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对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探讨/唐光礼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4:11  浏览:8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探讨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唐光礼 李元洪


一、山林权属纠纷的起因
1982年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就产生了责任山(承包山)和自留山,除集体外,个人也拥有了对山林的经营权或所有权。在对山权权属进行划分时,按照“林业三定”原则及相关政策,由政府给重新分配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了登记造册,并颁发了相应的的自留山使用证或承包合同书。但由于当时时间短、任务重、条件艰苦,加上一些方法上的粗放和工作上的麻痹,难免出现界址不明、权属不清,甚至重复填证等种种现象。若干年后,林农在对这些山林进行经营和收益时,许多矛盾便暴发了出来,从而形成了山林权属纠纷。事实上,这类纠纷是因他人的侵权而导致,而非行政管理而引起。
二、人民法院对审理山林权属纠纷适用法律的演变
1991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后,重新规范了山林权属纠纷的确权、复议和诉讼途径,特别是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和裁判形式上发生了重大变革。主要表现在:
㈠立案程序上的变化
《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山林权属纠纷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1985年1月1日公布的《森林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时以争议相对方为被告,依照民事诉讼法,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立案受理。而《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后,根据该法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时,必须审查:
1.人民政府是否依照《森林法》第十四条(修改后《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争议进行了处理,并作出处理决定。这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
2.当事人不服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否申请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注意在这里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既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1999年10月1日《行政复议法》颁布施行后,依照该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此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必须先申请复议,把行政复议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先决条件和必经程序。(注意这里当事人无选择余地)
3.当事人是否作为行政诉讼提起。
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人们习惯于将山林权属纠纷作为民事侵权纠纷来起诉,人民法院以确认之诉来审理。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据此,人民法院在受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时,才将过去按民事案件立案的作法改为行政案件来受理。
4.是否以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包括复议机关)。因为对山林权属进行确权是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意见”第七条规定,作为被告的不再是与当事人有争议的相对方,而是以政府为被告,按行政诉讼提起。
5.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关于起诉期限在第三大点作为法律适用问题进行阐述)。
㈡审理内容上的变化
按照民事案件审理时,主要审查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没有涉及到政府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正确性。而作为行政案件审理时,除了审查原告和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外,主要审查被告(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处理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性文件,着重在程序上是否合法、事实上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恰当等问题进行审查。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被告负举证责任。
㈢审理结果上的变化
按照民事案件审理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如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根据民法原则进行调解,如调解成功,自然达到息事宁人休争的目的,皆大欢喜;既使调解不成,法院还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有关规定,在尊重历史、遵循事实和根据现实,对争议山林(指林木、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作出确认判决,直接确权给当事人一方或双方。
按照行政诉讼法作为行政案件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时,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只能作出如下两种判决中的其中一种:
1.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本文指维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包括复议决定)。
2.具体行政行为有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之一情形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除此之外,法院没有其他可行办法,更不能进行调解。这一规定,从表面上看体现了审判权高于行政权,但由于不能对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纠正,即不能作出实体判决,而仅仅只起到一种监督作用,对当事人的诉争没有终结,势必在撤销政府的处理决定后,同时也把当事人再推给政府,一定程度上讲也会给政府增添了新的行政负担和工作压力。
三、目前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存在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标志着我国已步入“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法制轨道。对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改进和提高行政效能、摆正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位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使长期受到“官贵民贱”、“民不可告官”等封建愚昧思想压迫的劳动人民,真正体会到民主自由的权利,实现了“民可以告官”这一法律观念的重大突破。但一部法律同样需要实践来证明她的完整性和可行性。十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表明,笔者觉得适用行政诉讼法调整山林权属纠纷,在很多方面暴露了她的不成熟性,具体表现在:
1.在立案受理环节上,诸法之间相互矛盾。
第一,关于行政复议必经程序(前置条件)问题。
不论是旧的《森林法》第十四条还是修改后(1998年)的《森林法》第十七条,同在第三款这么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规定以行政复议为前置条件。1991年10月1日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此条,当事人还可以有选择,既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只是对复议不服时再起诉,也可以不经过复议,直接起诉。虽然该条同时还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而《行政复议法》是1999年10月1日才开始施行,那么在此之前和《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后这段时间当事人该怎么办,法院如何操作?既使当时有《行政复议条例》,该条例也未作出相应规定。
当《行政复议法》颁布实施以后,该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了“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注意是可以申请复议)。而该法第三十条同时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此条,如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才能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对同一内容作出不同限制,由此看来,不同时期、不同法律甚至同一部法律不同条款之间规定都不一致,使得对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的立案标准难以适从。
第二,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期限规定不一致。
《森林法》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期限是一个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而在《行政复议法》施行之前(未规定行政复议行为是提起山林权属纠纷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如果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若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这显然与森林法的规定相矛盾。
2.在审判结果方面人民法院(包括二审法院)只能在程序上而不能在实体上作裁判,不利于纠纷的终裁解决,容易导致循环诉讼。
人民法院在适用行政诉讼法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时,其结果不外乎两种:要么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要么撤销或部分撤销,充其量也只能判决被告(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但不论以何种方式结案,一旦上诉,二审法院也只能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进行程序上的处理(判决),既不能调解,也不能作实体上的改判。假设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则进入新的一轮诉讼程序。如果再审撤销被告处理决定,限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决定又不服,再次进入诉讼程序,如此往复,诉讼在循环,纠纷在延续,除非行政相对人息诉,否则,永无止尽。不难想象还有多种情形可能引起循环诉讼,这是法院只能作出程序裁判所导致的必然后果。
有这样一个典型案例:1998年中方县新建乡黄金村(以下称黄金村)与本县蒋家乡楼溪村第6、9村民小组(以下简称6、9组)在两乡交界处猪形发生山林权属争议,中方县人民政府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以中山林决字【1998】第04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林木、林地所有权确权给蒋家乡6、9组所有,黄金村不服,起诉到法院,法院以被告程序违法撤销04号处理决定,并判决由中方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县政府接到判决后,作出中政决字【1999】第07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依然确权给6、9组。黄金村又不服,于1999年9月起诉到县法院,县法院撤销被告中政决字【1999】第07号处理决定,并判决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00年被告还是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作出与第07号处理决定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黄金村再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感到很为难,也只有再次撤销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如此往复,直到2002年黄金村还在为该官司奔忙于政府与法院之间。此案例正好映证了“意见”第36条所规定的情形: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作为新的行政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这种翻新的行政案件法院亦无良策)尽管此条同时还规定:如果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此规定有重复之嫌)并根据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此条对行政机关的约束有点青蜓点水)。而第五十五条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毫无惩罚性),这样不难看出:行政机关作,人民法院撤,撤了作、作了撤,谁又来作法院与政府之间的裁判呢?一旦进入这种恶性循环状态,不仅使当事人不堪重负因诉累带来的经济上的负担,就是法院和行政机关也感到力乏无味。有悖于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二审终审裁判权的规定。上述案例中,新建乡黄金村为打这场官司,来回在政府与法院之间跑了五年,村里没钱了,要求村民集资捐款,老百姓叫苦,村干部喊累,正是:你行你的行政权,我用我的审判权,管他纠纷有没有完,只有当事人苦不堪言。
3.必然的第三人也是导致循环诉讼的内因之一。我们知道山林权属的纠纷必然是两方甚至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对山林的权属发生争议引起的。政府确权给其中一方(或双方)后,肯定使另一方或(双方)面临对权利的全部或部分失去,实际上就产生了民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属于对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是山林权属纠纷行政确权案件区别于一般行政案件的重要标志。一般行政案件,行政相对人只有一方(或一人),如工商行政处理决定,公安行政拘留处理决定等,不会存在与被处罚人权利相关的第三人。这一特点,注定有一方对权利的失去后不服,从而引起新的行政诉讼。
四、山林权属纠纷应由民诉法调整
从以上几个方面的表象和存在的问题看,适用《行政诉讼法》审理山林权属纠纷,确实存在许多令审判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自身无法解决的矛盾,要彻底解决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相互踢皮球现象的发生,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山林权属纠纷的审理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来处理:
于法有据。山林权属同样是一种财产权。《民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同时第81条第三款、第四款也对森林等作为一种财产所有权加以规定,也适用合同法调整。所以,应由民法来调整。
根据民诉法规定,对争议的处理可以适用调解原则,有利于诉争的彻底解决,避免了循环诉讼。
政府可以确权,但应视为一种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可按照民事诉讼起诉,这样就避免了政府与法院对山林权属争议处理的效力上形成对垒。

(作者单位:中方县人民法院,0745—223496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财政监察特派员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财政监察特派员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县和省级预算单位的财政监督,保障省财政职能的履行,保证省财政监察特派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参照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编办发〔1998〕7
号)和《海南省企业稽察特派员管理规定》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省财政监察特派员(以下简称财政监察特派员)由省财政厅派出,代表省财政厅对市、县和省直部门履行财政监督职能、行使财政监督检查权力。
财政监察特派员配备助理若干名,协助财政监察特派员工作。
财政监察特派员对省财政厅负责。
第三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依照本规定,维护我省财政分配秩序,以省本级财政管理和财政收支监督为核心,对被监督的市、县有关部门及单位、被监督的省直部门(不含省财政厅)及其下属单位(以下统称为“被监督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财政监察特派员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被监督单位执行国家财税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我省有关规定的情况;反映省本级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和重大事项;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二)监督检查被监督单位对省本级预算收入(包括税收收入、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和应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收益)和应纳入省本级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简称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的征收和交缴情况,开展省本级预算收入和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收入的对帐
工作,检查应征不征、应缴不缴、越权减免省本级预算收入和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收入或擅自延解、占压、动用应上交省财政的预算收入和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收入;违反规定征税、混淆税费界限和预算收入级次而挤占省本级预算收入、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收入;违规办理退付省本级预算
收入和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收入;违规调整预算科目、收入级次等情况。
(三)监督检查被监督单位对省本级财政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省本级预算资金、省本级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等转贷资金以及省财政有偿使用资金(含财政担保的贷款)、中央财政下拨的专项资金等资金的申报、管理、拨付和使用情况。
(四)检查核实省本级财政与市、县财政、有关主管部门之间的结算,以及其它涉及省本级财政的重大事项。
(五)对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执行国家财政、税收、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六)省财政厅交办的其它财政监督工作。
第四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履行的财政监督职能不能替代监察、审计部门正常的监察和审计监督职责。省财政部门依法接受省审计、监察部门的审计、监察。
第五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与被监督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财政监察特派员不得参与或不干预被监督单位日常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由省财政厅依据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省财政厅财政监督机构负责。
第七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财政监察特派员一般由厅级、正处级公务员担任。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一般由副处级、正科级公务员担任,也可从优秀副科级公务员中选派。
第八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财税法律、法规、规章,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
(三)具有财政管理的基本知识和必要的财政、税收、财务、审计、金融、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具有相应的财务检查、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身体健康,具备正常工作能力。
第九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实行回避制和定期轮换制。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派入其曾经主管过财政业务的省直部门或曾经工作过的市、县(限于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也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主要领导职务的市、县或省直被监督单位。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但不得在同一市、县或同一省直被监督单位连任。
第十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开展工作所需的经费,在省级预算中给予专项安排;检查工作所需的公务交通工具由省小汽车定编办公室核定。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向市、县(含洋浦经济开发区)和省直部门派出若干财政监察特派员小组,每个财政监察特派员一般负责5个市、县和若干个省直被监督单位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设立若干财政监察特派员办事处,作为财政监察特派员开展工作的组织机构。财政监察特派员办事处由1名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若干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组成,实行财政监察特派员负责制。
第十三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财政收支和财务管理情况的汇报,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被监督单位的财政收支报表或财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有关的其它资料;
(三)调查、核实被监督单位的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情况,并可以要求被监督单位作出必要的说明;
(四)向被监督单位的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向各级财政、税务、国库、审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调查了解被监督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和银行存款情况;
(六)在对被监督单位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对涉及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第十四条 被监督的市、县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国库部门,省直被监督单位以及省财政资金投入较大项目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厅的要求,定期以书面形式向财政监察特派员报告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等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税务、国库、审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财政监察特派员的工作,为财政监察特派员提供被监督单位的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六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办事处一般每年到被监督单位就涉及省本级财政管理和财政收支的业务进行全面核查一至两次。财政监察特派员或其指派的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也可以不定期地到被监督单位进行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紧急情况,应当立即向省财政厅报告。
第十八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在核查工作完成后向省财政厅提交财政核查报告;在专项检查工作完成后,向省财政厅提交财政检查报告。财政核查报告和财政检查报告要求客观、真实、明确、完整。
财政核查报告和财政检查报告的内容及形式应当遵照财政部和省财政厅的规定。
第十九条 财政核查报告和财政检查报告由财政监察特派员签署后,送省财政厅财政监督机构审理。审理过程中,对财政核查报告或检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就涉及的问题同财政监察特派员交换意见,并根据审理要求予以补正或另行调查、取证以及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审理通过后
,由省财政厅财政监督机构将拟定的财政检查决定连同财政核查报告或财政检查报告送省财政厅法制机构审核后报省财政厅负责人审批。重大问题由省财政厅提出处理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省财政厅应当将财政核查或检查情况以及有关违法违纪处理结果及时向省政府进行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接受被监督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监督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监督检查工作为自己、亲友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一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审理财政核查报告和财政检查报告的有关人员不得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和其他人员透露财政核查报告和检查报告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审理财政核查报告和财政检查报告的有关人员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工作秘密或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监督单位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监督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的财政核查报告或财政检查报告的;
(三)干预被监督单位的正常工作开展,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财政监察特派员及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拒不提供被监督单位财政财务收支情况的资料或隐匿、伪造资料的;
(三)向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二十五条 被监督单位发现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省财政厅和省监察厅举报。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5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二00四年四月十四日
质检特函[200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规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促进检验检测工作质量的提高,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的要求,现就做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2003年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情况
  我局于2003年12月对部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开展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实施以来的第一次监督检查。此次检查采取抽查方式,重点检查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电梯定期检验工作质量。为做好此项工作,我局编制了监督检查方案、程序及记录,并严格按照要求对质检系统内的8个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了监督检查。
  检查结果表明,检验检测机构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质量基本满足要求,但也存在着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检验检测人员对法规、标准理解不透,掌握不够准确;检验检测人员和设备配置不足;检验检测机构超出核准检验项目或无证人员开展检验检测工作;检验检测收费不合理;检验检测报告出具不及时等。
  对于以上问题,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予足够的重视,检验检测机构必须尽快采取措施,提高检验检测工作质量。
  二、2004年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要求
  根据《2004年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要点》的要求,对2004年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我局将从5月份开始对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检验技术规范执行、质量体系运行、责任制落实、档案管理以及收费等情况;
  (二)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将此作为落实检验责任,提高检验检测工作质量的有效手段,长抓不懈。今年应完成所辖区域内25%的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于11月底前上报我局;
  (三)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对监督检查中存在问题的检验检测机构发出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或限期未落实整改的,按有关规定处理。