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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知道你是一条狗——透过UCOOL谈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易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05:30  浏览:9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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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知道你是条狗
——透过UCOOL谈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内容提要】
随着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受到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这种状况不仅严重影响网络经济发展而且它将蔓化为一种社会问题。个人的不安全感加剧和个人对自我信息控制力降低无疑将导致社会人整体的心理压力增大,形成社会心理危机。利用法律信息[ ]对网络空间的个人数据和隐私权进行规制,已成为网络法需要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笔者透过近期网络上曾出暴料出UCOOL问题,简要地谈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鄙薄之见。同时以先进法域的立法经验为支撑,提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相关立法建议。

【关键词】
网络隐私权 侵权 保护 立法

【正文】
伴随互联网技术发展与互联网络的全球性扩张,互联网逐步走入了人们生活方方面面,它以其互联性拉近了世界各地人们交流的距离,同时也以其信息交流的隐蔽性挖掘着人们内心的秘密。网民们躺在这样的一个技术构建的网络上享用着来自各方的信息,也“快乐”的躲在网络织起的面纱下发掘着自己内心地冲动、实现着多重身份跳跃。网络间流传着“在互联网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便是网络给予人们身份关怀的最好写照。网络的出现使得社会道德的衡量发生着变化也使得人性得到了最大的是释放。很多人借助着这张网传播着自己、很多事务也借助着这张网突出其影响,作者认为前段时间的芙蓉现象[ ]可以算得上是通过网络传播自己的突出一例了。然而伴随着网络着虚拟性为人们构建的身份理想“天堂”近段却被网络中突然出现出“UCOOL”打破了,通过这样一个搜人引擎,网络身份变得不再神秘,网络的另一端突然可以断言道“我知道你是一条狗”。网络沸腾了,人们开始担心自己的身份了,有网友在BBS关于“UCOOL网站”的讨论中使用了“恐怖”这样的字眼,看来网络这一层面纱似乎被狠狠地捅了一下,以这样一个事件为导火锁,沉默了很久的以个人隐私信息为主要内容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出来了。其实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由来已久,在发达国家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已经被多次讨论、研究并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判例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一问题。而在我国,虽然网民众多,但是网络技术和人们的网络隐私权保护观念却相对落后,所以由UCOOL所引爆这一问题在我国提是有意义的。这激起了人们前所未有的对网络隐私权的注意和迫切保护的欲望,也使得人们在问题面前再次发难于我国尚不健全的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制度。
一、 “UCOOL”透露出的网络隐私权问题
(一) 什么是UCOOL
近期一则来自新浪的名为《网站搜人引擎偷走9千万份个人资料》在网络上引起不小轰动,一个号称全球最大的搜人引擎跳入了人们的视线。这个网站名为UCOOL(网址为:www.ucool.com)[ ],通过这个网站上,我们只需要花一元钱便可以通过姓名输入,搜索出符合姓名的人的资料。与其他搜索引擎有所不同的是从UCOOL中搜到的资料非常具体,包括个人的各种联系方式甚至是学习、工作单位和家庭地址[ ]。这一方面意味着我们的隐私的在网络上暴露,另一方面意味着自己的隐私变成了一个网络上的团体获取利益的内容。“UCOOL”这样的搜人引擎的出现及对个人隐私信息的触动,迅速点燃了人们心中对网络安全的疑问。也仿佛让把网络当作言论天堂的人们,心里憋了一口气。好似生活在天堂的人们突然发现在天堂中他们也可能被一不留神就被显了形。
(二) UCOOL对网络隐私权的触动
网络隐私权是由传统的隐私权[ ]扩展而来的。隐私起源于美国,1890年美国最高法院法官沃伦(Warren)和布兰戴斯(Brandeis)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并提出其主旨在于确保每个人能够依自己方式安宁生活。百余年来,隐私权被作为公民人格权的重要内容逐渐得到各国法律的确认与保护。目前国外通说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人领域的一种控制状态,包括是否允许他人对其进行接触的决定和他对自己私人事务的决定。伴随网络的发展而出现的网络隐私权和传统隐私权的宗旨一致即着眼于保护个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力和确保每个人能够依照自己的方式安宁的生活,但其在产生原因和表现形态上均有所差异。网络隐私权受侵害主要是基于网络的固有结构特性和电子商务发展导致的利益驱动,UCOOL的出现就是经济利益的驱动下的结果,UCOOL网站的经营模式就是建立与通过对个人隐私信息的出售而获取利益,个人隐私信息在网络环境下不再仅仅扮演是个人名誉等的侵害途径而是透露出其内在的巨大经济利益。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自己和财产权相关权利的关注。目前侵犯网络隐私权的常见的表现形式有(1)个人作为侵权主体,未经授权在网络上宣扬、公开、传播或转让他人或自己和他人之间的隐私;未经授权截取、复制他人正在传递的电子信息;未经授权打开他人的电子邮箱或进入私人网上信息领域收集、窃取他人信息资料。 (2)网络经营者作为侵权主体,把用户的电子邮件转移或关闭,造成用户邮件内容丢失,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泄露;未经用户许可,以不合理的用途或目的保存或收集用户个人信息;对他人发表在网站上的较明显的公开宣扬他人隐私的言论,采取放纵的态度任其扩散,未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删除或屏蔽;未经调查核实或用户许可,擅自篡改个人信息或披露错误信息;未经用户许可,不合理的利用用户信息或超出许可范围滥用用户信息,将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的信息提供给中介机构、广告公司、经销商等用来谋利,造成用户个人信息的泄漏、公开或传播。(3)商业公司作为侵权主体,使用具有跟踪功能的cookie工具,浏览、定时跟踪、记录用户访问的站点,下载、复制用户网上活动的内容,收集用户个人信息资料,建立用户信息资料库,并将用户的个人信息资料转让、出卖给其他公司以谋利,或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4)设备制造商作为侵权主体,在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中专门设计了用于收集用户信息资料的功能,致使用户隐私权受到不法侵害。如英特尔公司就曾经在其处理器中植入“安全序号”,监视用户之间的往来信息,使计算机用户的私人信息受到不适当的跟踪、监视。(5)某些网络的所有者或管理者通过网络中心监视或窃听网内的其他电脑等手段,监控网内人员的电子邮件或其他信息,一定程度上也对网络用户的个人隐私造成了侵害。[ ]

可见,UCOOL网站的经营者的侵权行为表现为:未经用户许可,以不合理的用途或目的保存或收集用户个人信息;未经用户许可,不合理的利用用户信息或超出许可范围滥用用户信息,造成了用户个人信息的泄漏、公开或传播。属于网络隐私权的典型侵权行为。
(三) 我国在网络隐私权方面的状况和立法
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隐私权以及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权利才开始规定于我国的宪法和其他法律部门中。由于至今未把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所以我国对隐私权采取间接保护的方式[ ],即通过对于隐私权相关的一些权利如肖像权、名誉权等保护隐私权。对于网络隐私权这个以传统隐私权为基础的权利的法律保护,几乎是一片空白。
在法律实践中,我国通常的做法是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围予以保护。而名誉权所关注的是与民事主体名誉有关的事实表述是否真实及评价是否适当,隐私权所关注的却是民事主体的私人生活安宁以及私人信息秘密不被侵犯。所以对于一些侵犯隐私权的却不对当事人名誉权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不易得到法律的支持,显然通过这样的保护方式不利于受害人隐私权的保护,这就从本质上降低了民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效力。UCOOL对个人网络信息的侵权就是一个不以名誉权为侵害为目的的,对其侵权行为适用民法中的名誉权保护便是牛头不对马嘴的。网络隐私属于隐私的范畴,但因为对其侵害的原因大多基于经济目的,所以以名誉权为基础去保护网络隐私权更为吃力,通过这样的方式保护隐私权笔者认为是不妥的。因此,根据我国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和文化道德特征,单独构建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系是十分必要的。特别是在目前广大网民缺乏网络隐私权这样的社会现实下,通过法律信息建立的体系保证网络隐私信息的安全有助于促进信息网络产的发展
在立法方面,隐私权并未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也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其依据仅是《宪法》所确立的保护公民人身权的基本原则和《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个别条款。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以及199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法通则》未直接规定隐私权的不足,但其所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明显不能全面保护个人隐私。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隐含关于隐私权保护的内容,这不失为一种立法的进步,但仍未从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这又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关于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1997年12月8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通过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施行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2000年10月8日信息产业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在我国现阶段还没有关于网络隐私权比较成形的法律,仅是在一些部门规章中有所涉及。可见,目前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基本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需要通过法律信息的建立加强对网络隐私权有力有节的保护。

二、 外国的立法现状
网络隐私权被不断的攻击对于信息网络的发展和对个人隐私带来的巨大威胁,各国在加强网络隐私的法律保护方面已取得共识。特别是网络产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方面建立了很多有效和先进的法律制度,值得我们在建立国内网络隐私权保护法律信息体系时参考和借鉴。
我国台湾于1995年8月21日正式实施《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隐私问题小组委员会出台《侵犯隐私的民事责任咨询文件》、欧洲共同市场理事会1995年10月通过了《自动处理个人资料保护公约》、美国1986年制定《电子通讯隐私法案》以及德国制定的《电信服务资料保护法》都是先进的解决网络隐私权的措施。基于“任何对互联网的规制不应阻碍其发展”这一基本原则的坚守,各国因对规范网上个人数据资料的收集使用等行为可能对电子商务和网络发展造成的影响的估计不同及各国的网络隐私权现状和法律传统的不同,对网络隐私权进行法律保护和救济的模式与侧重点也不同。一般可以分为行业自律与立法规制两类,其分别以美国和欧盟两大互联网发达区域为代表。
(一)美国的业界自律模式
隐私权概念起源于美国,美国在隐私权保护的意识与采取的措施方面都走在了世界的前列。在立法方面,1967年通过了《信息自由法》,1974年正式制定《隐私权法》,这部法律可视为美国隐私保护的基本法,它规定了美国联邦政府机构收集和使用个人资料的权限范围,并规定不得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任何有关当事人的资料。20世纪七八十年代又制定了一系列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法规。诸如《公平信息报告法》《金融隐私权法》、《联邦有线通讯政策法案》、《录影带隐私保护法案》和《联邦电子通讯隐私法案》
但对于网络上个人数据及隐私权益的保护,美国却更倾向于业界自律。要求网站搜集个人信息时要发出通知;允许用户选择信息并自由使用信息;允许用户查看有关自己的信息并检查其真实性;要求网站采取安全措施保护未经授权的信息。甚至认为:有效的业界自律机制,是网络上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最好的解决方案,并表示最近无立法必要。同时主张对符合不同自律标准的网站颁发认证证书来规制互联网隐私权和数字信息。但民众却认为这样的保护力度不够,不能有效的保护其网络隐私权不被侵害,认为政府应该立法介入。
在这种背景下,第一部关于网上隐私的联邦法律《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该法规定,网站在搜集13岁以下儿童的个人信息前必须得到其父母的同意,并允许家长保留将来阻止其使用的权利;必须说明所要收集的内容以及将如何处理这些信息。美国总统克林顿也曾签署了《公民网络隐私权保护暂行条例》。1996年底通过的《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指出:只有当个人隐私和信息流动带来的利益取得平衡时,全球信息基础设施上的商务活动才能兴旺起来。1999年5月,美国通过《个人隐私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阐述了对信息活动中公民个人隐私权进行保护的政策取向。此外,纽约州亦就倍受争议的网上收集个人资料等问题提出新的立法建议,严禁企业收集并共享能够鉴别个人身份的资料。1997年春,康涅迪格州通过消费者隐私权法案,其中对采用电子邮件形式散发广告进行了限制。
(二)欧盟的立法规制模式
与美国相比,欧盟更注重通过立法来保护个人资料的安全。欧盟议会1995年10月24日通过的《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EU Data Protection Directive)几乎包括了所有关于个人资料处理方面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保障个人自由和基本人权,以及确保个人资料在欧盟成员国之间的自由流通。根据该指令,资料控制者的义务主要有:保证资料的品质、资料处理合法、敏感资料的禁止处理与告知当事人等。资料当事人则享有接触权利与反对权利,并有权更正删除或封存其个人资料。1996年9月12日欧盟理事会通过的《电子通讯数据保护指令》是对《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的补充与特别条款。1998年10月,有关电子商务的《私有数据保密法》亦开始生效。1999年,欧盟委员会先后制定了《Internet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关于Internet上软件、硬件进行的不可见的和自动化的个人数据处理的建议》、《信息公路上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等相关法规,为用户和网络服务商(ISP)提供了清晰可循的隐私权保护原则,从而在成员国内有效建立起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统一的法律法规体系。
由于《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第25条规定,有关跨国资料传输时,个人资料不可以被传送到欧盟以外的国家,除非这个国家能够保证资料传送有适当程度的保障。这就对美国形成严重的非关税壁垒。经过两年多的谈判,今年2月,欧盟与美国达成保护网上交易隐私协议。根据该协议,网上交易公司在收集个人信息时必须就相关信息的用途向用户发出通知,在该信息被用于最初收集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时也必须通知用户,用户还有权获得了解上述信息的网上途径。自我约束的网上交易公司如未经“安全港”监视机构批准就擅自开展业务,将会受到联邦贸易委员会、司法部以及州总检察官关于从事欺骗性经营活动的指控。这一协议也反映出电子商务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国际化、全球化、一体化的趋势。
除了上述两种立法保护模式之外,还有一种“技术及消费者自我主导模式”,通过技术来保护网络隐私权,强调加强消费者的权利保护意识和结合使用相关软件如“个人隐私选择平台(P3P)”等方式达到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目的。但由于这类系统或程序本身的安全性和可信度仍值得怀疑,因此这些工具性的技术软件并不能完全取代网络隐私保护的法律框架,而仅具有辅助保护的作用。

三、 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和立法
网络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任何人都负有维护他人此项权益的法定义务,但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使得大量的网上侵权行为发生后却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网络用户的隐私权处于缺失保护的环境下,导致网络用户的隐私权时刻处于有可能被侵害的危险状态。这样的状况给网络运作带来诸多的不平稳、使得网民们心里压力增加,对自己控制力的人可度降低,网络虚拟性给大家所带来的人性释放作用逐渐降低等,这对于规范网络运营秩序、促进网络健康发展是十分不利的。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在完善民事基本法立法的基础上,尽快制定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信息体系,进一步加强个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为网络产业的发展开辟一条更为坦荡的道路。
笔者认为在涉及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需要在以下几方面要加强。以建立起有机的、有效的、有力的、有节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机制。
(一)在立法规制模式上,
要建立起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首先要加强立法,建立一套规则网络隐私权侵害、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体系。特别需要明确提出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不再是通过其他人格权的间接保护确立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实践和理论都证明了仅仅通过间接保护已经不能适应隐私权特别是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需要。其直接引起了对网络隐私权的不利保护的后果。无法维护网络信息安全和人们在网络的正常运转规则。只有在立法上承认网络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直接对其进行保护才能真正的切实的解决网络隐私权保护不利的现实问题。其次应当明确定的提出网络隐私权的范围,增强网络隐私相关法律法规可操作性。 需要注意的是其范围的规定需要灵活,这样才能适应飞速发展的网络环境和内容。第三,
应明确界定为支配权,网络隐私权是维护个人网上隐私的权利,其核心内容是个人隐私由本人自己支配,只有自己才有权利做出对权利的处分性选择。而他人非经当事人同意、授权或非经法律特别规定,不得处分其权利。最后是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方式中,应当应明确规定采取直接保护的保护方式。在立法尚未对网络隐私权作出明文规定之前,应当借鉴国外的做法。
(二)在行业自律模式上
除了法律法规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和网络环境的规制外,建立起有效的行业自律机制也是至关重要的。行业自律模式的特点是具有灵活变化性,适应网络发展的特点,同时行业自律模式也符合市场调节和资源配置的要求。一般行业自律发展得较好的都是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这些国家的经济调节能力强和经济规则相对比较稳定,行业自律能够发挥较好的作用,甚至相对于法律、法规其更能有效地规制整个行业。我国的网络事业较发达国家起步虽然较晚,但是发展速度去很快,在政府的引导下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是有其基础的,同时通过行业机制的建立,也能弥补法律、法规的相对滞后和缺乏灵活性的特点。所以笔者认为在我国网络产业中可以适当的通过引导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开展对网络隐私权的有效保护。
(三)技术保护
技术保护可以成为我国除法律保护和行业自律以外的一种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措施之一,虽然其技术发展还不成熟,且依赖于人们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意思。但是通过发展技术措施保护网络隐私权也是一条可行的道路。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通过法律法规等法律信息的规范及行业自律模式的建立和技术保护共同努力,建立起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体系,维护网络的安全,还给人们一颗平静的心和安宁的环境,给予个人控制自我信息力的足够自信。让网络保持其原本的虚拟的空间,让网络的虚拟带动人性的张扬。

即使我是一条狗,我也希望我能在网络中寻找到在我的人格,而不被发现。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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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转 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 作 意 见 的 通 知

国办发 〔201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质检总局、工商总局、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安全
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安全监管总局 公安部 质检总局 工商总局
交通运输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2006年《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公布施行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围绕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全国烟花爆竹事故大幅度下降,但在一些地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等行为仍屡禁不止,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为深入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切实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管,有效遏制烟花爆竹安全事故的发生,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部门安全监管职责,切实加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等各环节安全管理和监督,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促进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管理水平进一步改善和提高,烟花爆竹安全监管机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形成烟花爆竹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烟花爆竹事故明显减少。
二、加强生产环节的安全管理
(一)从严把好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准入关。科学制定烟花爆竹产业发展规划,严格烟花爆竹行业准入条件,合理控制生产企业数量。积极推动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安全改造,淘汰落后生产工艺、技术和装备。严格把好安全生产许可关,对不符合当地烟花爆竹产业发展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一律不予许可。到“十二五”末,全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数量比“十一五”末减少20%。
(二)严格控制礼花弹等高危产品生产。开展礼花弹类产品专项治理,严格礼花弹等高危产品的安全生产标准和生产条件,严格控制礼花弹生产企业数量,禁止生产药物敏感度高、药量大、燃放无固定轨迹等危险性大的产品,淘汰对环境污染严重的产品。建立礼花弹生产企业国家备案公示和统一产品标识登记管理制度,对礼花弹生产、销售、运输、燃放和进出口全过程实行严格管控。礼花弹等A级产品由生产企业直接向经公安机关批准燃放的单位销售或供出口。
(三)加强烟花爆竹药物和半成品安全监管。严格管理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生产、销售和运输,黑火药、引火线原则上不得跨省际长距离运输。禁止销售、购买烟火药和含药的烟花爆竹半成品,严禁使用退役双(多)基发射药或直接使用退役单基发射药生产烟花爆竹。依法将氯酸钾纳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监管范围,严格销售、购买和使用流向登记,严禁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
(四)加强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标准和包装标识管理。质检部门要会同安全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及时组织修订有关产品质量技术标准,科学进行产品分类、分级,从严规定产品种类、规格、药量等重要安全技术指标,取消个人燃放的小礼花类、摩擦类、烟雾类和内筒型组合烟花等危险性大的产品品种。产品包装必须对药量、等级、生产日期、燃放要求等做出完整清晰的标志。
(五)加强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质检部门要加强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对监督抽查发现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其认真整改,限期复查,并及时将抽查不合格产品和企业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不合格产品和相关生产企业的处理工作。
三、规范经营环节的安全管理
(一)严格烟花爆竹市场准入。合理布局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点。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的企业和经营者,必须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后,才能核发营业执照。对已被取消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经营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取消许可证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注册或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市场检查力度,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假冒商标侵权、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完善烟花爆竹购销合同制度。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购销合同管理,生产和批发企业在买卖烟花爆竹时必须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并认真查验相关资质,严禁销售、购买假冒伪劣烟花爆竹产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从其他生产经营企业购买烟花爆竹产品后出售或加贴本企业的标识进行销售。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点不得销售礼花弹等A级产品。
(三)加强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要按照有关要求,建立完善购买、销售登记制度,登记记录至少要保存两年备查。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对礼花弹的生产、销售、运输、燃放、进出口流向实施有效监管,并逐步实现对所有烟花爆竹产品和黑火药、引火线以及重要危险性原材料流向的信息化监管。
四、加强运输和出口环节的安全管理
(一)严格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管理制度。凡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持有《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运达地县级公安机关在开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时,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时限、条件等,严格审查托运人提交的材料,查验供货单位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开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公安机关要切实加强对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监督检查,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运输行为。
(二)加强烟花爆竹运输车辆和相关人员管理。道路运输烟花爆竹,必须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并加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实行运输全过程监控。承运人、运输车辆及驾驶员、押运员,必须持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相关资质、资格证明。交通运输部门要严格对烟花爆竹承运人、运输车辆及驾驶员、押运员的监管。
(三)加强对烟花爆竹出口安全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加强对出口运输港口烟花爆竹装运、临时存放等环节的安全监管和船舶适装审核。质检、海关部门加强出口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检验、装箱监督和通关查验。商务部门配合相关执法部门加强烟花爆竹出口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对经执法部门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依法从严处罚。
五、加强燃放环节的安全管理
(一)完善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分级管理制度。公安部门要制定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分级管理办法,依法加强燃放活动的安全管理,严格审批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严格审查燃放作业单位资质、作业人员资格,并协助主办单位做好安全保卫、消防救援和警戒工作。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所需烟花爆竹的临时存放场所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并尽量缩短存放时间。对违规燃放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加强对群众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群众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加强安全燃放知识的宣传普及,充分利用新闻媒体、中小学校教育等手段广泛宣传有关烟花爆竹的法律法规、标准和燃放常识等,引导群众自觉抵制假冒伪劣产品,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六、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
(一)健全完善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工作机制。各级公安、安全监管、质检、工商、交通运输等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联合执法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开展执法检查。烟花爆竹传统产区和问题突出地区的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打击非法生产经营行为(以下简称“打非”)工作的组织领导,由政府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牵头,始终保持高压态势,组织开展“打非”行动,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建立群众举报奖励制度。
(二)严厉打击涉及烟花爆竹的非法违法行为。对组织从事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运输、燃放、进出口烟花爆竹的单位或者个人,要依法依规严格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查出的非法生产经营窝点,要依法予以取缔,并追根溯源,查清斩断非法生产原材料供应和产品销售的经济链条。对因“打非”工作职责不落实、工作开展不力引发事故的,要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各地区要研究制订相关政策,鼓励烟花爆竹产业集约化发展,支持经济落后地区配备爆炸物品探测仪等必要装备,强化“打非”能力。
七、切实落实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监督责任
(一)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全面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加大安全投入,建设完善安全防护屏障、防雷防火防静电等重要安全设施,持续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各类隐患。严禁超范围、超人员、超药量和擅自改变工房用途,严禁分包转包企业或生产线,严禁使用童工和学生,强化危险生产工序持证上岗制度,杜绝“一证多厂”和擅自以转包、倒卖、出租等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违规行为。
(二)加强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由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公安、质检、工商、交通运输、商务、海关等部门参加的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分析、通报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解决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事项,组织开展部门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各地区也要建立相应的部门协调工作机制,根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的特点和规律定期开展安全监督检查。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指导和自律作用,引导烟花爆竹行业健康、安全发展。
(三)严肃查处各类烟花爆竹事故。凡是发生人员伤亡责任事故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一律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消除隐患,经当地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恢复生产经营。对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责任事故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一律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重新审查安全生产条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关于印发《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办字[2005]211号


关于印发《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加强矿山救护队资质管理,依法规范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的申请、审查、受理、审核和日常监管等工作,促进矿山救援事业健康发展,根据《行政许可法》和《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为规范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的申请、审查、受理、审核和日常监管等工作,保障和提高矿山救援队伍素质,根据《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煤矿和非煤矿山(石油、天然气开采除外)矿山救护队应当进行资质认定。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与矿山企业签订救护协议或者面向社会从事有关救援技术服务。

  二、矿山救护队资质设四个级别:

  取得四级资质以上的矿山救护队可以独立承担本矿(场)救援工作。

  取得三级资质以上的矿山救护队可以面向社会从事矿山救援及相关救援服务活动。

  取得二级资质以上的矿山救护队可以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承担矿山救护队员的培训工作。

  取得一级资质的矿山救护队可以参与国际矿山救援培训、技术考察、救援竞赛等国际交流合作工作。

  三、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实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资质认定机关)两级发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一级、二级矿山救护队资质证书的颁发管理工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矿山救援指挥中心具体负责一级、二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的管理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三级、四级矿山救护队资质证书的颁发管理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煤矿三级、四级矿山救护队资质证书的颁发管理工作;未设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三级、四级矿山救护队资质证书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级矿山救援指挥中心在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级、四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的管理工作。

  四、矿山救护队资质实行属地监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企业矿山救护队资质的监督管理。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煤矿矿山救护队资质的监督管理;未设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矿山救护队资质的监督管理。

  五、矿山救护队申请资质认定,应当对照矿山救护队资质条件进行自查,确定申请资质等级,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矿山救护队资质自查申报表;

  (二)组织机构及在册人员统计表;

  (三)参加重大事故抢救与处理情况简介;

  (四)规章制度目录清单;

  (五)矿山救护队负责人(包括队长、副队长、总工程师)及内设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复印件;

  (六)救护人员参加培训、考核情况登记表及证书复印件;

  (七)矿山救护队的资产证明、经费主要来源说明,主要救护装备清单、训练场地及设施的现状;

  (八)救护队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登记表及保单复印件;

  (九)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确认质量标准化等级批复文件复印件。

  六、矿山救护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资质认定:

  具有法人资格的矿山救护队申请资质认定,由矿山救护队提交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申请书(附申请材料)。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矿山救护队申请资质认定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企事业单位提交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申请书(附申请材料)。

  申请矿山救护队三、四级资质的,将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申请书一式三份(附申请材料)报送省级资质认定机关。

  申请矿山救护队一、二级资质的,将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申请书一式三份(附申请材料)报送省级资质认定机关签署意见后,报国家资质认定机关。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申请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七、矿山救护队资质延期,需要填写《矿山救护队资质延期申请书》,报送原资质认定机关。

  矿山救护队资质变更,需要填写《矿山救护队资质变更申请书》,报送原资质认定机关。

  矿山救护队资质晋级,需要填写《矿山救护队资质晋级申请书》,报送相应的资质认定机关。

  八、资质认定机关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资质认定管理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申请书等示范文本、表格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并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公布。

  九、资质认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资质认定申请材料分别作出当场更正、补正材料和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材料存在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单位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资质认定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单位按照本资质认定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作出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受理通知书,通知申请单位;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不予受理原因。

  十、资质认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决定。经资质认定机关作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领取资质证书;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发出不予颁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出具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现场核查通知书,告知申请单位。

  十一、矿山救援指挥中心应当按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审查书逐项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对申请三、四级资质矿山救护队的现场核查工作,由省级矿山救援指挥中心组织实施。

  对申请一、二级资质矿山救护队的现场核查工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矿山救援指挥中心可以委派省级矿山救援指挥中心组织实施。

  十二、资质认定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资质认定工作。加强资质管理,建立、健全资质证书档案分类、备案的管理制度。取得资质证书和资质延期、变更或晋级的矿山救护队名单,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公布。

  十三、资质证书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和编号。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延期、变更、晋级申请书,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矿山救护队资质审查书、现场核查通知书,证书颁发或不予颁发通知书等文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规定格式。

  十四、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文书范本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2006-01/04/F_e19e6c55de3e473899f678c88526c029_bg12.28fj.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