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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缔约过失责任的规范目的/李红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20:13  浏览:9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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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缔约过失责任的规范目的

李红军法律研习网

摘要:本文从分析信赖、信赖利益的概念入手,论证了信赖是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规范目的,进而根据这一目的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和赔偿范围。

关键词:信赖 缔约过失责任 范围

一、信赖、信赖利益与缔约过失责任

1、信赖(reliance on promise)与信赖利益(reliance interest);

何谓信赖?这个问题与信赖利益的概念一样令人迷惑,按信赖一词系“美国法所创建”[1],因此,其基础含义只有在美国法所创建语境下才能比较得到正确理解。在美国法中,信赖乃是基于对允诺(promise)的一种期待态度,因而对允诺的违反使受允诺人感到“他被剥夺了一些属于他的东西”[2]。因此,信赖实际上涉及的只是一种期待,在这种期待中,并未涉及是否有损失的问题,在信赖中加入损失的问题,将混淆信赖与信赖利益的区别[3]。

关于“信赖利益”,自富勒发表了《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之后,引发讨论几十年,迄今难有一个普遍被接受的定义,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观点,“信赖利益者,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消极利益”[4],与此种消极利益相对应的是积极利益,即所谓履行利益,指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有效成立,但因债务不履行而生之损失,富勒在《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中称之为期待利益。这是一种因信赖而已经支出的既存利益。

根据前述界定,我们可以认为,信赖是产生信赖利益的前提,但此种利益不是指当事人因为信赖而获得了某种积极的收益,正相反,它特指当事人因信赖产生了相应的支出,包括财产上的和机会上的,只有在这种支出获得赔偿或补偿时,“在这种场合受保护的利益可以叫做信赖利益”[5]。

2、信赖、信赖利益与缔约过失责任

为什么我们要追究缔约过失者的责任?通说认为是因为缔约过失行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而此种义务乃源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6]。我们认为,这一答案只回答了一半,只是说明了缔约过失者应承担责任的法律和法理依据,而没有涉及“缔约过失责任”这一法律制度的规范目的,也就是没有回答责令缔约过失者承担责任所欲达到的法律目的。那么这个目的何在?

我们认为,这个目的是使受允诺者“恢复到与允诺作出前相同的处境”[7],是对受允诺者因其信赖而支出的成本进行赔偿或补偿,这种赔偿或补偿即是信赖利益,置言之,责令缔约过失者承担责任是为了保护信赖。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乃是对受允诺人信赖的保护。

二、保护信赖的理由

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在于对信赖进行保护,那么,一个社会需要耗费成本去保护此种心理的目的何在?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1、基于社会心理需求的制度供给;

既然信赖是一种 “善良的心理状态”[8],而此种心理状态又“相对来说是千篇一律的”[9],因此我们可以合理推测全社会因此产生了“保护信赖”的普遍需求,法律制度作为一种公共产品,必然应回应此种需求而提供制度供给,否则,大多数受允诺者都将因害怕遭受损失而失去对允诺的信心,进而威胁到整个合同制度的存在。

2、维护信用;

现代市场是以信用为基础的经济,流行语言谓之信用经济,信用经济的最大功用在于消除现实产品和将来产品之间的时空间隔,从而极大地节约了交易的时间成本。如果任何交易都必须以实际存在的产品为标的,就会出现不见兔子不撒鹰的低效率局面。而对允诺的信赖乃是最重要、最基础的信用,法律保护信赖也就保护了信用,保护了现代市场经济。

3、作为一种财产的信赖;

信赖与普通财产相比,具有某种相同的属性,即未来使用、收益的可能性,任何财产在不直接使用、收益时,都只是作为可能性存在,比如一辆汽车,对车主而言,在上车前,其作为财产能否提供驾驶运载的功能,仅仅是一种可能,同样,信赖可能带来的收益也是一种可能性,两者的差别只在于信赖的收益可能性得以实现需要更多的时间。

既然信赖本身具有作为财产而使用收益的可能性,法律作为保护公私财产安全的基本制度,必然应对信赖予以保护。

三、信赖保护与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赔偿范围

寻找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规范目的,其基本意义在于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及赔偿范围,从而为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行为法在适用上划清界限,以实现民法制度的内在和谐。

1、由于缔约过失责任系以保护信赖为规范,因此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必须以产生信赖作为边界,从而厘清并协调与侵权法的适用关系,实现民法制度的内在和谐。

关于侵权法与缔约过失责任在适用上的重叠与交叉,最经典的案例是德国1911年帝国最高法院关于顾客购买油布地毯被砸伤一案[10]。在该案中,法院以百货商店在契约缔结之际有过失为由,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案中,受害人既可以选择侵权赔偿,也可以选择缔约过失赔偿,因此侵权法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发生竞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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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笔者专门对山东枣庄市两级法院近四年来审理的检察院抗诉再审案件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析了该类案件的主要特点、审理中存在问题,并结合法院工作实际,提出了五点对策建议。

  一、审理情况及特点

  2008年—2011年,山东枣庄市两级法院共审结各类检察院抗诉再审案件122件。通过分析发现,该类案件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

  第一,抗诉案件数量呈缓慢上升态势。近年来,法院审理抗诉案件数量呈平稳发展状态,2008年-2011年全市法院审结的抗诉案件数量与上一个四年相比,上升了10%。近四年来,全市法院每年审结的抗诉案件数量相差不大,总体上呈缓慢上升态势。

  第二,抗诉案件占再审案件的比例较高。当前,检察机关抗诉是启动案件再审程序的一个重要原因。2008年-2011年,全市法院受理的因抗诉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占同期受理再审案件总数的30.9%。

  第三,民商事抗诉案件占绝大多数。在审结的122件抗诉案件中,从案件类型来看,刑事6件,民商事115件,行政1件,民商案件占抗诉案件总数94.3%以上,远远高于刑事、行政抗诉案件所占比例。

  第四,维持原判和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占较大比例。在审结的122件抗诉案件中,维持原判的55件,改判的32件,发回重审的2件,调解、撤诉的20件,其他处理方式的13件。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及通过调解工作促成当事人和解、撤诉的共计69件,占总数61.5%。因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审判程序违法等原因而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仅占总数的27.9%。

  二、办案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一,审判机关与抗诉机关法律认识不统一。法院、检察院因职能分工、专业特长等不同,造成了二者的办案思维及对一些法律问题认识存在一定差距。特别是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的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等问题,法、检两机关认识不统一、难以沟通说服对方。同时,对于一些法院系统单独出台的作为办案指导依据的司法解释、内部规定及座谈会议纪要,检察机关有时难以了解掌握,容易产生认识分歧。

  第二,对抗诉机关的角色与功能定位存有争议。抗诉机关在诉讼中身份带有法律监督性质,既不同于案件当事人,也不同于其他诉讼参与人。但在一些民商事抗诉案件办案实践中,有些抗诉机关除履行抗诉职能外,有的还参与了法庭调查、辩论及调查取证活动。对于抗诉机关能否参与法庭调查、辩论及发表意见,特别是其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应否采信问题,虽然2011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下发相关规定进行规范,但在实践操作上存在着不规范现象,引发了当事人、办案人员之间的认识分歧与争议。

  第三,抗诉案件相关期限缺少权威性规范。当前,检察机关抗诉期限缺乏立法规范,一些抗诉案件距原审时间较长,当事人利益相对固化,案件审理难度大,办案中遇到干扰和阻力较多。同时,在刑事抗诉案件中,由于法律对法院何时启动再审程序规定不健全,不利于及时纠正错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案件承办法官面对的各种压力大。一些抗诉再审案件经历一审、二审、重审等多次审判,审理期限长,“后遗症”多,当事人矛盾尖锐,比较棘手难办。为了胜诉,一些当事人以上访、报复相要挟,向承办法官施加压力;或者通过找人说情、打招呼干扰法官正常办案。面对各类干扰因素,承办法官需要付出大量精力进行协调应付,大大增加了其心理压力和工作负荷。

  第五,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工作难度较大。由于抗诉案件的当事人通常关系比较紧张,且部分当事人性格偏执,致使法官依法判决及开展说服教育和调解工作的难度特别大,有时稍有不慎便会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引发新的信访稳定问题。

  三、解决问题的建议与对策

  第一,加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联系。法院应通过召开座谈会、联席会、研讨会等形式,加强与检察机关的业务沟通交流,统一法、检之间的法律认识和执法尺度,并积极争取检察机关的理解和支持。同时,建议上级法院在出台司法解释时,应征求检察机关及其他相关单位的意见,必要时与其联合下发。

  第二,规范检察机关抗诉行为。建议通过立法明确检察机关在抗诉再审案件审理程序中地位与职权范围,为审判、检察机关开展办案活动提供准绳。同时,建议检察机关规范抗诉行为,限制滥用监督权力。

  第三,强化再审法官司法能力。要不断加强再审法官的业务素质和司法作风建设,着力提升再审法官的依法纠错能力、化解矛盾能力和息诉罢访能力。重视再审法官队伍建设,配齐配强再审法官队伍,有效解决“案多人少”矛盾和法官负荷过重问题。

  第四,不断完善抗诉案件办案程序。建议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抗诉案件的办案程序,特别是要建立抗诉时限、次数制度,解决好无限期抗诉、无限次抗诉问题。同时,在审理抗诉案件时,要认真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规定。

  第五,做好抗诉案件的调解协调工作。加强调解与协调工作,促进当事人之间相互谅解、达成和解协议,是彻底化解抗诉案件矛盾纠纷的最有效的方式之一。因此,办案法官应耐下性子,不辞劳苦地做好当事人的矛盾化解工作,力促当事人和解。同时,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切实解决一些当事人的生活难题,努力实现息诉罢访、案结事了的办案效果。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化学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实施细则

化工部


化学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实施细则

1987年8月29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17号文件批转的《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家经委、财政部有关资源综合利用文件的规定与要求,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化学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实施细则的任务,是指导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和科研、勘察、设计、生产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这项国家制定的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充分合理利用资源,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减少污染,保护自然环境。
第三条 化学工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范围包括:化学矿开采过程中,各种共生、伴生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化工生产过程中,各种废弃物和能源、水资源的回收利用;利用社会上的废弃物生产化工原料和产品的资源再生利用。
第四条 国家鼓励化工企业积极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对综合利用资源的生产和建设,实行优惠政策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和科研、勘察、设计、生产单位,必须遵照国家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认真搞好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第二章 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
第六条 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和企业都要指定环保或其它专门机构配备人员主管综合利用工作,明确计划、生产、基建、科技、财务、供销等部门负责与相关的综合利用业务,分工协作,归口管理。
第七条 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和化工企业都要编制本部门、本企业的综合利用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作为部门和企业发展计划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第八条 普查勘探化学矿产资源,新建或改造有共生、伴生矿产资源的化学矿山,都必须按照国家矿产资源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要把提高矿产资源采选总回收率作为考核化学矿山企业成绩的主要指标之一。
第九条 一切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都必须执行治理污染和综合利用资源相结合的方针,其综合利用措施要实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原则。
第十条 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和企业的计划部门,在安排技术改造项目时,对于技术可行、确有经济效益的综合利用项目,要优先安排。
第十一条 化工企业要实行以一业为主、多种经营的方针,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不受地区、行业界线的限制。
第十二条 各化工企业都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措施的管理,生产、供销、财务等部门要向企业主管综合利用工作的机构提供有关综合利用的统计资料。
化工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免交的税金和留下的利润,要专款专用继续用于发展综合利用和治理污染。
第十三条 化工企业对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的产品和回收利用的原料、燃料要单独核算成本和盈亏。企业回收作为自用的原料、燃料,可以比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或企业的购入价格核算利润。
对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的产品和回收利用的原料、燃料的利润只能核算一次,即以其为原料生产其它产品所得利润不得重复计算在内。
第十四条 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和科研、设计、生产单位都应积极组织开发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组织综合利用技术市场,实行技术有偿转让。企业可以专题招标,委托其它单位为企业开发综合利用技术。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应组织技术推广队,交流经验,诊断难题,传播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好的综合利用技术。
第十五条 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对本地区化工企业要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积极协助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各项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

第三章 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化工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按照国家经委和财政部联合颁发的经综(1986)728号文件所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经综(1987)353号文件所附《再生资源加工利用目录》执行,主要有:
1.硫铁矿、磷矿开采过程中回收的金属、非金属产品,如金、碘、稀土等,利用采矿废石、选矿尾矿、碎屑等废渣生产的产品;
2.利用粉煤灰、炉渣、废催化剂、蒸馏釜残渣、硫铁矿烧渣、磷石膏、磷肥废渣、电石渣、纯碱废渣液、盐泥、铬渣、总溶剂渣、废胶片等回收生产的金属、非金属、化工、建材等产品;
3.利用化工废水(液)回收生产的酸、碱、盐等无机化工产品和烃、醇、酚等有机化工产品;
4.利用磷肥、合成氨、硫磷、硝酸、黄磷等生产的尾气回收生产的氟硅酸钠、冰晶石、硫、氢、氧、惰性气体、硫酸铵、亚硫酸铵、硝酸钠、亚硝酸钠、草酸等产品和原料;
5.利用硫酸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炭黑尾气等可燃性气体和其它可燃性废弃物生产的热力与电力;
6.采用循环、套用等措施节约的水资源;
7.以废胶鞋、废轮胎等废橡胶制品为主要原料生产的胶粉、再生胶;
8.废旧轮胎翻新及利用其拆料生产的产品。
地方各级化工部门和企业,对于尚未列入《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综合利用产品,要积极通过化工部和地方经委建议国家经委在调整《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时予以补充。
第十七条 化工企业用自筹资金(包括社会集资和返回的排污费)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获益归企业所有,各级化工管理部门不得提取和摊派费用;综合利用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的规定,减免产品税;项目投产后,具备独立核算的车间、分厂,可以在五年内免交所得税和调节税。
第十八条 化工企业用银行贷款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其综合利用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给予定期减免产品税;项目投产后,可用该项目新增利润在纳税前归还贷款。
第十九条 化工企业自筹资金加银行贷款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除可享受第十八条规定的待遇外,其新增利润应首先用于归还贷款,五年内还清贷款的,其新增利润可对自筹资金部分按其在项目总投资中所占比例继续减免所得税、调节税,直至五年期满为止;还清期超过五年的,项目新增利润还清贷款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利税。
第二十条 由国家投资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仍须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缴纳产品税、所得税和调节税。
第二十一条 化工企业的综合利用项目,不论建设资金来源,其折旧基金全部留给企业,专项用于综合利用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二条 化工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生产的产品和回收的原料,不列入国家分配计划,自用时不抵扣分配指标,除国家规定不准自销的产品和黄金、白银等贵金属外,企业可以自销;由国家投资建设的,制订生产计划时应当给企业留有超产的余地,超产部分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自销。
企业按上述规定自销的综合利用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价格可以由企业自定。企业交售的黄金、白银,按照《国务院关于增产黄金、白银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价格方面享受优惠价格。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的出口商品,实行外汇分成。 *
第二十三条 化工企业利用硫酸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炭黑生产尾气等可燃性气体和其它可燃性废弃物及压差所发电力,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不抵扣企业用电分配指标。
企业综合利用电站所发电力,除自用外,多余电量可通过独立电网自销,也可送入大电网委托电力部门代销。对单机容量在500kW及以上有条件并网的电站,国家要求电力部门接受并网,并签订并网协议(或合同)。电网对上网电量实行代售制。
电网对化工企业综合利用发电多余电量的收购价格,应按其发电成本加上所在地区大电网的平均发电利润核定;电网代售的售电价格,除加上供电成本、线损、供电税金外,只加收购电价格5%的手续费;代售电价由省级物价部门核批,代售电量由当地经委负责分配。
综合利用发电企业与电网互供电量在同一计量点的,可以实行按月互抵,对企业的互抵电量可按其上网电量,扣除网内平均线损计算。
第二十四条 化学矿山企业对其用废渣、废石、煤灰充填塌陷区所恢复的土地,有经营使用权;转给其它单位使用时,可以适当收费。
第二十五条 化工企业必须大力开展节约用水,做到循环用水实现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化工企业采取节水措施取得的收益,与其它综合利用措施一样,享受同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化工企业开展综合利用的资金,主要靠企业自筹;生产出口商品的,可以利用外资;对社会效益较大而企业不受益的项目,应当纳入国家计划,予以扶植;对微利和增产国家急需原料的综合利用项目,银行应积极贷款扶植,还贷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七条 综合利用的技术引进项目和进口设备、配件,可以视同技术改造项目,享受减免税、优先安排外汇等优惠。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发(1985)20号文《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第五项“企业对综合利用搞提好的车间、班组和职工,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奖金由综合利用利润留成中支付”和国务院(1985)117号文件第十三条的规定,化工企业设立综合利用奖,奖励对综合利用有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
化工企业回收利废,节约原材料、水和能源,可按照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1986)财工字17号文件颁发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的规定,设立回收利废单项奖,按回收利废的数量和规定的价格和该文件规定的提取比例计发节约利废奖金。节约利废奖金计入生产成本,不计入工资总额,不征收奖金税。
综合利用项目符合国家设立的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奖和技术改进奖规定的,可按有关例的规定执行。
上述奖金不得重复发放。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经委、财政部(1987)272号文《关于对国营工业企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实行一次性奖励的通知》的规定:
对国营化工企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凡属于《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内,能独立计算盈亏,有利润并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国家给予一次性奖励。一次性奖励的资金在当年企业按国家规定留用的该项目利润中列支,提奖比例和奖励标准由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奖金水平应与综合利用的经济效益挂钩,一般不要超过该项目留用利润的10%。对发放的一次性综合利用奖,不征奖金税。
对少数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取得显著成绩的化工企业,化学工业部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每年进行表彰。受表彰单位当年一次性奖励的奖金提取比例,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适当提高,提高的幅度不得超过5%。

第四章 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审批
第三十条 化工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应享受的优惠政策,要按照国家的下述规定,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定期减免产品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部门审批;减免所得税、调节税和用项目新增利润归还贷款,中央企业由财政部审批,地方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或税务局审评;综合利用项目的技术引进的进口设备减免关税,比照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项目的管理和优惠办法执行;企业综合利用生产的出口商品按规定享受外汇外汇分成;综合利用产品的分配和价格,按管理权限由各级物资和物价部门审批。
如有关部门对应给予优惠政策的综合利用项目有不同意见时,可报请同级经委与上述部门协商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在执行中如与国务院、国家经委、财政部有关文件有抵触,按国务院、国家经委、财政部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