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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预审理论及相关实践之探索/李世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25:37  浏览:9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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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预审理论及相关实践之探索

   李世宇 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 , 陆通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法院杨寨法庭

  2012年8月的民事诉讼法修改,被视为该法实施20年以来的首次全面“大修”。此次修法在推进司法透明化和当事人主体地位方面的亮色值得肯定,如规定公众有权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检察监督权不再局限于审判程序,被监督的主体不再局限于法院;诚实信用原则得到确认和强调;明确提出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增加新条款规制恶意诉讼;确认专家证人出庭提出意见的资格;赋予当事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等。此次修法承载着破解众多制度难题的历史重任,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触及了诸如公证等外围制度的“神经”。[1]

然而遗憾的是,在程序设计上,本次修法只是简略地规定了小额诉讼、公益诉讼、诉外调解协议和担保物权确认程序,对局部条款进行了修改,而程序分化、程序分类建构的问题并未获得真正的关注。[2]学界大力呼吁的民事审前程序理论未被完整采纳。

当前我国的民事审前程序理论研究声势浩大,但实践效果却不明显。究其原因,一是我国的司法改革本身缺乏整体性设计,程序分类单一,改革目标单向;[3]二是学界对民事诉讼初审程序的内部结构划分未形成统一认识。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初审程序应划分为民事审前程序(Pretrial Procedure)与正审程序(Trial);而民事审前程序又可进一步划分为诉答程序(Pleadings)和预审程序(Preliminary Procedure)。预审程序是承前启后,衔接诉答程序与正审程序的枢纽程序。诉答程序、预审程序和正审程序这三个独立的子程序共同组成了民事诉讼的初审程序。

一、对相关理论的简要梳理

(一)预审程序不同于审前程序

审前程序具有独特的功能与使命,是民事诉讼中的关键环节。立法改革的首要任务,是改依附性的“审前准备”为独立性的“审前程序”。[4]

长期以来,由于翻译错误,一些学者对审前程序、诉答程序、预审程序、证据开示、审前会议等诉讼环节的功能界定不清,研究存在逻辑断裂、紊乱和功能界定错位、缺位的现象。而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相关程序分化的模糊,[5]也导致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甚至他们自身内部)改革思路上的分歧,使理论、制度、实践三者之间出现脱节乃至对立。

审前程序的内部结构如何?它包含哪些子程序?其功能如何实现?实现的载体是什么?这些都是急待梳理和明确的问题。

笔者认为,民事审前程序是指起诉之日至正审开庭前一日期间的民事诉讼程序。民事预审程序则是指立案之后分流繁简案件,梳理争点,筛选、固定证据,安排诉讼进程,庭前调解以及促成庭前和解的民事诉讼程序。民事预审程序只是民事审前程序的一个子程序。

(二)预审程序不同于诉答程序

新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可以通过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但这一规定过于简略,没有完整吸纳审前程序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

目前,学界对审前程序、诉答程序、预审程序等概念的界定不够清晰。有观点认为,诉答程序是指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以交换起诉状和答辩状的方法为诉讼开始以及确定诉讼争点的程序,是民事诉讼的起始程序。[6]

虽然诉答源于英国古老的普通法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没有诉答程序的称谓,但诉状与答辩状等书状的交换却为各国民事诉讼程序所共有。[7][8]因此,诉答程序的核心功能是“诉状与答辩状的交换”,这与诉答程序的功能明显不同。这一点在英美国家的立法例上可以得到印证:

英国的审前程序分为四个阶段:一是传票令状送达,二是诉答,三是证据发现,四是庭审指导。[9]美国的审前程序则由诉答程序、发现程序和审前会议三个环节组成。诉答程序是当事人之间交换诉讼状和答辩状的程序。发现程序是当事人相互获取对方或者案外第三人持有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程序。审前会议中,由法官对案件进行指导、管理,促进当事人和解的程序。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上,法官需要列出争点范围、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其他同意事项,庭审活动不得超出最后审前命令的范围。由此可见,根据功能划分,英美国家的诉答程序严格区别于预审程序。

笔者认为,民事诉答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查立案,接收、转换诉辩材料,交叉知会诉辩观点的民事诉讼程序。诉答程序的功能只是“原材料验收”,而不是“加工”,甚至也不能是“初步加工”。诉答强调“收转”,预审则强调“准备”,即在诉讼系属之后,分流繁简案件,梳理争点,筛选、固定证据,安排诉讼进程,促成庭前和解、庭前调解。

一般情况下,预审程序在诉答程序结束后开始,二者在时间上泾渭分明。但如果出现反诉或者本诉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二者又会出现交叉:即临时中断预审程序,启动新一轮的诉答程序。当新一轮诉答程序完成之后,又恢复原来的预审程序。

(三)预审程序不同于正审程序

笔者目前能够查阅到的资料显示,“预审”的概念早已有之,“正审”的概念却鲜有学者提及。笔者认为,普通法中的“Trial”即是“正审”,指正式开庭审理。现任香港高等法院原诉庭法官的芮安牟先生在其英文著作《浅谈民事司法诉讼》中,将民事审判程序划分为“展开诉讼”、“准备诉讼”、“案件管理”、“预审”和“正审”五个阶段(香港大学法律博士陈星楠在为其著作翻译时,即将其中的“Trial”翻译成“正审”)[10]。笔者以为,从时间上来讲,民事正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之日至裁判确定之日期间的民事诉讼程序。其内容是:法官主持,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以证据置辩、言辞攻防的形式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一审裁决。

正审以开庭为唯一形式,开庭次数以一次为原则,数次为例外;正审以当庭宣判为原则,以定期宣判为例外;正审应制作《法庭审理笔录》,审理笔录以逐字记录为原则。与之不同,预审可以采用开庭形式,也可采用庭前听证、庭前会议等其他形式;预审的次数不以一次为限;预审可以制作笔录,也可不制作笔录;预审笔录以概括记录为原则,不必逐字记录。正审强调当事人对抗,而预审中的调查取证、安排诉讼进程等活动则显现出强烈的职权主义特征。一方面,预审与正审互为依托,以预审的时间支出、程序支出来换取正审的公正和效率。另一方面,预审又可以直接终结诉讼程序,免除正审。[11]

二、立法规定民事预审程序的必要性分析

《礼记•中庸》曰:“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此语精确地揭示了预正之间的辩证关系,日常生活中也有许多加以运用的实例:如体育比赛中的预赛与决赛,财政预算与决算,工程造价预算与决算,人员选拔的预选与正选,土地审批的预审与正审,办理出口退税的预审与正审,贷款审查的预审与正审等等。在司法领域,我国古代法官断狱听讼重技巧、懂策略者也甚明理喻之法、预正之道。[12]因为聪明的法官都愿意在庭前与双方当事人交换意见,梳理法律关系,剔除琐碎争点;即便那些“和稀泥”型的法官,在漫长的“和稀泥”的过程中也能不自觉地完成预审的过程。所以,笔者愿意乐观地推测,在古今中外的司法史上,预审一直都是存在的,只不过预审实践没有及时上升为预审理论,自发性的预审没有及时转变为制度化的预审。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明确指出,要“改革和完善庭前程序。明确庭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的不同功能,规范程序事项裁决、庭前调解、审前会议、证据交换、证据的技术审核等活动,明确办理庭前程序事务的职能机构和人员分工。”[13]

由于审前程序的建构涉及法官制度改革、审理结构调整、证据制度完善等基本问题,[14]所以实现审判人员与审判辅助人员的分类管理最初成为审前程序改革的突破口。这种改革这主要有两种模式:法官助理模式和预审法官模式。法官助理模式是为法官设置辅助人员,[15]预审法官模式则是分化法官职能,分别设置预审法官和审理法官。[16]然而,审前程序的改革不能完全等同于司法人员分类管理的改革。同时,缺乏对审前程序分化理论和预审程序内在逻辑顺序的理论研究,人员、机构设置的改革就缺乏运行的软件支撑,就会陷入困境。前几年一些法院如火如荼的审前程序改革逐渐销声匿迹恰好印证了这种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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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新闻出版署


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1月20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书刊印刷产品质量,明确产品质量责任,加强对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防止不合格产品流往市场,维护读者利益,进一步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书刊印制、出版、发行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三条 书刊印刷产品质量是指书刊产品满足有关质量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和要求的特征和特征总和。书刊印刷产品质量按产品设计、原辅材料、加工工艺、产品外观、牢固程度等进行评价。
书刊印刷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书刊印刷产品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规定要求或不符合有关质量法规、合同所标明的质量指标,应承担的经济的、法律的责任。
第四条 书刊印制、出版、发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1)不合格的原辅材料、半成品不得投入生产;
(2)不合格的书刊印刷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3)不得印制、销售反动、淫秽及其他属于政府明令禁止的印刷品,不得印制、销售非法出版物。
第五条 书刊印制、出版、发行单位要加快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步伐,认真贯彻《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国家标准,积极制订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用于内部控制的质量标准,并严格按质量标准生产,按质量标准检验。
第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书刊产品质量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机构;要指导、协调好书刊印制、出版、发行单位的质量工作,监督各单位坚持“质量第一、读者至上”的方针,保证产品质量并承担质量责任;要制订奖优政策,积极宣传、表彰质量管理好的企业和优质产品,及时公布经检测的书刊质量信息;对造成产品质量事故者,进行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二章 质量管理与责任
第七条 加强全过程质量管理,从原稿整理、装帧设计,材料供应,印前处理,印刷,印后加工,检验,储运,销售到售后服务等每一个环节都要有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实行严格的质量责任制和质量否决权。
第八条 书稿、校样和产品的质量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法规和质量标准,委印和承印双方应以合同的形式签订。委印和承印双方对书稿和校样要有质量交接手续,对付印、付型(版)的清样要有委印单位负责人签字,承印单位不准对书稿和付印样擅自改动。
第九条 承印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建立严格的质量责任制和监督考核制度,建立能稳定生产合格产品的质量体系,特别要加强对关键工序和质量不稳定的工序的质量控制,严格执行各项质量标准和质量文件。
第十条 承印单位要加强成品、半成品质量检验工作,建立自检、互检和专职人员检验相结合的检验制度。建立健全企业的质量检验机构,配备能坚持原则、办事公正、具有一定印制工艺和技术水平的质量检验人员,严把质量关,对重大质量事故,必须及时通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谩骂、殴打、实施报复、打击坚持原则的质量检验人员的行为,也应通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承印单位要加强管理基础、技术基础工作和现场管理工作,建立起良好的生产环境和文明的生产秩序,尽快使生产现场达到环境整洁、纪律严明、设备完好、物流有序、信息准确的基本要求,保证生产产品的质量。
第十二条 承印单位要主动听取委印单位、书店和读者对产品质量的意见,主动接受有关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的抽查检测,及时处理质量问题,不断改进质量工作。
第十三条 发行、委印单位应对承印单位送交的书刊进行质量验收检验,不许接收、发行不合格产品,发现有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书刊,有权退回印制单位;反之,发行、出版单位应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承储、承运部门在书刊产品入库储存或出库时,应严格执行交接验收制度,明确质量责任。对包装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应予拒收。确属储存、运输、装卸原因造成产品破损,储运部门应承担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产品出厂后,对出现的产品质量故障,分清责任,实行“三包”(包退、包换、包赔),并做到迅速及时,取得用户和读者的谅解。其中,属于书刊内容、设计、编校等质量问题由出版单位负责,属于印制质量问题由印制单位负责,属于发行过程的损坏由发行单位负责。

第三章 质量监督与检测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各级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形成网络。尚未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的,要尽快建立并开展工作。新闻出版署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要统一协调、统一质量标准、互有分工、互相配合,共同承担对全国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测等工作。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署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业务上同时接受国家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承担书刊印刷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测及产品质量的等级鉴别,受理有关质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测;
(2)指导和协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并与地方质量监督检测站共同协作,密切配合,以加强对印刷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测工作;
(3)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推广统一的检测方法,协助做好检测仪器的检验、校正等工作;
(4)承担印刷纸张、油墨、版材等原材料的质量分析、检测工作。协助相关行业制订标准;
(5)承担有关印刷产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协助印刷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宣传、贯彻印刷标准和有关法规;
(6)组织宣传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经验,为印刷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及工艺水平,做好指导、咨询和服务工作;
(7)开展提高印刷产品质量的工艺分析和研究工作,逐步将目测等检验方法转为用仪器检测和目测结合评价印刷品。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业务上接受新闻出版署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指导,并接受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和对有争议的产品质量纠纷进行调解和仲裁检测;
(2)组织力量对产品的生产、储运和销售等环节进行日常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抽查结果;
(3)承担新产品检测和产品例行试验委托任务;
(4)为制订、修订产品质量标准提供咨询;
(5)使用必备的仪器测量书刊印刷品质量,逐步实现数据化、规范化,并据此指导企业的生产,实现产品质量的科学管理;
(6)培训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凡经新闻出版署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抽检成品合格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要采取严格的整改和处罚措施,具体有以下办法:
(1)对抽检成品合格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进行通报批评,问题严重的,要发“黄牌”警告,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企业主管部门)应按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程度,实施边生产边整改、限产整改或停产整改等方式,限期完成整改任务。
(2)企业整改后,应进行突击性复查,复查成品合格率仍达不到规定标准者,要吊销书报刊印刷许可证。
(3)对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不具备书刊印制条件,基础管理差,不能保证书刊产品印制质量的企业,要吊销书刊印制许可证。
(5)对假冒、伪造出版社、印刷厂的书刊印刷产品,按非法出版印刷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署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对书刊印刷厂、书店等单位进行质量抽检时,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予以支持,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质量抽检。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署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是有权威的检测机构,在执行质量监督检测时要坚持公正性、科学性和“质量第一”的原则,若其工作人员和检测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伪造检测结果的,或玩忽职守、延误检测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优质书刊产品分为部级优质产品(以下简称部优产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优质产品(以下简称省优产品)。
第二十三条 省优产品的产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检测,提供检测数据,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组织专家进行认定。
第二十四条 部优产品从省优产品中产生。需要作部优产品认定的省优产品,须先送新闻出版署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测(部队系统送至全军印协上报军队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提供检测数据,再由新闻出版署组织专家进行认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级企业和国家级定点企业每年应有一种以上部优产品,省级定点企业每年应有一种以上省优产品。对未完成优质品指标的,要限期整改,连续两年未完成优质品指标的,由新闻出版署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取消相应的定点资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地新闻出版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情况,制订工作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非法所得”问题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非法所得”问题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湖北省土地管理局、广东省国土厅:
鄂土办函[1992]33号和粤国土字[1992]13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1年4月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问题的答复》([1991]国土函字第53号文)对“非法所得”曾作过答复,即“非法转让土地,是非法所得的前提条件,构成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其所得款额都属于非法所得,应按照《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该答复中所提“所得的款额”,不应扣除转让者原取得土地的代价(如征地费用)及对土地的投入;但在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同时转让时,应扣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的价值部分。如果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同时
转让,而转让价格只相当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价格,即不含地价,对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其他处罚予以处理。



1992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