、验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票价。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和客运包车应当按照承租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路线行驶。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出租汽车应当正确使用计程计费器。不使用计程计费器或者不出具票据者,承租人有权拒付车费。


第二十条 因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不得携带易燃品、易爆品及其它违禁品进站、乘车。因旅客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设施等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货车或者拖拉机经营道路旅客运输。


第五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的货物。


货物性质相抵触、运输条件要求不同的,不得混合装载。


运输货物装载量必须在公路、桥涵载重量和车辆标记核载质量范围之内,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就地卸货。


第二十四条 零担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线路、站点和公布的班期运行。


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运输车辆,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本省规定限运或者凭准运证运输的物资,应当由托运人按照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承运人方可承运。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负责对港口、车站、货场的集疏货物和大宗、重点物资的运输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重点物资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调度,保证完成任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与托运人,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签订运输合同。发生货物运输纠纷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省外货运车辆驻在本省从事经营性货物运输超过三十日的,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九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区域实施搬运装卸。


货主和承托双方可以自行搬运装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市场,不得强行搬运装卸。


企业、事业单位自有的搬运装卸队伍对外从事经营性搬运装卸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搬运装卸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工具和防护设备,并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搬运装卸,禁止违章操作。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过错造成货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品种、性质、质量,或者在货物中夹带禁运物品,造成搬运装卸设施、设备损坏或者他人人身伤害以及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车辆维护修理


第三十三条 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维护修理类别经营,依照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维护修理车辆,并对大修或者维护竣工的车辆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


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不得维护修理已公布报废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三十四条 车辆维护修理承托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签订维护修理合同,实行合同责任维护修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护修理质量造成车辆损坏或者发生故障的,由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无偿返修。


第三十五条 车主有权自行选择厂家进行车辆维护修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为车主指定维护修理厂家。


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车辆维护修理业务。


第八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客货运输站(场)和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网络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七条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相应的设施和设备,为旅客和货主在购票候车、包装托运、仓储理货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以及为承运人提供停车、发车、旅客上下和货物装卸等经营条件。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停放车辆以及装载货物的安全,因经营者管理责任造成车辆或者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客货运输代理和中转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因运输质量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害以及财产或者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条 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对因信息误差造成车辆空驶和运输延滞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车辆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经济实体。设置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站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管理。


检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保证检测结果准确。


检测站的检测设备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检定。


第四十二条 运输车辆检测站实施检测的范围包括:


(一)对在用车辆进行技术检测;


(二)对维护修理的车辆进行质量检测;


(三)对车辆改装、改造以及相关的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和科研成果等进行项目检测;


(四)受公安、环境保护、商检、技术监督等部门和保险机构的委托,对车辆进行专项检测。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按规定审批,进行行业管理。


驾驶员培训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实施。


第四十四条 报考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接受机动车驾驶学校的培训。经培训合格的学员,持培训合格证向公安机关申请考试,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以其他方式掌握驾驶知识与技能的人员,可以向机动车驾驶学校申请考试。经考试合格的,发给培训合格证。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车辆维护修理人员的技术等级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技术等级证书。


第九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的有关规定;允许自行定价的,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物价、交通部门核定的价格范围和幅度自行定价,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规费。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使用统一的客票、货票、费用结算凭证、行车路单等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和非法转让。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交通规费缴纳等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可以对客货集疏地、停车场(站)、道路运输经营单位、作业现场等场所的经营性运输车辆进行检查,依法处理有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统计资料,如实提供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有关行政执法身份证件。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装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在道路上乱设卡、乱收费和乱罚款。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应按日收缴应征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予以警告,可并处偷漏费额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无正当理由又拒绝履行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时扣留其道路运输证,并可依法对车辆登记保存,期满当事人仍不履行决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核发经营许可证的;


(五)侵犯驾驶人员人身权利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人力车和畜力车,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搬运装卸和运输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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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缓解近阶段被拆迁户购房困难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市计委 市建委 市规划局 市国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等部门《关于缓解近阶段被拆迁户购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计委、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局、市物价局拟定的《关于缓解近阶段被拆迁户购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关于缓解近阶段被拆迁户购房困难的实施意见

市计委 市建委 市规划局
市国土资源局 市房产局 市物价局

二○○二年七月

根据我市新一轮城市建设发展战略,为适应新区开发、老城改造的建设进程,缓解近阶段被拆迁户购房困难的矛盾,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征地拆迁政策,现就我市集中规划建设适量经济适用住房,定向供应被拆迁户购买提出实施意见如下:

第一条 为了解决新区建设、老城改造等部分被拆迁户购房困难,决定建设一批经济适用住房,定向供应被拆迁户。基本原则为:统一规划、总量控制;集中建设、规范管理;政策扶持、公开公正;以销定产、定向销售。

第二条 凡执行市政府宁政发[1999]166号、[2000]180号、[2001]203号文实施房屋货币拆迁,尚未使用货币补偿款的,可向所在区房产局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凡执行市政府宁政发[2001]21号文实施房屋货币拆迁,尚未使用货币补偿款的,可向所在区国土局(房产局)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购房主体必须是符合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政策,以及家庭收入低于全市平均水平且在本市无它处住房的被拆迁户。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根据需要,由市政府下达,土地按划拨方式供地,具体位置由市规划局划定。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建设用地所在区政府具体负责。但每一个项目都面向全市供应。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地点应以分片安排、规模适当、方便生活和降低房价为原则,建设地点选择在绕城公路和新城区以外地区(城北由政府另行研定),并结合当地小城镇建设规划,尽可能利用现有城镇的基础设施、交通道路、商业学校、医院等配套设施。

第六条 房屋套型原则上分为建筑面积40、50、65、80平方米左右四种(必须实行“潜伏设计”)。购房款中除货币补偿款之外,使用其它资金不得超过购房款的10%。

第七条 市房产局、市国土局分别负责统计全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及集体土地上拆迁户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地点、户数、面积报市计委。市计委根据总量安排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河西新城区范围的拆迁由河西新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负责统计,报市计委。)

第八条 市计委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建设规模,向国家、省计划部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第九条 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区政府负责征地拆迁,组织建设。应以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建设单位,并由中标单位具体负责项目实施。

要加快前期工作,各部门要特事特办,所有项目要求在9月底前开工建设,明年上半年交付使用。

第十条 市物价局根据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政策,负责审批房屋售价。

第十一条 市计委、建委、国土、规划、税务、物价、房产等部门各负其责、共同协作,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凡符合购房条件的拆迁户必须持下列文件办理购房手续:

1、由原来所在街道(镇)或所在单位出具家庭低收入和无其他住房证明;

2、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和货币补偿款存款纪实单。

第十三条 凡执行市政府宁政发[1999]166号、[2000]180号、[2001]203号文获得货币拆迁补偿款的,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区房产局(拆迁办)提出申请。凡执行市政府宁政发[2001]21号文获得货币拆迁补偿款的,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国土(房产)局提出申请。区房产(国土)局审核后,出具同意购买经济适用房通知单。

第十四条 拆迁户凭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和同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通知单,与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协议书。

第十五条 各区国土(房产)局根据购房协议将拆迁补偿款转帐至建设单位,不足部分由购房者补足,多余部分可以提现。

第十六条 供应对象的控制由市国土局和房产局负责,房屋销售价的监督由市物价局负责。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不得偷工减料,不得擅自提价,不得违规操作,不得徇私舞弊,不得转为商品房销售。如果发现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 建立专项审计制度,由审计和纪检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凡在2002年底之前领取拆迁许可证的住户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主城以外成规模拆迁的,可比照上述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从2002年7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三年五十万新技师培养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三年五十万新技师培养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6 号)
精神,切实做好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特别是技师、高级技师的培养工作,我部制定了《三
年五十万新技师培养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分解细化任务,加
大工作力度,认真组织实施,并将实施本计划的方案于2004年2月10日前报我部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年五十万新技师培养计划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6 号)
精神,加快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我部决定在全面实施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的基础上,
从2004年到2006年的三年内,在全国开展“三年五十万新技师培养计划”。
  一、目标任务
  (一)以实施“人才强国”战略为指导,适应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的要求,从2004年至
2006年的三年内,在制造业、服务业及有关行业技能含量较高的职业中,实施50万新技师
(包括技师、高级技师和其他高等级职业资格人才)培养计划,通过企业岗位培训、学校教
育培养、个人岗位提高相结合的方式,加快培养企业急需的技术技能型、复合技能型人才,
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的知识技能型人才,并以此推动技能人才队伍的整体建设,带动
各类高、中、初级技能人员梯次发展,形成“培养快、使用好、待遇高”的高技能人才培养
与使用的激励机制。其中,2004年培养10万名新技师,2005年培养15万名新技师,2006
年培养25万名新技师。
  二、主要内容
  (二)鼓励各类企业结合生产实际,开展技能提升和岗位培训,做到按需施教,学用结
合。指导企业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开展技师培训,建立高技能人才业务进修和培训制度,采
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不断提高他们专业理论知识和技术技能水平。完善推广名师带
徒的措施,开展技术攻关、创新创效、拜师学艺、观摩研讨和技能交流等活动。行业组织和
企业集团要结合行业企业发展,制定技师培养规划,总结技师成长规律,推广技师培养经验,
逐步做到制度化和规范化。
  (三)推动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以及高等职业院校改革,完善教学方法,突出专业
技能训练,强化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的内容,充分发挥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的
作用,采取校企合作、定单培养等方式,开展后备青年技师的培养工作。整合社会培训资源,
搭建多功能、高层次的技师培训平台。有条件的城市,可建立高技能人才实习训练基地。
  (四)改革技师考评办法,畅通高技能人才成长通道。按照“统一标准、自主申报、社
会考核、企业聘任”的原则,全面推进技师考评制度改革。取消技师报考的比例限额,凡符
合技师申报条件的各类人员均可自愿申请参加技师资格鉴定。打破资历限定,对掌握高技能、
复合技能且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可适当放宽技师申报条件。突破年龄限制,鼓励更多具备高超
技能的青年职工参加技师考评。打破身份限制,鼓励不同所有制企业的职工参加技师资格鉴
定。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生产管理人员参加技师考核的办法,可由各地结合实际先行试点。
  建立和完善以能力评价和业绩考核相结合的技师评价体系和评价方法。考评内容采取技
能鉴定和综合评审相结合。技能鉴定按照技师资格标准,重点考核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综
合评审突出技能运用及所做贡献,重点考核工作业绩、技术革新、传授技艺及职业道德等。
评聘方式实行资格认定与聘任分开,对取得技师资格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实际需要
进行聘任。企业可在关键岗位、工序设立首席职位,发挥技师的技能领头人作用。
  (五)广泛开展技能竞赛和评选表彰活动,创造技师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注重在不同
行业和职业领域中发现和选拔具有高超技艺、突出业绩的技能人才。扩大技能竞赛奖励范围,
从2004年起,对各省级和大型企业集团开展的技能竞赛中获各工种决赛第1名的选手,可授
予全国技术能手荣誉称号。进一步做好评选表彰工作,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技能人才给予相应
的奖励,并可晋升为技师或高级技师。要提升技师的社会地位,营造尊重技能人才、争当技
师的良好氛围。
  (六)提高技师的待遇水平,建立高技能人才开发交流机制。引导企业建立“使用与培
训考核相结合,待遇与业绩贡献相联系”激励机制,大力推广技师、高级技师与相应专业技
术人员在工资福利方面享受同等待遇的做法。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建立技师津贴制度,提高其
待遇水平。在各地区、各行业创建的技师工作站中,建立技能人才、技能成果信息库,开展
科技成果转让、绝招绝技展示以及创新创业等活动。同时,要发挥各地、各行业技师协会的
作用,定期组织同业技能交流活动,做好技术攻关、传授技艺、传播技能等工作。
  三、保障措施
  (七)加强基础建设和技术支持。根据市场需求和职业发展趋势,按照培养技术技能型、
知识技能型和复合技能型人才的要求,充实和完善国家职业标准和国家题库。积极开展远程
培训和仿真模拟教学训练。编写和出版一批突出技师培养特色的实用教材。
  (八)积极筹措资金,确保经费的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点城市劳动保障部
门要向当地政府争取专项经费,用于本计划的组织推动和基础工作开发。行业、企业应从职
工教育经费(占职工工资总额的1.5-2.5%)中落实技师培训经费。教育培训机构可按照物价
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学员收取一定的培训费用。
  四、组织领导  (九)各地区、各行业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
劳动保障部高技能人才办公室负责本计划的总体规划和组织推动。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专
门人员和机构组成的高技能人才办公室负责制定本地区计划并组织实施。行业部门和企业要
做好技师培养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