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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研究/薛行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19:13  浏览:9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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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研究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薛行山、张向争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是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中比较常见的一类案件,也是其具有专属管辖权的几类案件之一。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此类纠纷案件也有不断上升趋势。从审判实践来看,引起此类纠纷的原因常见的有三种,即逾期交付、误交付、货物的灭失、短少、污染和损坏。笔者仅对以上三类案件,浅谈一下在审理时的法律适用和应注意的问题。
一、 逾期交付
逾期交付是指承运人在将承运的货物运到目的站后交付给收货人时,已超过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逾期交付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货物没有按期运到目的站造成的逾期交付;二是货物按期运到目的站后又因其他原因造成的逾期交付。
对于第一种货物没有按期运到目的站造成逾期交付的情形,《铁路法》第十六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货物、包裹、行李运到目的站;逾期运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支付违约金。《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由此可见,承运人将货物按期运到约定的地点(车站),是其法定的合同义务,其没有按期将货物运到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即依照铁路法的规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在1986年国务院批准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未按规定的运送期限,将货物运至到站,向收货人偿付该批货物所收运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虽然该《实施细则》所依据的《经济合同法》已被新的《合同法》所代替,但由于国务院没有废止该《实施细则》,也没有出台代替其的法规,因此对该《实施细则》中与《合同法》没有冲突的条款,法院仍可以参考适用,即根据货物逾期运到时间的长短,及给收货人造成的影响,在运费的5%至20%的范围内合理的确定违约金的数额。
对于第二种货物按期运到后逾期交付的情形,其形成的原因虽然有很多,但可分为两类,一是承运人的原因,例如,承运人没有及时通知、误交付等,由承运人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违约金。二是收货人的原因,例如没有及时提货、提货手续不齐等,由收货人承担逾期交付的法律后果,并支付保管费。依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因此铁路企业在货物到达后应及时通知收货人,否则其就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而收货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或者在约定的运到期限内及时提货,否则其就应承担逾期交付的法律后果。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承运人的通知并不是收货人提货的前提条件,因此即使承运人没有通知,收货人也有义务和权利在约定的运到的期限内到车站提货。所以在车站没有及时通知,收货人也没有及时到车站查询提货,或者货物逾期运到又因收货人逾期领取而造成的逾期交付,应认定双方都有过错,根据各自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铁路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对于铁路运输货物损失,有三种免责情形。而对货物的逾期运到没有规定免责条款。因此,有人认为,无论什么情况下,只要发生货物逾期运到,承运人就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有些偏颇,因为根据我国的民法理论,不可抗力是不能履行合同或不完全、正确履行合同的免责情形。《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由此可见,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以及货物损失,承运人都不应承担责任,那么由不可抗力造成的货物逾期运到,承运人更应该免除责任。例如山洪突然爆发冲毁桥梁,突发的战争等不可预测的原因,都可以造成货物逾期运到。由于这些灾害是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承运人没有过错,其也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所以《铁路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应明确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铁路逾期运到,承运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不支付违约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只要承运人能够证明铁路货物逾期运到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就不能认定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 误交付
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误交付是指承运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承运人的后来指定将承运的货物交给收货人,而是将货物错误地交给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致使收货人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准确表明收货人和收货地点。这说明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和承运人必须约定有收货地点和收货人,因此承运人不仅有将货物运到约定地点的义务,而且有将货物正确交给收货人的义务,所以《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才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实施细则》第九条也规定,承运人应承担将承运的货物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运送到站,完整无损地交给收货人。因此将承运货物正确交给收货人,也是承运人法定的合同义务。如承运人不全面、正确的履行该项义务,往往会造成误交付。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车站往往不审查领货人是否是收货人,只要其持有领货凭证,就将货物交付给领货凭证持有人,以致误交付造成纠纷。从我国的《铁路法》《实施细则》等法律的规定来看,领货凭证不是所有权凭证,持有凭证人并不一定就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因此领货凭证不能背书转让,也不能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它只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一部分,其作用保证承运人顺利正确地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由此可见承运人有义务审查提货人是否是承运人指定的收货人,而法院应审查承运人是否正确履行该义务来判定承运人是否按照承运人的指定交付了货物,是否构成误交付。
法院如何判定承运人是否构成误交付,应着重审查承运人是否尽到了审查提货人的义务。参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及铁道部有关电传、电报精神,承运人在交付货物时,应做到以下几点:1、收货人为单位时,提货人员应提交领货凭证,然后在货票丁联上盖上收货人的公章,并由领货人员签字。如领货人员未带公章,则其应提供收货人委托其提货的证明文件和本人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户口薄或者工作证),然后在货票丁联上签字。如果是单位委托单位领取货物的,领货人员还应提供收货人的委托证明和受托单位的公章,没有公章的,则应提受托单位委托其提货的证明文件和本人身份证明。2、如果收货人是个人时,领货人员应首先提交领货凭证,再提交本人(即领货人)的身份证明,然后再货票丁联上签字。如果收货人委托他人领取货物时,领货人不仅要提交本人身份证明,还要提交收货人的身份证明及收货人的授权委托书。3、如果领货凭证未到或者丢失,领货人员不仅要提供上述1、2项所需证明外,还应提交收货人或者托运人关于领货凭证的证明。如果是个人委托他人领取货物的,领货人员还应提供相应的担保。这是因为,个人的证明文件比较容易伪造。承运人只有尽到以上义务,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误交付的发生。当然有时承运人也尽到了审查义务,但由于第三人伪造的证明文件十分逼真,导致承运人没有发现破绽,货物被冒领的,也构成误交付,承运人也应承担责任,但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
另外由于收货人的过错,足以使承运人误认为领货人员就是收货人指定的领货人员,导致承运人将货物交给第三人的,不属于误交付,承运人不承担责任。例如收货人公章保管使用不善,致使他人冒用其名义领取货物的,应视为承运人将货物交给了收货人,不承担责任。对于承运人由于审查不严(收货人授权不明)造成其将货物交给了第三人,但只要第三人最终将货物交给了收货人,就应认定承运人将货物已交付给受货人,其不承担误交付的责任,只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
误交付既然是一种违约行为,承运人就应承担民事责任。首先,承运人应追回误交付的货物,将其交给收货人。如果该交付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的,承运人还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其次,承运人由于误交付导致不能交付承运货物的,对收货人来说就是货物灭失,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依据《铁路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逾期30日仍未将货物交付收货人的,托运人、收货人有权按货物灭失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因此无论逾期运到,还是误交付,只要是承运人逾期30日未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托运人、收货人以货物灭失为由要求赔偿的,承运人应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
三、 货物的毁损、灭失
货物经过长距离运输,运到目的地后,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等情况是比较常见的,这也是引起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最常见的原因之一。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铁路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铁路货物运输距离长、中转环节多,造成货物灭失、毁损的原因也很多,例如被盗、包装不善、野蛮装卸、自然损耗、自然灾害等。不论损毁、灭失的原因和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有无过错,一律由承运人承担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因此《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铁路法》第十八条又规定了承运人免责的三种情形:1、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战争等。并不是所有的自然灾害都是不可抗力,那些可以预测、预防的自然灾害不能算不可抗力。例如路因下雨路基塌方造成列车颠覆、路边山体石块脱落砸坏货物等。此外,承运人还应提供证据证明不可抗力与货物灭失、损毁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例如货物自身的腐烂、变质,散装货物在装卸运输过程中的合理损耗。这些结果是不可避免的,承运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例如托运人对货物的包装不合标准导致货物损坏,收货人不及时领取货物造成货物变质等。在铁路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和收货人也有法定的合同义务,如果由于其不履行或者正确、全面履行义务,造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损毁的,显然应由其承担责任,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当然如果对货物的损失,托运人、收货人和承运人双方都有过错,则根据其过错的大小及影响,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条注释:
《铁路法》第十六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全国约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货物、包裹、行李运到目的站;逾期运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支付违约金。
  铁路运输企业逾期三十日仍未将货物、包裹、行李交付收货人或者旅客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有权按货物、包裹、行李灭失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八条:承运人的责任
  一、由于下列原因之一,未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按车向托运人偿付违约金50元:
  (一)未按旬间日历装车计划及商定的车种、 车型配够车辆, 但当月补足或改变车种、车型经托运人同意装运者除外;
  (二)对托运人自装的货车,未按约定的时间送到装车地点,致使不能在当月装完;
  (三)拨调车辆的完整和清扫状态,不适合所运货物的要求;
  (四)由于承运人的责任停止装车或使托运人无法按计划将货物搬入车站装车地点。
  二、从承运货物时起,至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完毕时止,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损坏,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承运人和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
  (二)保价运输的货物,由承运人按声明价格赔偿,但货物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三)除上述一、二两项外,均由承运人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赔偿的价格如何计算,由铁道部商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定。
  三、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本身性质引起的碎裂、生锈、减量、变质或自燃等;
  (三)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货物合理损耗;
  (四)托运人、收货人或所派押运人的过错。
  四、由于承运人的过错将货物误运到站或误交收货人,应免费运至合同规定的到站,并交给收货人。
  五、未按规定的运到期限,将货物运至到站,向收货人偿付货物所收运费5%至20%的违约金。
  六、如果托运人或收货人证明损失的发生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则承运人除按规定赔偿实际损失外,由合同管理机关处其造成损失部分10%至50%的罚款。
《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 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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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计委关于嘉兴市社会发展形势分析例会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计委关于嘉兴市社会发展形势分析例会制度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4]1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市计委关于《嘉兴市社会发展形势分析例会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嘉兴市社会发展形势分析例会制度
(市计委 二○○四年十二月)


  为及时把握全市社会发展情况,有效地实施对全市社会发展的宏观调控和指导,加快推进社会的全面发展,根据《浙江省社会发展形势分析会例会制度实施细则》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建立嘉兴市社会发展形势分析例会制度(以下简称分析例会)。
  一、分析例会会议由市计委主持召开,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定期对全市社会发展形势进行监测分析,特殊情况下可根据需要召开专题分析会。
  二、分析例会成员由市计委、人事局、科技局、教育局、民政局、建设局、公安局、劳动保障局、农业经济局、司法局、文化局(体育局)、卫生局、广电局、计生委、环保局、旅游局、信访局、统计局、药品管理局、民宗局、残联、安监局、咨询委等单位的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组成。成员单位要确定一名分管领导,并根据会议议题,做好会前调研等准备工作。分析例会可不定期邀请专家作咨询指导和交流。
  三、分析例会内容:(一)通报成员单位半年度、年度计划完成情况及主要特点,并用具有代表性的指标数据说明、分析指标完成高低、速度增减快慢的原因(半年中如没有动态变化数据,可着重进行定性分析,并说明原因);(二)通报成员单位应对领域工作动态情况(包括为促进本单位工作所采取的有效措施、具有推广价值的经验),解决的重大问题及其影响,用典型事例说明并分析本单位应对领域中存在的突出矛盾、主要问题;(三)针对社会发展中的难点、热点,结合本单位应对领域的工作实际,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建议,预测下阶段发展趋势。
  四、每次分析例会由主持单位负责记录、汇总,以专题报告形式报市委、市政府。
  五、分析例会从2005年起实行。各县(市、区)政府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组织开展本地区社会发展形势分析工作。


试析中国社会主义社会建设理论的丰富与创新

贾玉亭


  论文关键词:和谐社会 建设理论 中国社会主义建设

  论文摘要:本文概述了中国共产党几代领导人在建设社会主义过程中对构建和谐社会的探索,阐明构建和谐社会科学理念的提出是对中国社会主义社会建设理论的丰富与创新,对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大意义。

  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怎样处理和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使社会和谐发展,是我们必须面对的重要问题。经过中国共产党几代领导人的不懈探索,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科学理念,进一步丰富创新了中国社会主义社会建设理论,这对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具有重大意义。

一、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的开创性探索

  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在领导我国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对社会主义建设存在的各种矛盾及其解决办法进行了最初的探索。1956年,毛泽东写了著名的著作《论十大关系》,在这篇文章中,他深刻论述了正确处理重工业和轻工业、农业的关系,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关系,国家、生产单位和生产者个人的关系,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汉族和少数民族的关系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十个重大关系的基本原则。同年召开的党的八大明确宣布,国内的主要矛盾文化迅速发展的需要同经济文化不能满足人们需要之间的矛盾,我们的主要任务是集中力量发展社会生产力,实现国家工业化。1957年,毛泽东发表了《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一文,阐述了社会主义社会基本矛盾和两类矛盾的学说,强调要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特别是要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提出要学会用民主的方法解决人民内部矛盾,以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的思想,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党的八大关于社会主义社会主要矛盾的思想,使我国在社会主义建设道路的探索上取得了更大的进展。

二、邓小平和江泽民的不断探索与发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邓小平做出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改革开放,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大决策,他指出现代化不仅包括农业、工业、国防和科技这“四个现代化”,还要包括民主法制和精神文明等内容。他强调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两手抓,两手都要硬。他认为没有安定团结的政治环境,没有稳定的社会秩序,什么事也干不成。根据邓小平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做出的一系列重要论断,党的十二大提出了包括经济富强、政治民主、精神文明在内的三位一体的现代化建设总体格局,丰富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
  
  以江泽民为核心的第三代领导集体强调要推进各项社会事业健康发展,做到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协调发展,推动社会全面进步。继党的十三大在阐述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时,把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作为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奋斗目标之后,党的十五大制定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的基本纲领,从而使三位一体的现代化建设格局更加明晰和深入。为了推进社会主义社会建设,江泽民指出,要充分调动各个方面的积极性,努力形成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局面;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把不断改善人民生活作为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的重要结合点;要正确处理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使全体人民朝着共同富裕的方向稳步前进,他的这一系列论述,进一步深化了我们党对中国社会主义社会建设的认识,丰富创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适应党和社会发展的新要求,江泽民提出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这一重要思想把治党和治国、执政和为民结合起来,成为加强党的建设,推进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向前发展的强大理论武器。

三、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的不懈探索

  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在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的同时,各种矛盾和问题也逐渐凸显出来,在某些方面和领域出现了一些“不和谐”现象,促使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执政理念和落实“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以实现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
  
  在领导人民进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党对社会和谐的认识不断深化,党的十六大报告在论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和历史任务时,明确把“社会更加和谐”同“经济更加发展、民主更加健全、科教更加进步、文化更加繁荣、人民生活更加殷实”一起提了出来,明确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中的地位。党中央根据现阶段社会矛盾发展的特点,2004年9月,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首次完整地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并明确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主要内容,强调形成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社会是巩固党执政的社会基础和实现党执政的历史任务的必然要求。《决定》指出,要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把和谐社会建设摆在重要位置,注重激发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维护安定团结。而且把“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同“驾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能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能力”、“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能力”并列提出来,深化了我们党对执政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2005年2月,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会上发表讲话,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问题作了全面深刻的阐述。他指出,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经验,根据新世纪新阶段我国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和我国社会出现的新趋势新特点,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他还明确提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总体布局,更加明确地由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三位一体发展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四位一体。这就决定了我们全面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不仅要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而且要加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并使它们相互配合、相互促进。2006年10月,十六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全面、深刻地阐明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性质和定位,指明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工作原则和重大部署。2007年,胡锦涛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进一步指出:“要站在完成党执政兴国使命的高度,把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和发展党的先进性,体现到领导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上来。”再一次强调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性,并对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作了全面部署,这对于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全面进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
  
  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项现实的重大任务,没有和谐社会建设,小康社会将是低水平的、不全面的小康社会。没有社会的安定和谐,很难实现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构建和谐社会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到新的更高的阶段提供更加和谐、更加充满活力、更加稳定有序的社会条件,并将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实践中不断获得新的内容和经验,在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之后,我们还要继续为构建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长期奋斗。
  
  
参考文献:
  [1]江泽民:《处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若干重大关系》,《江泽民文选》(第一卷),人民出版社,2006。
  [2]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十六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中),中央文献出版社,2006。
  [3]《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06。
  [4]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人民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