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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进一步探索书记员管理体制改革/李玉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57:01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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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进一步探索书记员管理体制改革

李玉华


内容提要: 2003年10月27日颁布的《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是书记员的管理体制改革的一个里程碑,它对于有效解决旧的管理体制存在的弊端起到了重大作用。本文通过试图分析旧的书记员管理体制的弊端,以凸显此次改革的重要意义,并通过《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颁布后取得的成效,进一步探索了书记员的管理制度。
关键词:书记员 管理体制 单独序列 终身制
建国以来,人民法院书记员与审判人员同属国家行政干部序列,一直沿用着由书记员到助理审判员再到审判员的晋升模式。这种管理体制与计划管理体制相适应,具有以下一些特点:书记员职位有着明确的晋升方向,目标明确,容易激发工作的积极性;书记员接近审判工作,熟悉审判工作的全过程,使书记员工作成为实际意义上的法官的上岗培训;法官与书记员之间“师徒式”的管理模式便于对书记员进行培养;等等。但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建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旧的书记员管理制度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队伍建设的需要,改革已势在必行。
一、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及其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当前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工作存在以下难题亟待改革:
第一,书记员队伍不稳,整体素质不高。在旧的管理体制中,书记员没有单独的职务序列。书记员的职务和职级,只能通过升任为法官才可能得到解决。因此,书记员成为法官的“后备军”是旧的书记员管理制度的必然后果。书记员向法官晋升的制度从客观上造成了书记员岗位的临时性和过渡性。有实践经验、熟悉业务的书记员晋升为法官,剩下的书记员既经验不足,又不能安心本职工作,不能潜心钻研书记员业务,使得书记员队伍的专业素质无法得到提高。同时,书记员一经录用,只要不犯大的错误,是不可能被辞退的,一些不胜任工作的书记员也很难找到出口,致使书记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
  第二,录用标准混同,人才资源浪费。书记员岗位是一个技术性、辅助性的岗位,不需要很高的学历和法律专业知识,一般来说,具有法律专业大专学历的人员就足以胜任工作。但是,根据旧的管理体制和“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的发展模式,人民法院在新录用书记员时不得不提高学历标准,这就造成了不同职业在用人标准上的混同。特别是东部发达地区,一般都要求新录用的书记员具有法律本科或研究生学历。所有新录用人员,无论学历多高,能力多强,都得从书记员干起。这种管理制度实际上造成了人才使用上的“高消费”,是对人力资源的浪费。
  第三,法官队伍膨胀。在旧的的书记员管理体制下,晋升法官是书记员最好的出路,也是解决书记员职级的主要办法,这使得大量并不适合担任法官的人员想方设法挤上了“法官”这座“独木桥”,导致法官队伍日益庞大,对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造成负面影响。
  第四,法官与书记员比例失调,审判工作受到影响。人民法院的编制是有限的,由于书记员不断向法官晋升,造成法院内部人员结构极不合理,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的比例严重失调,各级法院都出现了书记员严重不足的情况。因此,审判人员不得不从事一些诸如庭审记录、送达、案卷归档等本不该由他们从事的工作,直接影响了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总之,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逐步健全和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现有的书记员管理体制已经不能适应现代审判制度的需要。改革书记员的管理体制,引入新的竞争与择优机制,实行聘任制的管理模式,是提高书记员队伍的整体素质,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必由之路。具体说,书记员管理体制改革有以下重要意义:
  第一,书记员管理体制改革是我国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项创新。干部能进不能出、能上不能下是我国干部管理体制中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特别是一些操作性、技术性、辅助性的岗位,采用传统的公务员录用方式无法解决工作人员的轮岗和出口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中央下发的《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中办发[2000]15号)中,都提出了在国家公务员的部分职位可以实行聘任制。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聘任制公务员的试点工作却一直没有展开,与这种特殊的管理方式相适应的聘任程序、合同管理方式、工资福利和保险制度等也一直没有建立。因此,《试行办法》的出台,是我国干部管理体制的创新。人民法院书记员实行聘任制管理,既与过去国家试行过的乡镇干部聘用制不同,也有别于在竞争上岗中实行的领导干部聘任制,对于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将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和借鉴意义。
  第二,书记员管理体制改革是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重要步骤,有利于完善法官管理制度,加快法官队伍建设进程。一方面,对书记员实行聘任制和单独序列管理,对于人民法院建立法官助理制度、确定法官员额比例等改革措施是一个非常有益的探索。以书记员实行单独序列为起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的改革将逐步、分阶段地展开。司法分工将逐渐科学化、合理化,审判资源将得到优化配置,各类人员将进行分层管理,他们将各得其所,各尽其能,各安其位,各乐其业,一个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官及其辅助人员的分类管理模式将逐步建立和完善。另一方面,采用分类管理模式后,在科学合理地确定各类人员职责的基础上,区别不同种类人员各自的任职条件和选任程序,就可以相应地提高法官的任用条件,严格法官的遴选程序,进而优化法官队伍的来源,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有力地推动法官队伍建设的进程。
  第三,书记员管理体制改革有利于保证书记员队伍的稳定,提高书记员队伍的专业素质。一是可以保证书记员队伍的稳定,提高书记员队伍的专业化水平。推行这项改革后,书记员的职责明确,编制确定,职务序列单列,不再向法官职位过渡。二是有利于保证书记员队伍的活力。聘任制书记员年轻,接受新事物快,通过培训,更容易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能够适应现代化庭审的需要,一些先进的庭审记录手段将得到更为广泛的运用,庭审过程的现代化水平将进一步提高。三是便于管理,解决“出口不畅”的问题。对在聘任期间工作态度和工作技能不适应工作需要的书记员,法院可以解聘或不续签合同,从而改变当前法院用人能进不能出的现象。
  总之,书记员管理制度改革将是人民法院人事制度改革的突破口和加速器。这一改革符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规律,解决了当前法院审判工作的急需。
二、书记员管理体制改革的实践与成效。
??目前,全国已有不少法院尝试对书记员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和探索,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广西柳州中法院等法院实?大立案",书记员交由立案庭集中管理,实行集中管理模式,从而取代以往的分散管理模式;又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书记员管理室为全院47个合议庭各配备一名跟案书记员,启动了其书记员的"单序列双重管理模式";还有,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成立了书记员处,变"一审一书的书记员分散管理为书记员处系统、规范的集中管理模式"。
??从改革的实效看,这些法院的改革取得了不同程度的成效:
??1、有利于建立新型"审书关系",促进书记员队伍的稳定。由于法官不再从书记员中产生,书记员有自己的晋升序列,调动了书记员工作的积极性,促进了书记员队伍人心的稳定,解决了以往每提升一批法官就造成书记员岗位空缺、审书比例失调的问题。而且由于书记员集中管理,解决了由于各庭收案数不等而使书记员忙闲不均的情况,促进了人力资源的合理利用。与此同时,法官可以集中精力抓审判,有利于提高裁判案件的效率和水平。
  2、有利于书记员素质的提高。书记员集中管理后,职责明确,改变了过去审书代劳的现象。书记员有统一的工作规范,改变了由审判员考核评价标准不一的问题,使书记员的竞争意识大大增强。实行书记员集中管理的法院,不少书记员均已采用电脑或速录机记录,记录的速度、质量、美观程度都大有改善。卷宗装订井井有条,各种审判内勤工作质量都得到明显提高。
  3、有利于书记员监督机制的健全。书记员独立管理后,改变了以往一审一书的固定搭配关系。由书记员处负责分案、安排开庭日期,杜绝了法官自定开庭日期的弊端,而且从制度上隔断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庭前与法官接触的问题,有利于公正办案。
  4、促进了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书记员处安排开庭日期和统计、公布收结案情况,有利于保证及时开庭和在审限内结案,提高了办案效率,而且使审判重心真正放到了庭上,符合控辩式庭审及时开庭、当庭宣判的要求。
?? 三、完善书记员管理体制的具体思路。
??1、实行书记员终身制。这是新型书记员管理制度的核心。书记员"终身制"是指书记员职业的独立性和专业性,也就是说,书记员在任职期间,只能在书记员职责范围内进行工作,不能承担应由法官完成的工作或者晋升为法官。为了充分开发书记资源,顺利完成日益繁重的开庭记录、卷宗装订归档任务,应当实行书记员终身制。
??2、实行书记员集中管理。在以往的书记员管理模式中,由于书记员分散在各庭,不利于书记员的管理与整体提高。而成立书记员室或其他书记员专职机构,有利于对书记员集中管理、统一调配和业务培训,即实行"集中管理,分散使用"的管理模式,所谓"集中管理"就是,书记员隶属书记员办公室,书记员办公室对书记员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统一考核,统一培训,并设立几个小组分别负责刑事、民事、立案、审监、执行及速录员的管理工作。"分散使用"就是,按照审判工作的规律和特点,结合书记员岗位设置,把书记员合理安排到各业务庭,在审判工作中协助审判员做好各项法律辅助性工作,当好法官助手。
??推行这一"条块结合,以条为主"的模式,既能使书记员实行单独序列管理,同时又突出书记员要服从各审判庭工作指派,有利于建立新型的审书关系,使审判工作不因书记员管理体制变化而受到影响。
??3、书记员的产生及标准。长期以来,法院书记员的来源基本是军队转业干部、大学毕业生、以及从其他单位调入的人员。由于这些人员素质、文化层次参差不齐,容易影响人民法院的整体素质和书记员工作质量。因此,根据现行的人事管理机制,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择优招聘书记员。
  由于法院书记员从事的是案件审理的记录工作,应当选择那些政治素质高、具有良好品行、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书记员;同时,文字功底厚、擅长计算机专业也是担任书记员的重要条件。由于法院审判常涉及到国家机密和审判秘密,案卷本身的保密工作非常重要,因此,书记员还要有较强的保密意识。此外,上级法院的书记员可以从下级法院工作突出的书记员中选拔升任。国家和有关部门还可建立书记员学院(校),专门培养法院书记人才。
??4、实行书记员单独职务序列。所谓单独职务序列,就是指书记员作为一个专门职业,独立建制,专门管理,实行与法官并行的运行机制,工作出色的书记员可以提升为书记长,也可以参照法官模式晋级。在过去的书记员管理模式中,书记员被作为法官预备队,常常越俎代庖,代替法官制作审理报告和判决书,甚至主持开庭审理案件,导致书记员和法官职能不分,工作没有理顺。这不仅影响了案件的审理质量和审判效率,也有损法院的司法公正形象。建立书记员单独职务序列后,书记员有了独立的工作规则、管理机构和运行机制,书记员将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同时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更好地为审判工作服务。
  5、书记员管理体制改革要与审判流程管理体制的改革结合进行。案件流程管理制,指由专门机构根据各类案件在审理流程中的不同环节,对立案、送达、开庭、结案等不同审理阶段进行跟踪管理,以保证案件审理工作的公正、高效。其中的送达、开庭环节与书记员工作联系密切。开庭要由书记员记录,送达一般也通过书记员转交法警办理。因此,建立职业书记员制度必须与法院的其他改革相结合,以互相补充和促进。
??四、改革书记员管理体制应注意的问题。
??在进行书记员管理体制改革时,其积极作用突出但仍有一些不协调之处有待完善:实行书记员集中管理,但书记员在法院干部序列中的地位还不明确,对书记员的任职条件、职务等级、晋升辞退等都缺乏法律保障;一些法院工作时间长,学历高的老书记员忙于准备取得法官资格的考试,已取得法官资格的亦不太安心书记员工作;书记员处与其它庭、处、室等在工作关系方面还有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理顺。故建议尽快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确保构建一支适应新形势下工作任务的职业化书记员队伍。




论进一步探索书记员管理体制改革
李玉华
内容提要: 2003年10月27日颁布的《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是书记员的管理体制改革的一个里程碑,它对于有效解决旧的管理体制存在的弊端起到了重大作用。本文通过试图分析旧的书记员管理体制的弊端,以凸显此次改革的重要意义,并通过《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颁布后取得的成效,进一步探索了书记员的管理制度。
关键词:书记员 管理体制 单独序列 终身制
建国以来,人民法院书记员与审判人员同属国家行政干部序列,一直沿用着由书记员到助理审判员再到审判员的晋升模式。这种管理体制与计划管理体制相适应,具有以下一些特点:书记员职位有着明确的晋升方向,目标明确,容易激发工作的积极性;书记员接近审判工作,熟悉审判工作的全过程,使书记员工作成为实际意义上的法官的上岗培训;法官与书记员之间“师徒式”的管理模式便于对书记员进行培养;等等。但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建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旧的书记员管理制度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队伍建设的需要,改革已势在必行。
一、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及其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当前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工作存在以下难题亟待改革:
第一,书记员队伍不稳,整体素质不高。在旧的管理体制中,书记员没有单独的职务序列。书记员的职务和职级,只能通过升任为法官才可能得到解决。因此,书记员成为法官的“后备军”是旧的书记员管理制度的必然后果。书记员向法官晋升的制度从客观上造成了书记员岗位的临时性和过渡性。有实践经验、熟悉业务的书记员晋升为法官,剩下的书记员既经验不足,又不能安心本职工作,不能潜心钻研书记员业务,使得书记员队伍的专业素质无法得到提高。同时,书记员一经录用,只要不犯大的错误,是不可能被辞退的,一些不胜任工作的书记员也很难找到出口,致使书记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
  第二,录用标准混同,人才资源浪费。书记员岗位是一个技术性、辅助性的岗位,不需要很高的学历和法律专业知识,一般来说,具有法律专业大专学历的人员就足以胜任工作。但是,根据旧的管理体制和“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的发展模式,人民法院在新录用书记员时不得不提高学历标准,这就造成了不同职业在用人标准上的混同。特别是东部发达地区,一般都要求新录用的书记员具有法律本科或研究生学历。所有新录用人员,无论学历多高,能力多强,都得从书记员干起。这种管理制度实际上造成了人才使用上的“高消费”,是对人力资源的浪费。
  第三,法官队伍膨胀。在旧的的书记员管理体制下,晋升法官是书记员最好的出路,也是解决书记员职级的主要办法,这使得大量并不适合担任法官的人员想方设法挤上了“法官”这座“独木桥”,导致法官队伍日益庞大,对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造成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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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2001年9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保证公正、及时、妥善地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处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

  (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三)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等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的合法的规章制度。

  第四条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五条行业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劳动关系协调组织或者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以下统称调解组织),调解本行业、乡镇、街道范围内发生的劳动争议。行业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调解组织,应当报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总工会备案。

  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实行调解员制度。调解员由调解组织从本行业、乡镇、街道的工会和有关部门、单位中具有劳动争议调解员资格的人员中聘任。

  第六条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市和县(市)、区依法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同级工会代表;

  (三)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是指当地经济管理部门、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的代表。

  第八条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

  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人数在3人以上,且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的人数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的,其分立前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没有实际用人单位的,按分立协议确定;分立协议未作规定的,由分立后的单位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分立后的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撤销、歇业或破产的,由其主管部门、开办单位、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或者投资人为当事人。

  第十二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中央、省、市、部队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劳动争议。

  第十三条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与生产经营地不一致的,由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生产经营地与主要办公场地不一致的,由主要办公场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四条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但根据方便劳动者申诉的原则,也可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五条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所管辖的重大、复杂或涉及面广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报请市劳动行政部门决定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市劳动行政部门也可以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指定有关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本委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当事人应当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连续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劳动争议,自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申诉时效。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处理。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回避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成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调整工作岗位等决定,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证据。

  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内部规章制度、工资账册、考勤记录、工作时间安排、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计算等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供。

  第二十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证据保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可以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仲裁庭应当对证据进行质证和认证。

  仲裁庭认为需要补充证据或委托认定、鉴定等,可宣布休庭,并告知补充证据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庭审中,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发言与本案无关或进行人身攻击的,仲裁员应当劝阻或予以制止。对不听劝阻或制止的,应当责令其退出仲裁庭。第二十三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并制作仲裁裁决书。

  在管辖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经仲裁庭合议难作结论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在查明事实后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下列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用人单位先行支付:

  (一)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3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

  (二)劳动者因工(公)负伤,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医疗费的;

  (三)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当事人对先行支付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作出部分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经审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维持部分裁决的,自决定送达之日起,部分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部分裁决的,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劳动者一方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15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第二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一并处理,但情况特殊的,也可分别处理。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事项,应当作出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

  (一)管辖权异议;

  (二)是否准许撤回申诉;

  (三)中止仲裁;

  (四)补正裁决书、调解书中的笔误或数额计算错误;

  (五)对部分裁决提出的异议;

  (六)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消失;

  (七)不属于劳动争议;

  (八)超过仲裁时效;

  (九)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仲裁文书因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视为送达。劳动者一方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公告送达的期限可以少于上述期限,但不得少于5日。

  第三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按国家和省规定收取仲裁费。

  第三十三条市外单位驻甬机构以市外单位名义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在本市的劳动争议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仲裁工作人员在劳动争议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并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09〕38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鸡西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11月18日市政府十三届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鸡西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完善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保持市场价格的基本平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法律规定的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重要经济手段,是国务院授权地方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我市市区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日常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配合工作。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有销售收入、营业收入和收费收入的单位及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按月(个别行业或单位按季)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七条 商品经销业、生产加工业、餐饮业、宾馆旅游业(含疗养院、经营性旅游景点)、洗浴业、洗车业、美容美发业、健身按摩业、维修行业和民营医(疗)院(所)按营业收入的1%征收。



第八条 夜总会、歌厅、酒吧、冷饮厅、婚纱摄影、广告、中介、互联网网上服务按营业收入的2%征收。第九条建筑、安装、装潢企业按工程造价的0.2%征收。



第十条 商品房开发行业按销售总额的0.5%征收。



第十一条 凡是从事原煤生产和经销煤炭的企业、个人均按实际生产(销售)量征收。1.从事原煤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每吨征收3元。2.从事生产焦炭、精煤的单位和个人,每吨征收5元。3.通过公路、铁路外运销售的煤炭(焦炭、精煤),每吨征收3元。



第十二条 属市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需要提高标准的,从新标准执行之日起,按上调部分一年收入的10%一次性征收,年收入超过10万(含10万元)的按5%征收。新增收费项目,自收费之日起,按一年收入的2%一次性征收(提高标准的收费项目,按上调部分一年收入的5%一次性征收)。



第十三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按收费收入的3%征收。



第十四条 金融、保险、证券、信托投资、石油、电力、邮政、信息产业、烟草行业按其营业收入的0.2%征收。



第十五条 征收省价调基金办公室委托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五条以外的经营者,每月按营业收入的0.5%征收。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方式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自征和代征相结合的征收方式。本办法中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征收。其他行业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委托相关部门代征。



第十八条 凡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主动、据实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



第十九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条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需要减、免、缓交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财政部门核实后,统一报市领导审批。



第四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市财政部门核定的收缴方式,上缴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归集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一)政策性补偿;(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三)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四)支持重要商品储备;(五)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调研论证,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项目单位的用款计划,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制项目预算,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市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项目预算办理相关拨款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负责对下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开展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所需的业务经费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收情况单独编制经费预算,由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审核后,与价格调节基金项目预算一同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研究确定。市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项目预算按月拨付经费,用于政策宣传、表彰奖励、项目调研、聘请专家、评审监督、日常办公费用和办公人员经费。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按代征单位代收价格调节基金总额的5%核算代征劳务手续费,作为代征单位的劳务补偿。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对应缴单位进行检查,对伪造、隐匿帐簿凭证等行为欠缴或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做好追缴工作。



第二十八条 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或个人不按时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催缴通知书。缴纳单位或个人逾期仍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辱骂、殴打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该追缴全部资金,并依法追究当事人及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的通知》(鸡政发〔2001〕34号)、《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的通知》(鸡政发〔2001〕55号)、《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的通知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鸡政发〔2009〕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