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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调整对象主流学说的重新审视/孙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50:02  浏览:9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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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民法调整对象;私法;历史合理性
  内容提要: “平等说”和“商品关系说”是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主流学说,二者都是继受前苏联民法调整对象学说的结果。我国的“商品关系说”遵循了前苏联法的逻辑,即从价值规律出发来阐述民法存在的必要性和当事人的平等。“平等说”与“商品关系说”具有内在一致性。在否定民法是私法的历史条件下采纳这两种学说,是民法学界为在实质上为民法赢得地位,又能不至于引起思想大动荡的一种智慧之举。“商品关系说”固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片面性,但是,从历史合理性和人的需求角度来评价该学说,学术批评才可能具有“客观性”和“历史性”。


借由《民法通则》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厘清了民法与经济法的范围,由此,学者总结出了研究和探讨民法调整对象问题在我国民法学中的重大意义。“研究民法调整的对象关系到法律部门的科学划分和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关系到民事立法工作的科学性和司法工作的正确性,关系到民法教学和研究工作的进展水平,并且也涉及到民法的具体性质、内容、任务和作用等方面”[1]。在对民法调整对象诸种学说大浪淘沙的过程中,“商品关系说”和“平等说”对《民法通则》制定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主流学说—以“商品关系说”和“平等说”为核心
(一)“商品关系说”
“商品关系说”的倡导者和代表人物是中国人民大学已故的佟柔教授。“商品关系说”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伊始,于1980年代初形成的一种民法调整对象理论。佟柔先生以民法调整对象这一关键问题为主线,阐述了民法在公有制社会的作用,为民法争得立足之地扫除了障碍。“商品关系说”认为,“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我国社会主义商品关系,或者说,我国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核心部分或主导方面是我国社会主义商品关系”。[2]“商品关系说”提出的主要理论依据和主张是:(1)民法的产生和发展,是与一定社会的商品关系紧密联系的,罗马法、法国民法和苏维埃民法在历史上分别是调整简单商品生产关系、资本主义商品生产关系和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关系的法律。民法的本质特征、主导作用是为一定社会的商品关系服务的,凡存在商品关系的社会,都需要制定调整该社会商品关系的民法。(2)民法在历史发展中,由于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在立法体制上发生了由诸法合一逐渐向诸法分离的过程。《法国民法典》消除了罗马法中存在的民事与刑事不分、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的现象;《1922年苏俄民法典》按照列宁的教导,抛弃了把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的资产阶级观点,根据分别调整不同类型社会关系的原则,进一步把社会劳动关系、土地关系、婚姻家庭关系排除出民法的调整范围,为它们分别建立了新的法律部门。民法经过历史熔炉的多次净化,使其原来湮没在庞杂规范之中的体现商品经济关系要求的三大权利—独立人格权、财产自主权、合同自由权越来越清楚地显示出来。“商品关系说”认为民法的逐步净化是人类法制史的进步,因此主张进一步把继承关系排除出民法的调整范围,围绕商品关系的法律调整,为民法建立了由民事主体制度、所有权制度(注:在此需要注意,此处仅指出了所有权,而不是物权。该建议指出:“所有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它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所有权在私有制国家表现为私有权,是它们的民法—私法的基本内容。在我国,保护所有权、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所有制,是我国法律体系(首先是宪法,此外也是一切部门法)的任务。我国民法则侧重于商品关系的角度。因为所有权(包括财产管理权)既是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前提,也是商品生产和交换的目的和结果。民法在所有权制度中规定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的取得的合法方式,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能,以及当财产所有权受到侵犯时,通过返还占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害等民法手段予以保护。这些保护方法之所以是民法的,在于它们都不超出等价有偿的商品关系的原则”。只提所有权的原因在于否认所有权人对财产的收益权能)、债和合同制度三大制度构成的新体系。1984年,中国社会科学院王家福先生在向中央提交的《从速制定并颁行民法典》的建议稿中(注:王家福先生时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主任),表达了民法与商品经济的关系,“民法(包括商法)是商品经济的上层建筑,是组织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基本法。民法并不是私人关系法或公民权利法。民法统一调整商品经济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其中主要是商品所有关系和商品交换关系。”(注:参见:梁慧星.难忘的1979-1986—为祝贺导师王家福先生八十大寿而作[G]//孙宪忠.王家福法学研究与法学教育六十年暨八十寿诞庆贺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总之,“商品关系说”的倡导者佟柔先生通过对传统私法体系的批判性思考,进一步确立了民法调整对象为商品交换关系的一元化的学说。佟柔先生指出:商品交换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不能按照一种立法原则和立法手段来处理”;传统私法“把婚姻关系、劳动关系、商品交换关系、继承关系混为一谈,违背了法律部门划分是依据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的原则。”
(二)“平等说”
通过描述民法调整机制特征的方式解决民法独立性的“平等说”,作为一个富有智慧的选择,有着不可低估的历史进步性。在我国《民法通则》制定前主张和倡导“平等说”者,有王家福先生和杨振山先生等。改革开放后的第一本民法教材曾将民法定义为“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3],即采纳的是“一定范围关系说”。但是在分析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时,也肯定了它的两个特征: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双方当事人经济利益等价。但是,西南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成员在教学过程中发现“一定范围关系说”的缺陷:未能从性质上界定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的范围。于是试图从性质上界定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由此进一步发现,无论单独使用“等价标准”或同时使用“平等标准”、“等价标准”都是行不通的,唯有使用“平等标准”才行得通。因为不仅民法调整的人身非财产关系不具有等价的特征,就是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也并非都具有等价的特征,例如,继承关系和无偿合同关系就不具有等价的特征。《民法通则》制定前夕,在民法学界掀起了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大讨论之时,西南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的金平教授(注:金平先生从1954年起,先后三次参加全国人大常委会民法起草工作。(参见:佟柔.中华法学大辞典:民法学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376.))及聂天贶老师、吴卫国老师等人在《法学研究》、《法学季刊》、《法学评论》上分别发表了三篇文章,阐明了平等观念的基本见解:(1)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是平等的财产关系和平等的人身关系的统一。(2)平等的财产关系的具体意义是:平等地占有和支配财产;主体在相互关系中处于平等的经济地位;产品的交换与分配按照同一尺度。(3)用平等来界定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具有的意义是:符合法律逻辑学的要求;揭示了民法调整对象的本质属性;符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注:参见:金平.论民法的调整对象[J].法学研究,1985,(1);金平.再论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G]//陶希晋.民法文集,太原:山西人民出版社,1985;金平.发展商品经济需要民法[J].现代法学,1986,(2);金平.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与民法调整[J].政法论坛,1987,(5);金平.民法与商品经济新秩序[J].载林亨元.民法与建立商品经济新秩序[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1-18.;吴卫国.关于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几个问题[J]法学评论,1985,(3);黄名述.经济体制改革对民法学的影响[J].现代法学,1986,(2);聂天贶.民法调整对象是平等的经济关系和人身关系[J].现代法学,1986,(1).(以上文章均收录于赵万一,谭启平.西南民商法学阶梯(第1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34-237.))
在此必须要指出的是,上述平等观念与前苏联民法上的平等观念相比具有极大的进步。前苏联民法上的“当事人平等”是从价值规律出发,纯粹在等价交换的层面上阐述的平等观,而上述平等观则深入了民法的精髓,体现了民事主体内在的平等价值,符合现代的民法理念。
《民法通则》采纳的正是“平等说”。自1956年以来我国实行几十年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不仅导致个人利益的虚置(例如合同契约自由的应用被抽离),而且导致国家权力的全能主义,个人利益被普遍公有化和“大公无私”的观念所淹没。因此,通过“公法”与“私法”的规范划定一条明确界线明显行不通。《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之所以被学界赋予了很高的评价,原因在于其抚平了改革初始以来民法学派与经济法学派之争,同时也确认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扬弃了过去对于商品经济关系的否定,使民事法律关系与国家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区分(或是说公法与私法界线得以确认)。
(三)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其他学说
除“商品关系说”和“平等说”之外,民法学界对民法调整对象还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是“一定范围关系说”。这一学说在前文已提及,但它最初见之于1950年出版的《苏维埃民法》之中。这部民法教材在阐述苏维埃民法的对象时指出:“苏维埃民法的对象是社会主义社会的财产关系”,“苏维埃民法还调整某些人身的、非财产的关系”。但同时又说:“苏联的财产关系不仅为民法所调整,而且也为苏维埃法的其他部门—行政法、集体农庄法、土地法、劳动法等—所调整”,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特征在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上是处在平等的地位上的。这种当事人平等的原则,是以商品的等价交换为根据的”[4]。受这种民法观念的影响,我国民法学界的一些学者曾把我国民法界定为“调整一定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5]。此说将民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对于揭示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具有重要意义,成为如今我们认识民法调整对象的出发点。但这种观点有一定缺陷,正如学者指出的,“这个‘一定范围’没有说出民法调整对象质的规定性来”,因为定义应该是被定义对象的内涵和外延的相加,“一定范围”的用语反映了定义者对民法内涵的把握不准,造成了对民法外延无法把握。
其它学说,还包括“所有制形式说”或“生产关系说”。1954年,《苏维埃国家与法》杂志曾发起对民法对象问题的大讨论,并于1955年第5期发表了《关系苏维埃民法对象的讨论总结》一文。这篇文章写道:“以社会主义社会中存在的所有制形式为依据并与价值规律及按劳分配规律的作用有关的社会主义社会财产关系,就是苏维埃民法的调整对象。”这篇文章还进一步把财产关系解释为“生产资料的分配与处分以及与此相联系的该社会中劳动成果的分配与处分过程中的生产关系”。这是一种“大民法”观点,把劳动工资关系也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这种民法观对我国也有一定影响,我国1960年代初起草的《民法草案》基本上就是按这一观点写成的。
此外还包括“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说”。这一学说是前苏联在1950年代末1060年代初形成的,集中反映在前苏联最高苏维埃1961年10月8日制定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之中。《纲要》序言指出:“苏联民法调整在共产主义建设中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和与这些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自此之后,前苏联不少民法著述都按这种观念给民法下定义。例如,前苏联百科词典出版社1965年出版的(法律百科词典)在(民法)词条中给民法下的定义就是:“民法是调整在共产主义建设中由于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和与这些财产关系相联系的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法律部门。”“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说”这一民法观念的形成,是与苏联当时的经济思想和经济政策密切联系的。苏联当时认为,社会主义经济在本质上不是商品经济,而是计划经济。但是在社会主义经济中,为了考核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果,加强对企业及其职工的物质刺激,需要利用商品货币的形式,发挥价值规律的作用,采取诸如经济核算、货币、价格、成本、利润、贸易、信贷等经济手段,民法正是在这一领域发挥作用的法律部门。
二、内在与超越:“平等说”与“商品关系说”比较
(一)《民法通则》“平等说”与“商品关系说”的内在一致性
法律理论是具有历史连续性的知识体系。“思想没有全新的,思想在借鉴和继承中发展”[6]。“平等说”和“商品关系说”都是继受前苏联民法调整对象学说的结果。同时,“平等说”与“商品经济说”也具有内在一致性。
在马克思看来,平等决不是一种超时空的社会现象,也不是人们头脑中固有的东西,而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的必然产物。然而,作为平等的现实基础的社会经济关系,具有自身特殊的质的规定性。这就是说,这种社会经济关系反映了交换价值的内在运动过程。“交换价值制度,或者更确切地说,货币制度,事实上是自由和平等的制度”[7]。古代世界的经济结构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它并不是以交换价值为经济基础的。平等只能是以交换价值为主导地位的商品经济关系的反映及其法权表现。诚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流通中发展起来的交换价值过程,不但尊重自由和平等,而且自由和平等是它的产物;它是自由和平等的现实基础,作为纯粹观念,自由和平等是交换价值过程的各种要素的一种理想化的表现;作为在法律的、政治的和社会的关系上发展了的东西,自由和平等不过是另一次方上的再生产物而已。这种情况也已为历史所证实”[7]478。从历史上看,正是在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运动过程中,平等成为社会进步的愈益迫切的法权要求,从而使运用法律形式确立权利平等的要求提到了日程上来。
在商品交换关系中,交换主体之间处于平等的地位。契约关系本身就是双方平等合意的产物。契约关系中的当事人在地位上是平权的,法律假定所有人都是平等的。如果说自由的因素或是同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有关,或者说同商品交换的内容有关,那么平等则同商品交换的经济形式有关。商品交换就其本身来看,乃是社会平等的充分实现。商品交换过程中的平权关系,具有三个方面的规定性。其一是交换主体处于同一规定之中或处于平等的地位。其二是交换对象具有等值性。商品交换活动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等价交换。其三是商品的自然差别是使交换主体之间形成平等社会关系的动因。由上可见,平等要求以及主体的平等地位,不仅是商品经济的必然产物,而且是商品经济的必要前提。因此,“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7]103。“是令人惬意的平等派”[7]103
上述是从商品经济的一般特征来分析“平等说”与“商品关系说”的一致,不过在此要注意,我国的“商品关系说”完全来源于前苏联,前苏联民法调整对象上的平等观起源于价值规律表现在民法上的等价原则,这种平等观内含于历史的经济关系,与西方所言的“天赋人权”“人的理性”等平等观完全相同的路径。因此,其论述仍遵循前苏联法的逻辑从价值规律出发来说明民法存在的必要性和当事人的平等。
(二)民法学界的“智勇闯关”—从公法到私法
“法不是中性的,这不仅是因为它与社会现实相互作用,而且因为它反映着许多具有倾向性的观点,它反映着一种深藏的原理。这种原理作为法的一种总体观念,对引导法律规范的制定和研究乃是必须的。”[8]起草《民法通则》之时,法学界对于民法性质判定的主流观点是民法属公法。主张民法是公法者包括民法学界的学者、经济法学界的学者和立法者。例如,民法学界提出“根据我国社会历史的特点和现状的要求,我国民法与资产阶级的私法不同,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摆脱了私有制和阶级剥削的劳动者在社会生产分工中的同志式互助协作的社会关系。我国民法必须按照上述社会主义社会商品关系的特点组织和利用商品生产、商品流通,使之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注:佟柔.民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4.王家福等提出“首先,要坚持民法是公法的原则”。(参见:王家福.我们应该制定什么样的民法[J].法学研究,1980,(1).)陈汉章在其撰写的《民法简论》第二篇—社会主义民法的历史作用和地位中认为:表现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确认社会主义正常经济关系的社会主义民法,就不能看成是“私法”。应该指出,公法与私法之分,就是用于剥削阶级国家的法律,也是模糊了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阶级本质的。(参见:陶希晋.民法简论[M].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8:7-8.)刘春茂在其撰写的《民法简论》第三篇—我国社会主义民法的对象和范围中认为:(五)社会主义的民法不同于资产阶级的“私法”,长期以来,资产阶级及其学者,完全沿袭了罗马法中关于把法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类的理论,一直把民法称之为“私法”。其说法有三种:……资产阶级关于所谓“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从根本上反映了资产阶级的法律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基础之上,浸透了资本主义社会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原则。我们认为,社会主义的民法不属于私法范围,我们不同意资产阶级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理论。(参见:陶希晋.民法简论[M].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85:19-20.))
将民法是公法的观点表达的最坚决的当属陶希晋先生。陶先生在不同的场合表达了这样的观点,“要坚持列宁把社会主义民法看作是公法而不是私法的原则,也就是坚持社会主义的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民法是公法,而不是私法。资产阶级民法是为了巩固其私有制,巩固发展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我们的民法恰恰相反,是为了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并在这个基础上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9]社会主义的一切经济活动均必须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即必须接受国家的干预,而不应把社会主义的民法当作资产阶级的“任意法”。所谓“私法自治”、“契约就是法律”的原则在我们国家是根本行不通的,原因就在于社会主义的民法不是私法[10]。这个观点实质是将坚持社会主义与坚持民法是公法划等号,与前苏联学者反对公法私法划分的理由完全一致。“主张用民法来调整公民之间的经济关系,而用经济法来调整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的观点,实质就是致力于要建立一个与民法相对立的调整公与私之间的经济关系的所谓经济法,在本质上仍然没有越出资产阶级‘公法’与‘私法’相对立的理论的老圈子,仍然是把民法视为‘私法’”[11]。这个批判与前苏联当时对斯图奇卡的“两分法说”的批评基本一致。
本文认为,《1922年苏俄民法典》与其说是公法,不如说是在私法社会化思潮下的特殊产物更为准确,因此,学界大多站在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对立的立场否定民法的私法性质不足为取。
但是,如果全面审视民法学界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主流学说即“商品关系说”和“平等说”,如前所述,从调整方法的角度来看,与私法的调整方法是完全一致的。正如,前苏联在1950年代讨论时提出的一个问题,“当事人平等是否隐蔽地保留了公法私法的划分”。尽管当时学界纷纷否认公法私法的划分,但当将对社会主义的纯粹教条式的思想剥离后,可以发现,以当事人平等为标志划分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界限,就已经暗含了承认公法私法区分的理念,退一步说,这也是在承认公域与私域的理念下做出的。在此,根据诸位学者否定民法是私法的理由,我们可以大胆地猜测,在民法经济法论争和《民法通则》制定之前,学界对民法是私法的否定不过是在“反右”、“四清”、“文化大革命”等一系列影响尚未散去,经济体制改革前景尚不明朗,但又深刻地意识到必须用民法的方法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性等诸多因素的作用下,为在实质上为民法争得地位,又能不至于引起思想领域的大动荡的一种智慧之举,或者说是一种在当时看来“离经不叛道”之举。《民法通则》颁布获得的“中国法制里程碑”的赞誉也可以印证笔者的上述看法。
三、如何认识“商品关系说”的缺陷
(一)从一般意义上看,“商品关系说”有一定的缺陷
“商品关系说”最为人诟病的是对人身关系民法调整的不够重视。“民法是基本经济法(或基本财产法)。它是从社会经济生活的全局出发,规定调整各种经济关系的共同的、主要的原则”[12]“这种观点揭示了民法的经济调整功能,但它过分强调了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一面,而忽视了民法调整人身关系的一面,而且它力图把财产继承等非商品经济关系排除在民法之外,有阉割民法的倾向。”[13]“它的特点就是主张对民法进行简化,把民法包含的内容简化为商品关系,主体制度理解为商品所有人,客体制度理解为商品,商品的交换就被理解为行为的制度内容。笔者认为,这固然体现了市场经济的特点,但忽视了对人身利益的保护和张扬,是主客体颠倒的结构。人是社会性动物,在行动之前必然要先行组织,所以从逻辑上讲,民法首先是一个组织法,这就要求应该高扬人的价值。”[14]“把民法定义为调整商品关系的法律,难于解释民法对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继承关系、无偿合同关系的调整,因此这一学说也有不足之处。”[15]
对“商品关系说”的质疑可归结为,其忽略对人身关系的调整。以今日之眼光来看,这种质疑并不为过。
(二)从发展进程上看,“商品关系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1.从历史合理性的视角认识
“商品关系说”将民法限于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固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片面性;但是,若脱离历史这一“场域”来对历史上的某一人或事予以评论,则流入了机械唯物主义的“泥沼”。因此,对于“商品关系说”只能历史地看待。
在此,笔者试图以马克思的历史认识论为指导加以解读。人的社会实践活动不仅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历史认识的起点,同样也是历史价值论的起点,马克思主义对历史价值的阐述正是基于人的实践活动才克服了思辨历史哲学的唯心主义,从而在历史价值论领域实现了革命性的转变。在这里,首要的即是人的活动的历史性。人的实践活动决定了人的存在方式与动物的存在方式有着根本的不同,动物的存在是自然性的,是与自己的生命活动直接同一的,是一成不变的,而人的存在则由于把自己的生命活动作为自己的实践对象从而成为社会的存在、历史的存在。也就是说,人既不是超现实的抽象的存在,也不是自然性的既定的存在,而是自己社会实践活动的产物,是一种过程的结果,即人是自己的历史发展结果,但这是一种能动性的结果;因为人是自己“历史的主体”,而不是如黑格尔所认为的那样人只是历史的客体。简言之,历史是人的存在方式,或者说,人是一种历史性的存在、人是在自己的社会实践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实践活动体现了人的本质,人的历史性正是来源于人的社会实践的历史性。实践活动的历史性既表观在历史对人类实践活动的制约,更表现在人类通过实践活动对历史的创造。
从历史视角“商品关系说”,可以发现,商品经济说是民法学界在当时整个社会关注商品经济发展的前提下提出的,而且这种观点既是民法学界发挥主观能动性的产物,也是符合于当时的社会实践。正如谢怀?蛳壬??980年代中期对民法与经济法论争关系最激烈时就指出的,“把民法调整对象限定在‘商品经济关系’是片面的,民法不仅调整商品经济关系,还调整身份关系(亲属关系)和非商品的经济关系。同时,对提倡这一理论的佟柔教授表示充分的理解。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之下,强调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容易得到整个社会特别是国家高层领导的认同”[16]。梁慧星先生对于这种观点,给予了充分的认可,“要说真有什么‘商品经济民法观’的话,是谢先生最先指出这一理论的偏颇。但与时下的过激论者的最大的区别在于,先生是把这一理论放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中去评价其得失”。
综上,“商品经济说”的提出具有历史的合理J性,合乎人类历史发展的道路与方向。显而易见,在为了改善中国人民生活,适应了经济体制改革发展经济的历史条件下,该说顺应了当时社会发展的潮流。简言之,该说具有历史合理性。就最近的《十二五规划纲要》,其中已经不再提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人权理论日渐兴起的当代,以时下的眼光批评与之相异的环境产生的观点,无疑违反了学术批评的“客观性”和“历史性”。
2.从实际需要视角认识
对于“商品关系说”还可以从人的需求层次角度来分析。美国著名心理学家马斯洛在研究人的需求过程中提出的需要层次理论。该理论把人的需求分为五个层次:第一层次为生理需求,指人们对吃、穿、用等最基本的生活需求。这是人类最低一级的需求,也是最起码的需求,否则生命难以维持。第二层次为安全需求,即为保障人身安全,免遭危险和威胁而产生的需求。第三层次为社交需求,即与社会交往而产生的各种需求。人类在社会中生活,往往很重视人与人相互间的交往,希望成为某个团体或组织中有形或无形的成员,得到别人的重视和友谊。第四层次是自尊需求,即为得到别人的尊重与好评而产生的需求。每个人都有自尊心和荣誉感,希望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和自我表现的机会。第五层次是自我实现需求,即为实现个人抱负和理想所产生的需求。这是最高级的需求。马斯洛认为,人的需求总是由低级向高级逐步发展的,人们首先产生的是最低级需求,当低级需求基本得以满足后,便会追求更高一级的需求[17]。以此回顾改革开放初期,人民尚不能全面彻底地解决温饱问题,即连第一层次的生理需求都尚难满足,何谈其他层面需求的满足,因此,发展经济,增加社会的物质财富,让人民能填饱肚子,满足最基本的生存要求,显然比空喊保障人权口号要来得直接。在当时发展经济就是保障人权的最直接的方式,而经济需要用法律的手段来管理,民事的手段是适应商品经济的经济管理手段,因此,在当时提出的“商品关系说”是无可厚非的。我们必须认清所谓“新人文主义说”不顾历史事实,静止片面孤立地看待问题所导致的明显局限性。



注释:
[1]徐开墅,等.民法通则概论[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8:10.
[2]佟柔.民法原理[M].修订本.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1-2.
[3]西南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教义[M].重庆:西南政法学院,1980.
[4]坚金,布拉图西.苏维埃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50:6,25,26.
[5]中央政法干校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195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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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报告编审规定

煤炭部审计局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报告编审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报告编审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准则》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报告,是指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就审计工作情况和审计结果向派出审计组的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的书面文书。
第三条 凡发出审计通知书的审计事项,审计组实施审计后,都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派出审计组的煤炭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或单位主管审计工作领导批准,提出审计报告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条 审计报告主要包括:
(一)标题;
(二)主送单位;
(三)审计报告的内容;
(四)审计组组长签名;
(五)报告日期。
第五条 审计报告的标题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事项的主要内容和时间。
第六条 审计报告的主送单位是派出审计组的煤炭内部审计机构。
第七条 审计报告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财务收支状况等;
(三)实施审计的有关情况,如: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对遵守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情况的揭示;采取的审计方法和有关情况的说明等;
(四)审计评价意见。如:对已审计的财务收支及相关资料的概括表述,结合审计方案确定的重点,围绕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对被审计单位应负经济责任的评价等;
(五)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或建议及其依据;
(六)对被审计单位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第八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工作底稿以及相关资料,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汇总形成审计报告初稿。
第九条 审计报告应当内容完整,表述准确,结构合理,层次清晰,文字符合规范。
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对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审计组组长应当对提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经审计组集体讨论并由审计组组长定稿,按照规定及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审计组认为需要修改和调整审计报告的,应当作必要的修改和调整。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对审计报告没有异议。
第十四条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及时提交煤炭内部审计机构。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审计组应当说明原因并报告煤炭内部审计机构。
第十五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报告复核制度。对审计报告,指定专职或兼职复核人员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的反馈意见进行审定,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提出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报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批准。并根据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批示拟定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由单位下发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
第十七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和复核人员提出的复核意见是否正确;
(三)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四)定性是否准确,处理、处罚意见或建议是否恰当、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公共场所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公共场所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8〕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公共场所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三日





株洲市公共场所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场所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场所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证公共场所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装饰装修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从事公共场所的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公共场所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用于经营、办公、生产、教学、医疗、娱乐等非家庭住宅的公众活动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装饰装修活动是指,为保护装饰装修物的主体结构,完善装饰装修物的使用功能和美化装饰装修物,采用装饰装修材料或饰物,对装饰装修物的内外表面及空间进行的各种处理过程。(含与装饰装修活动相关的墙体改造和水、电、通风、空调、消防设施的改造)。

  第三条装饰装修活动应当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四条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市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装饰装修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株洲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公共场所的装饰装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实施机构为市装饰业管理机构。

  规划、消防、城管、房产、招投标、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装饰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第七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投资额在30万(含30万)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必须进行招标。

  第九条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装饰装修施工企业、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条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一条装饰装修工程必须进行设计,并且出具完整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设计单位。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装饰装修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装饰装修强制性标准,降低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交有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备案的,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以及消防设施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涉及外墙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其装修效果必须与城市规划的空间以及四周的城市景观相协调,其装修设计方案须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推行装饰装修工程监理制度,学校、医院、影剧院、宾馆、酒店、体育场等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必须实行监理,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和消防设施。

  第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装饰业管理机构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对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将装饰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送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有害物质的含量、强度以及燃烧性能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市装饰业管理机构进行检查,未经检查的,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施工单位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参加意外伤害险的人员范围是指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的所有作业人员、管理人员(包括在施工现场从事监理工作和需要到施工现场履行视察监督检查的人员),意外伤害险以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进行投保,投保人为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已在施工单位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从事现场施工时,施工单位仍应为其投保装饰装修意外伤害险。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四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营业场所不得边营业边装修;施工企业和个人不得在夜间22时至次日6时以及高考、中考期间进行产生噪音的施工作业。

  在城市市区内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对施工现场必须实行封闭围挡,对装修垃圾应及时清理,以确保城市卫生。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保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垂直运输机构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脚手架搭拆人员、电工、电焊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条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市装饰业管理机构应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情况进行督促。

  第三十一条装饰装修工程验收时,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有资质的环境污染浓度检测机构进行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室内环境质量验收不合格的装饰装修工程,禁止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装饰装修工程验收时,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有资质的电气线路检测机构进行装修工程的电气线路检测。电气线路质量验收不合格的装饰装修工程,禁止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办理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和消防验收手续。建设单位收到装饰装修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通知市装饰业管理机构派人到场监督。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装饰装修材料和装饰装修构配件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六)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白蚁预防证》。

  装饰装修工程消防验收适用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应办理施工许可而未办理的装饰装修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手续。装饰装修工程须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市装饰业管理机构备案。

  市装饰业管理机构发现装饰装修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三十六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与装饰装修工程相关的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供冷、供热系统为2个采冷期、采暖期。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

  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国家实行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装饰业管理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三十八条市装饰业管理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依法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四)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采取措施暂时停止施工。

  第三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市装饰业管理机构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对拒绝或者阻碍市装饰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违反装饰装修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营业场所进行装饰装修,经市装饰业管理机构确认存在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隐患,该场所不得开张营业。

  第四十二条公共场所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装饰装修质量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计算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