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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提升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处置审判活动中突发事件的能力/刘顺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4:16  浏览:9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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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新世纪的开始,我国的市场经济得到迅猛发展、导致社会各种矛盾冲突不断出现,引起的各类案件也逐年增多,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过程中遭遇突发事件也不断增加,多年来血淋淋的教训让各级法院不断注重提升司法警察处置审判活动中突发事件的能力,哪么?如何才能提升司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处置审判活动中突发事件的能力。笔者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努力提高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人生观,树立正确的思想意识。
一个人思想是行动的先导,正确的思想意识才能引导行动走向正确的方向。在处置审判过程中的突发事件时,司法警察必须树立正确的思想意识,其中,危机意识和大局意识是两个重要的方面,而司法警察的责任感是处理好突发事件的关键。
危机意识是指预先想到可能出现的问题,想出对策,随时保持警惕。这就要求司法警察在日常的工作中时刻保持着一颗警惕的心,在每一次值庭、协助执行等都应该事先做好发生突发事件的心理准备,对可能会被激化的矛盾要及时地进行妥当的处理。其实审判中遇到的突发事件细心观察是有迹可循的,它的发生有一定的过程,树立危机意识就不会在发生时措手不及。
大局意识就是要看得长远,每次的行动都以得到最长远最广最多的利益为目标。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归根到底是为了服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个大局的,因此,司法警察在处置突发事件时要以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维护社会安定和谐为首要任务。
司法警察处理突发事件本身就存在着一定的危险性,面对过激的群众,稍微处理不好就可能演变成严重的暴力事件,这就要求司法警察拥有高度的职业责任感,这样才能在处理突发事件中拥有勇气、魄力和决心,才会敢于冒险、善于抓住时期。在面对突发事件时,为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服务社会的安定大局,本着负责任的态度,果断采取措施控制局面,及时化解矛盾,才是正确处理突发事件。
二、努力提高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业务水平,从而提升司法警察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对于其有效处置突发事件事关重要,因此,司法警察首先应该通过业务学习及实战演练的方式,不断提高自身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不仅要经常性地开展业务知识的培训活动,并在警队形成勤于学习、积极探讨的氛围,在学习探索中,正确了解突发事件的类型、特征,掌握处理各种突发事件的方式方法,增强处理突发事件的理论知识。理论要通过加强训练和演练才能才能变成自身的能力。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在学习的基础上还应加强体能训练和处理突发事件的演练,体能训练要坚持日常的基本训练和实战演练相结合,坚持定期测试、扬长避短;处理突发事件的演练要严格规范进行,事先有制定详细的计划,从指挥人员、参与人员、演练事项、分组演练的任务等方面都应事先设定好,保证演练得以有效开展。可以说,建立一支理论扎实、体能过硬、处置有方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才能在关键时刻发挥实效、解决问题。
其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还应掌握语言的艺术,提升用语言化解纠纷的能力。适当的言语、好的语气、和善的态度会让过激人员对司法警察产生更好的印象,愿意与其交流,情绪会得到缓和。司法警察在处理突发事件时要充分利用语言的力量,擅用语言对引发冲突的人员进行教育疏导,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有时候就能轻易的将突发事件平息。
三、加强物资建设,努力提升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设施装备,。
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技能再高、技巧再好,没有充足的装备,在处置突发事件时还是会处于弱势。《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用装备标准》对司法警察的必备装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在现实中,许多法院司法警察的装备远达不到标准,这严重影响了司法警察处置突发事件能力的发挥。加大物资投入,为司法警察购置处置突发事件必须的配备,并且使配置达到技术性能好、实用性强、有一定的科学含量,这样才能让司法警察在处置突发事件时如虎添翼。
另外,现阶段人们对金钱、利益的重视成度,已远超过人们的想像,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工作职业风险就更加高,但就目前而言,司法警察在执行任务时,枪支配带问题不能得到合理的正确解决,是必给执行任务的司法警察心里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对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对于其凝聚力和战斗力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因此,加强物质保障还应解决司法警察枪支的合理配带问题。
四、提高风险意识,及时制定应急处理预案。
应急预案又称应急计划,指预先制定的行动方案,针对可能的重大事件或灾害,为保证迅速、有序、有效地开展应急与援救行动、降低事故损失而预先制定的有关计划或方案。确保在面临突发事件时有章可循,不慌不乱,及时有效地平息矛盾,维护稳定和谐的局面。应急处理预案应该有完善的体系,有明确的分工、职责和要求,最重要的是要有具体的措施和方法,这样的机制才是完整的,具有实用性的。当然,应急处理预案不可能可以涵盖方方面面的突发事件,这就要求司法警察在处理时对预案加以灵活地运用,以现有的预案为指导,并结合具体的实际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置。
五、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没有领导的队伍就是一盘散沙,无法形成凝聚力和战斗力,加强领导可以促使司法警察有条不紊地处理突发事件,司法警察队伍应该实行专业化的集中管理、接受双重领导,既受上级法院法警队的领导也受本院院长的领导,在日常工作中听从法警队队长、教导员的指挥,实行统一指挥,逐层管理,科学使用的科学管理体制,才能使法司法警察队伍形成合力,提升团队的整体战斗力,发挥司法警察的职能作用,为审判工作提供强有力的警务保障。在处置突发事件中,司法警察队伍应迅速成立处理突发事件领导小组,由领导小组对整个行动进行统一指挥,并明确责任,将具体任务层层分配到位,形成分工明确、互相配合的工作局面,确保相关人员及时到岗,快速作出反应,并按照分工做好处置工作。还要实行问责任制,处置不力,对负责的具体个人及直属领导实行问责。
六、建立各个法院间司法警察的交流平台。
学习他人的经验教训是获得知识、取得成功的一个重要方面。审判中的突发事件有很多不同的类型,同种类型爆发的原因也有可能各有千秋,每个司法警察处理的方式也各有不同,学习其他队伍的先进经验,都可以使司法警察处置突发事件来事半功倍。因此,可利用法院QQ网络群,建立一个上下级法院的司法警察之间、平级各法院的司法警察之间自由交流的平台是十分有必要的,通过这样的一个平台,司法警察进行处置审判活动中遇到的突发事件进行交流和沟通,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增强处置的能力。
以上是我们的不成熟想法,有不当之处请大家多批评指正。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刘顺涛 孙大伟
二0 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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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农村公路建设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农村公路建设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凉府办发〔2008〕4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凉山州农村公路建设考核奖惩办法(试行)》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




凉山州农村公路建设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提高认识,明确目标,落实责任,确保我州农村公路建设任务能够及时、圆满完成,根据《中共凉山州委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十一五”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决定》(凉委发〔2007〕16号)和《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凉山农村公路发展的实施意见》(凉府发〔2007〕4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承担农村公路项目的责任单位及项目责任人实行目标考核。由州政府目标办牵头,州交通局等部门负责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核评分,评分结果报州政府审批后在州内媒体予以公示。各县市政府、责任人由州政府根据考评结果实施奖惩;州农村公路建设目标考核由州政府根据考评结果实施奖惩;各县市交通局、乡镇村及其责任人由各县市政府自行组织考核奖惩。

  二、考核范围和对象

  考核范围是“十一五”期间全州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主要内容包括通乡(镇)油路(水泥路)工程、通村通达工程、通村通畅工程和农村客运站点建设。
考核对象是承担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州县责任单位、责任人和片区督导组。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四川农村公路发展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6〕20号)一文中“县(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建设的责任主体”的规定,我州农村公路建设的项目第一责任人为县市委书记、县市长,第二责任人为县市分管领导,第三责任人为县市交通局长。

  三、考核内容

  (一)工程进度:按计划完成所承担的目标任务。

  (二)工程质量: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以上,无重大质量事故。

  (三)资金配套与管理:严格执行《农村公路资金管理办法》,自筹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四)安全生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无安全事故。

  (五)廉政建设:《关于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廉政工作实施意见》及双合同制执行情况;社会、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得到及时查处与解决;农村公路建设无违法、违纪案件。

  (六)进度报表:及时、准确、全面报送工程进度报表。

  (七)建设管理:建立管理机构、健全管理制度,项目公示及通乡公路 “四制”(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执行情况;通村公路 “四权”模式(村党支部行使领导权、村民会议行使决策权、村委会行使执行权、村民代表行使监督权)落实情况。

  (八)工程资料:项目手续办理齐全及时;三张表(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乡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县政府立项申请)填写规范、真实;工程资料完整齐全。

  (九)施工环境:文明施工,不扰民、无群访。

  (十)社会稳定:征地拆迁、工程施工过程中无遗留问题,无群众集访。

  四、评分办法(附评分表)

  考核内容中第一、二项为否决项,有一项没完成即可定为考核不合格。具体考核工作由州目标办牵头,州交通局和督导组负责。具体评分细则如下:

  (一)按年度计划完成所承担的目标任务得基本分40分,并按完成工程量的多少适当给予加分:通乡油路每完成5公里加1分,超额每完成5公里加2分;通村公路每完成50公里加1分;未按计划完成任务的:通乡油路一个项目扣15分,通村公路一个项目扣5分,农村客运站点一个扣5分。

  (二)工程质量经质检合格则得基本分25分,被评为优质工程的一个项目加2分;对监理监控、外观质量、通报批评和返工及质量证明资料五个小项进行评分,总分为25分,被评为优良工程的,每个项目加2分(仅通乡油路和水泥路);若有1个项目被评为不合格工程的,工程质量得分为0分。

  1.主要指标(10分):构造物混凝土、砂浆强度、沥青路面压实度(水泥砼路面弯拉强度)、路面面层厚度代表值、路面面层弯沉代表值4项主要指标(通村公路为构造物混凝土、砂浆强度、路面压实度代表值及路面弯沉代表值3项),交工质量检测1次抽检即全部评定合格的得10分,其中任何1项评定不合格,经整修、加固、补强后加大频率检测评定合格的,最高得6分,若处理后仍评定不合格的,工程质量等级为不合格。

  2.监理监控(5分):监理独立抽检频率小于20%的扣3分;监理程序执行不力的扣2分(1个县如有多个监理组的,只要其中1个监理组有以上现象的,即按此扣除全部分)。

  3.外观质量基本要求(4分):路基无明显沉陷,路基边坡基本稳定、不严重亏坡;排水沟无阻水现象;支挡工程沉降缝贯通,泄水孔设置齐全,勾缝平顺牢固;涵洞进出口水流通畅;水泥混凝土路面面板无断板和破损,沥青路面平整密实,路缘石矮于路面面层,路面无积水现象。每个项目任何1个分项工程(路基土石方、排水、支挡、涵洞、路面)有多处未达到以上基本要求的,1个分项扣1分,直至扣完4分为止。

  4.通报批评和返工(3分):工程质量控制好,未被通报批评及大的返工的,得满分;被省公路局通报批评或责令返工的,扣除全部3分;被州局通报批评或被州督导组、农建科或州质监站责令返工的,1次扣1分,直至扣完3分为止。

  5.质量证明资料(3分):质量证明资料应真实、齐全、完整,资料反映出的抽查频率、质量指标应满足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要求。施工自检、监理抽检资料齐备,其中一项不齐备扣1.5分。

  (三)自筹配套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得满分10分,一个项目不到位扣5分;资金管理出现重大违纪、违规行为,配套资金出现重大缺口的取消评奖资格。

  (四)安全生产满分5分,层层落实施工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一岗双责”,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扣2分;加强危险爆炸物品管理,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未建立扣1分;发生一次死亡3人(不含3人)以下施工安全事故的扣3分;发生一次性死亡3人(含3人)以上重特大事故的不得分或取消评奖资格,并按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五)廉政建设满分5分,《关于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廉政工作实施意见》落实不到位扣2分;未实行双合同制扣1分;社会、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未得到及时查处扣2分;造成恶劣影响(被省、州通报或媒体曝光),发生违法、违纪案件取消评奖资格。

  (六)及时、准确、全面报送工程进度报表得满分3分,不按时上报月报的,发生一次扣1分;不按时上报年报的扣3分。

  (七)考核内容中第7项至10项每项满分为3分,合计12分。主要根据项目责任单位在工程建设中的管理制度、手续办理、工作质量等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评定,按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分别计满分、2分、0分。

  五、考核措施

  考核实行自查、重点抽查和全面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一)月、季考核以自查、报表和督导检查为主。项目责任单位按分解下达的目标、任务和要求进行自查,并将实施进度情况,形成书面材料(包括统计报表、措施做法、进度完成情况、未完成进度的原因分析、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等)于月底、季末前报州交通局片区督导组和农建科。

  (二)半年抽查和年终全面检查,由州政府组织进行。各项目责任单位在全面自查的基础上,将书面总结材料于当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报州交通局片区督导组和农建科。片区督导组在检查、督导工作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必须形成书面督导工作报告。州交通局根据项目执行情况及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协调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并将有关情况报州政府,州政府适时给予通报。

  (三)州交通局定期公布项目进展情况。

  (四)考核实行责任押金缴纳制,年初签订目标时各县市第一责任人县市委书记、县市长各交押金2000元,第二责任人县市分管领导和第三责任人县市交通局长各交押金1000元。

  六、奖惩办法

  (一)年终考核后,对得分在85分(含85分)以上的项目责任单位按得分的高低确定一、二、三等奖得主,其中一等奖两名、二等奖五名、其余为三等奖。

  (二)对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年度建设计划的项目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给予奖励:责任单位奖励标准为一等奖50000元、二等奖30000元、三等奖10000元。项目责任人奖励标准为一等奖第一责任人县市委书记、县市长各10000元,第二责任人县市分管领导8000元,第三责任人县市交通局长5000元;二等奖第一责任人县市委书记、县市长各8000元,第二责任人县市分管领导5000元,第三责任人县市交通局长3000元;三等奖第一责任人县市委书记、县市长各5000元,第二责任人县市分管领导3000元,第三责任人县市交通局长1000元。

  (三)按要求完成督导工作任务奖州督导组成员及相关人员人均5000元。督导工作任务是指及时完成州交通局督导内容;所督导县市全面完成建设任务,并取得评奖资格。

  (四)对连续两年获得一等奖的县市的项目责任人,除按奖励标准全额兑现外,另报请州政府通报表彰,并给予重奖:第一责任人县市委书记、县市长各20000元,第二责任人县市分管领导10000元,第三责任人县市交通局长5000元。

  (五)项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无特殊原因未能保质、保量按计划完成年度建设任务,平均得分不足85分(不含85分)的,除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外,次年度减少安排地方重点工程、二级路网建设工程、安保工程及其他公路建设项目,削减其下年度农村公路建设计划。

  (六)奖励资金在州财政安排的农村公路补助资金中列支。

  (七)责任人年初所缴纳责任押金视年终考评结果:及时全面完成目标建设任务的予以全额退还;未完成目标建设任务的不予退还。

  七、附则

  本办法自2008年起试行。

  本办法由州交通局负责解释


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沿海水域从事渔港安全监督、渔船安全检验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港安全监督、渔船安全检验工作。山东渔港监督机构和山东渔船检验机构具体负责渔港安全监督、渔船安全检验工作。
县(市、区)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渔港安全监督、渔船安全检验工作;省内其他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根据山东渔港监督机构和山东渔船检验机构确定的管辖范围行使安全监督管理权。
山东渔港监督机构和山东渔船检验机构,负责对县(市、区)及省内其他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的业务领导。

第二章 渔船检验和登记
第四条 渔船和船上有关航行、作业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取得检验证书。
发生影响渔船安全的海损事故和涉及渔船安全的修理、改装、更换重要设备以及改变作业性质、航区的,应当重新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五条 渔船必须按照渔船检验机构的规定配备合格的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号灯、号型、声响等安全设备。
第六条 渔船取得检验证书后,应当向渔船所有人居住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渔船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确定船籍港,领取渔船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
每艘渔船只能取得一个船籍港。
第七条 每艘渔船只能取得一个船名号,船名号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规定编排。消防救生设备应当刷写船名号。
第八条 渔船变更下列项目之一的,渔船所有人应当持变更文件和渔船登记的有关文件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号;
(二)渔船尺度、吨位、作业方式;
(三)主机类型、数目、功率;
(四)所有人名称、住址、共有情况;
(五)船籍港。
渔船变更船籍港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渔船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变更栏内注明,将渔船登记档案转交新船籍港渔港监督机构,并由其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船所有人应当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所有权转移;
(二)灭失或者失踪满6个月;
(三)报废或者拆毁。
第十条 租赁、抵押渔船的,应当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租赁或者抵押登记。
第十一条 渔船检验、渔港监督机构收到检验、登记的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予以办理。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应予以说明。

第三章 渔船航行、作业、停泊和施救
第十二条 渔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作业:
(一)取得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具有渔船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300千瓦以上的渔船还须持有油类记录簿;
(二)按照规定配备合格船员。职务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等级和职务的船员证书。不足150千瓦渔船的船员应当具有专业基础训练证书,150千瓦以上渔船的船员应当具有海上求生、救生艇筏操纵、船舶消防和海上急救4项专业训练证书;
(三)按照规定清晰刷写船名号、船籍港和悬挂船名号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渔船证件和船员证书应当随船携带,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者转让。
第十四条 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必须遵守操作规程和值班守则。
渔船航行和作业不得超越渔船检验机构核准的航区。渔港内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停泊区域停泊。
第十五条 进出渔港的船舶必须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 渔船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建立航行、作业和停泊的安全保障制度,并不得从事走私等非法活动。
渔船不得超越抗风等级出海,并不得违章搭客、超载。
临水作业人员必须穿救生衣。
第十七条 渔港内船舶装卸易燃、易爆以及有毒等危险物品,必须事先向渔港监督机构和公安机关申请,并按照规定作业。
未经批准不得装卸易燃、易爆以及有毒等危险物品。
第十八条 渔船遇险时应当立即发出求救信号,并将出事时间、地点、气象、海况、受损情况、救助要求、联系方式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向就近的海事机构、当地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保持与上述机构的联系。海事机构接到求救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有关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海事机构的统一组织下协助救助。
有关单位和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必须服从组织救助单位的统一指挥。
第十九条 渔船发生碰撞事故后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船籍港,立即向域内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紧急措施救助遇险人员。
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碰撞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拆解和报废的渔船,必须自认定之日起6个月内拆解、报废。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捕捞、养殖等活动。

第四章 渔港建设
第二十二条 渔港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从事渔港建设。
第二十三条 新建渔港的设计、论证和验收应当有山东渔港监督机构的人员参加。建设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设计图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山东渔港监督机构审核。经审核同意并发布航行通告后,建设单位方可施工。
新建渔港应当具备导航、大风信号及办公场所等安全设施。已投入使用的渔港必须完善上述设施。
第二十四条 渔港的确认,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核准后,按规定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经渔港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条 划拨和征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设施,围垦渔港水域内的浅海、滩涂或者改变渔港性质的,必须经山东渔港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报批。
第二十七条 渔港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渔港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渔港现状或者破坏渔港设施。
第二十八条 渔港监督机构、渔船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渔港及其配套设施、渔业航标的建设和维修,专款专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渔港监督机构依法对渔港内船舶和作业区内渔船的航行、作业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持证上岗。
被检查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服从并协助检查。妨碍执行公务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禁止船舶进港、离港、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及其他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沿海水域航行、作业和停泊的无船名号、无渔船证件、无船籍港的船舶,由渔港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没收,并可对船舶所有人处以船舶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所有权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船舶所有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转让渔船证件、船员证书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收缴证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涂改渔船证件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涂改船员证书的,对船员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变造渔船证件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船员证书的,对船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买卖、出租、转让渔船证件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买卖、出租、转让船员证书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船长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一)进出渔港的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的;
(二)不按照规定航行、作业、停泊,不服从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对船长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刷写船名号、船籍港或者不悬挂船名号牌的;
(二)船舶证书不齐,船员配备不齐或者船员配备不合格的;
(三)不配备或者配备消防、导航、救生等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不齐的;
(四)不配备或者不正确填写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五)临水作业人员不穿救生衣的;
(六)违章载客的;
(七)未经批准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渔港监督机构、渔船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渔船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营运许可手续。
第四十条 渔船船员配备定额、操作规程、船员职责和值班守则,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